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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興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江文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7 7 、24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江文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得、簡金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渠等並無資力,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前某 日,由江文得以同佳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佳興公司)名 義,向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太公司)以電話 訂購螺絲打頭機,並依頂太公司要求,於97年8 月2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取信頂太公司。後分別於97年9 月 1 日、同年9 月11日,由江文得以電話及傳真「訂購合約書 」之方式分別訂購螺絲打頭機1 台、2 台,以此方式未經設 立登記,以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同佳興公司於97 年9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17日》始經登記成立, 由簡金興出資,並以不知情之商修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致頂太公司負責人程文隆陷於錯 誤,於97年10月8 日,交付螺絲打頭機2 台至位於高雄縣燕 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下同)尖山村紅山巷42號之 同佳興公司。㈡復於97年10月9 日,江文得再以電話及傳真 「訂購合約書」之方式訂購螺絲打頭機1 台,使程文隆陷於 錯誤,於同年10月13、20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再交付 螺絲打頭機共2 台至同佳興公司,簡金興、江文得隨即將購 得之螺絲打頭機4 台轉售謝鏡輝。嗣經程文隆請款後毫無音 訊,又發現同佳興公司已人去樓空、自行停業,始知受騙, 而受有價值總計151 萬2,000 元之損失。 二、案經頂太公司代表人程文隆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本件被告簡金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共 同被告江文得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自書文件均無證據能力,查 上開供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該自書文件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故上開證據對於被告簡金興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 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除上述一被告簡金興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 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程文隆於偵查中、證人何家雯、 謝鏡輝、雷勝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 人商修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同佳興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 月27日經授中 字第09934052350 號函、99年7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9 510 號函及所附之同佳興公司登記資料、頂太公司訂購合約 書、送貨單各3 份、請款單1 份、螺絲打頭機圖2 紙、匯款 委託書、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代收款紀錄、支票影本2 紙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江文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簡金興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本身經營生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作螺絲 ,江文得說要開螺絲加工廠,伊就把生豐公司的業務給江文 得作;伊不是同佳興公司的出資人,只有借80萬元給江文得 ,並未參與同佳興公司的營運;又伊有在同佳興公司應徵會 計時在場,因為伊當時剛離婚,江文得想介紹會計小姐給伊 認識;江文得有給伊55萬元,是伊開車載江文得去謝鏡輝公 司拿,但伊不清楚55萬元的來源云云。惟查: (一)同佳興公司係於97年9 月19日設立登記,由商修嘉擔任名 義負責人,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等製造業,又被告江 文得有於97年8 月25日前之某日,以同佳興公司名義,向 頂太公司訂購螺絲打頭機,並依頂太公司之要求,由商修 嘉於97年8 月25日匯款定金10萬元給頂太公司,後於97年 9 月1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9 日分別與頂太公司 簽訂「訂購合約書」,向頂太公司訂購螺絲打頭機1 台、 2 台、2 台,頂太公司即於97年10月8 日、同年月13日、 同年月20日,將螺絲打頭機送至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紅山 巷42號之同佳興公司等情,除經被告江文得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商修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 79510 號函及所附之同佳興公司登記資料、頂太公司訂購 合約書、送貨單各3 份、請款單1 份、螺絲打頭機圖2 紙 、10萬元定金之匯款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177 號 卷第53至57頁、第6 至11頁、第13至14頁),堪先認定屬 實。 (二)證人江文得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同佳興公司成立之資本 額100 萬元是簡金興出資,伊本身沒有錢,同佳興公司於 97年9 月1 日、同年月11日、同年10月間先後向頂太公司 訂購4 台螺絲打頭機,訂購當時並無能力支付全部款項, 第1 次訂機器時所付的10萬元定金是簡金興拿給商修嘉去 匯款,都是由簡金興決定要買哪些機器,叫伊出面訂貨, 商修嘉則是簡金興叫來同佳興公司的,因為之前商修嘉在 簡金興的公司上班,後來不做時,簡金興就叫商修嘉來同 佳興公司當人頭負責人,之前伊並不認識商修嘉。應徵會 計何家雯時簡金興在場,看會計是否適任,由伊與簡金興 2 人共同面試何家雯,伊並未跟簡金興說小姐不錯要介紹 他認識,會計的錄取也是簡金興決定,那時候薪水不用給 那麼高,但簡金興說多給一點沒關係,面試當天簡金興就 說下午來上班。成立同佳興公司有在高雄縣燕巢鄉租房子 ,伊與簡金興均有去談租約,租房子的錢也是簡金興出的 ,當時伊與商修嘉都沒工作,根本沒錢,金錢來源都是簡 金興。伊並未向簡金興借款80萬元,簡金興拿錢給伊,用 以支付同佳興公司之房租、人事薪水等營運開銷,伊曾寫 借據給簡金興,內容即為公司營運等費用,機器賣掉後, 簡金興說他出的費用那麼多,所以就拿走2 張支票,伊則 拿現金5 萬元。同佳興公司設立登記及找會計師等事,都 是簡金興去辦理,公司地址由商修嘉簽約,房租是簡金興 支付,伊在同佳興公司只負責叫貨。4 台打頭機是簡金興 決定賣掉,因為他付了很多錢都拿不回來,所以要趕快賣 掉機器回收他的錢,那時候我們就是要打算賣掉機器詐騙 頂太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至28 頁),又證人何家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去應徵會 計是江文得、簡金興在場,大部分是江文得問問題,簡金 興有問一些無關緊要的小問題,本來江文得要伊第二天再 來上班,但簡金興就說要伊當天下午上班,伊認為簡金興 一定是公司重大客戶,所以江文得才會聽簡金興的話,而 且簡金興還幫伊爭取福利由隔週休改成週週休,薪資是由 江文得給伊,江文得說他是業務,簡金興是下游廠商,老 闆是商修嘉,但伊知道商修嘉不是老闆,伊上班一個多月 後,公司門打不開,進去後發現財物被清空,之後就找不 到江文得,商修嘉後來有跟簡金興聯繫,似乎在討論江文 得跑路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4771 號卷第54至55頁、本 院同上筆錄第80至100 頁),足見被告簡金興確有參與同 佳興公司會計之面試,並有人事決定權。至被告簡金興雖 辯稱:並未出資,而係借款80萬給江文得,江文得還了55 萬後就把借據還江文得,伊沒有影印留底云云,惟被告簡 金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文得常跟伊借錢,借了錢又不 還,師傅有警告伊江文得都不工作,借他的錢可能拿不回 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30頁),則若江文得信用如此 不佳,簡金興何以於江文得僅返還55萬後,即將借據交給 江文得,不自行保留,自陷尾款25萬可能無法追索之地步 ;況若簡金興要江文得還錢,理應將機器賣得之60萬元全 數返還簡金興,豈有將其中5 萬元分給江文得之理,在在 均見被告簡金興所辯與常情不合,由上述同佳興公司設立 過程與運作情形可知,被告簡金興在同佳興公司實係擔任 重要之角色無疑。 (三)再者,頂太公司將4 台螺絲打頭機送至同佳興公司位於高 雄之地址後,同佳興公司隨即將機器運至彰化溪湖租賃之 廠址,並透過雷勝吉之介紹,由雷勝吉帶同謝鏡輝至彰化 溪湖看機器,而後謝鏡輝即於97年11月初與被告江文得簽 訂買賣合約書,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述4 台螺絲打頭機 等情,此據證人雷勝吉、謝鏡輝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詳實,亦有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代收款紀錄、支票 影本2 紙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4771 號卷第101 至105 頁 )。另證人江文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拿到機器後在 彰化放不到1 個月就轉賣掉,機器全部送到後,我們就將 機器送去在溪湖租的房子,機器安置好後,就開始積極找 尋買家,是簡金興叫伊去租房子,因為伊是彰化人對當地 比較熟悉,簡金興知道在彰化租房子要放機器用,因為怕 頂太公司找到我們,所以將機器從高雄燕巢搬到彰化溪湖 ,與謝鏡輝交易機器的過程共2 次,第一次講,第二次送 貨並拿錢,兩次簡金興都有陪同,機器賣掉伊拿到5 萬元 現金,剩下2 張合計55萬支票由簡金興取走,合約書只有 伊簽名是因為伊認為伊與簡金興兩人中有一人簽即可等語 (見本院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第15頁、 第28至29頁),證人雷勝吉則證稱:伊曾與謝鏡輝至彰化 看機器,因為我們都是做中古機器買賣,當時有人要賣我 們就去看,是江文得要賣機器,去的時候簡金興也在旁邊 ,江文得與簡金興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43至44 頁、第47頁),證人謝鏡輝證述:上述買賣合約書之買方 是伊簽的,伊是透過雷勝吉知道江文得和簡金興有機器要 賣,所以伊和雷勝吉到彰化看機器1 次,由江文得和簡金 興帶伊去放機器的現場,看機器時江文得和簡金興都在場 ,伊同時與該2 人談賣機器的事,當天有無開價伊忘了, 看完後江文得和簡金興到伊公司簽約,當時機器已經運到 伊公司,伊記得是被告2 人決定60萬元這個價格,簽約當 天並付款60萬元,付款方式為5 萬元現金、25萬及30萬支 票,付款時被告2 人都在場,合約書上只有江文得簽名是 因為江文得說機器是他的,所以就跟他簽等語(見本院同 上筆錄第32至39頁)。由上述情狀以觀,被告簡金興不僅 有請被告江文得去彰化溪湖租房子放置機器,又於買家謝 鏡輝、雷勝吉至彰化看機器時陪同被告江文得在場,復陪 同被告江文得至謝鏡輝公司簽約,參與決定4 台打頭機之 賣價,且於謝鏡輝交付支票時亦在場見聞,顯見被告簡金 興辯稱:伊僅係開車載江文得去謝鏡輝公司拿錢,但不清 楚55萬元的來源云云,尚難採信。 (四)至證人商修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同佳興公司之負責 人,公司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是由江文得向簡金興借80萬 元,剩餘20萬元的來源伊不清楚,伊並未出資,也未向簡 金興借80萬元。當初江文得說不方便用他的名字申請,所 以打手機給伊,要借伊名字開公司,公司的實際決定權在 江文得,伊並未參與行政事務。伊曾匯10萬元給頂太公司 ,簡金興說江文得有交代10萬元叫伊去匯款給頂太公司, 這10萬元是簡金興出的,伊知道江文得與簡金興之間有債 權債務糾紛,因為伊曾經看過江文得向簡金興借款的借據 ,上面沒有寫內容,只有寫金額80萬元及江文得的簽名。 同佳興公司在高雄縣燕巢鄉的廠房是伊去找的,租約也是 伊簽的,江文得有去看過廠房,並由江文得決定是否承租 。伊任職同佳興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有代工承作簡金興 公司的螺絲,簡金興是同佳興公司的客戶,伊不知道公司 資本額100 萬元的流向。同佳興公司設立時有開一個戶頭 ,是伊自己去辦理,之前伊自己沒有在安泰銀行開戶。發 現打頭機被載走後,伊第一時間沒有聯絡簡金興,也不敢 讓簡金興知道,後來才有聯絡,因為伊想透過簡金興找江 文得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1至77頁) ,惟證人商修嘉於偵查中則證稱:同佳興公司是由伊與江 文得出資,但江文得出的比較多,當時江文得主動找伊開 公司,說他信用不好,所以用伊的名字來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當時伊與江文得共同向簡金興借80萬元,另外20萬是 江文得自己去湊來等語(見偵字第24771 號卷第36頁), 徵諸其證述之內容,對於有無與被告江文得共同出資、有 無與江文得共同向簡金興借款等情,先後證述不一致,且 證人商修嘉既證述曾看過借據內容,內容載有80萬之金額 與江文得之簽名,何以於偵查中將自己誤認為借款人,而 向檢察官證稱有與江文得共同跟簡金興借款,此實有悖於 常情。另證人商修嘉確有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 )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於97 年9 月10日由該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同佳興公司籌備處 之安泰銀行帳戶,復於97年9 月12日由該公司帳戶提領存 入商修嘉之前揭個人帳戶,最後資金轉匯至板信銀行新興 分行張永昌之帳戶等情,有安泰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7 月 19日(100 )安鳳作字第1007000101號函、板信商業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8 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299號 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證人商修嘉於安泰 銀行確有開立個人帳戶,是證人商修嘉前揭所證與事實不 符。甚者,證人商修嘉證稱:伊之前曾受雇於簡金興的生 豐公司,做了將近1 年,與簡金興比較熟等情(見本院同 上筆錄第57、76頁),則證人商修嘉於案發前既已認識被 告簡金興,又與被告簡金興比較熟稔,豈有由被告江文得 主動撥打證人商修嘉手機,商議一同設立公司之事。是以 ,證人商修嘉上開證詞,洵屬維護被告簡金興之詞,自難 作有利於被告簡金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金興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空言否 認犯行,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金興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簡金興、江文得於同佳興公司設立登記前之97年9 月 1 日、同年9 月11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同佳興公司名義, 與頂太公司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並將購得之打頭機販售與 他人,未支付尾款予頂太公司,詐騙頂太公司之打頭機,核 其等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 處,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簡金興、 江文得於同佳興公司設立登記後之97年10月9 日,再以同佳 興公司名義,向頂太公司購買打頭機,以前述方式詐騙頂太 公司之打頭機,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就97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1日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 人係分別向頂太公司 訂購打頭機,所犯上開3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等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所 獲利益,對市場、經濟秩序與交易相對人所肇損害,暨被告 2 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文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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