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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進忠係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同公司)實際負責 人,將其自己搭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 巷○○號之工寮供作該公司辦公室及員工休息 室(下稱利同公司工寮),並同意員工在休息室內使用瓦斯 爐及吸菸,本應負責注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 ,監督人員離開時能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 ,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除疏未建置避免菸蒂火 種遺留室內之防範措施外,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 至1 時許,其與員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該工寮內吸煙後,未督促員工離開時應 確認無菸蒂火種遺留工寮內,即先行離去,待員工於同日中 午1 時許離開工寮後,因工寮內遺留有煙蒂火種於易燃物處 ,經醞釀、蓄熱而起火燃燒,延燒工寮內沙發、茶几等物後 ,失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其自己所 有之利同公司工寮(標註「⊙」),火勢再向兩側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火勢延燒方向,除自利同公司工寮起由西向東 延燒至附表一編號22(標註「●」)所示之宗茂企業有限公 司搭建供作工廠及辦公室使用之當時有該公司負責人黃榮進 及員工在內之棉瓦建物而燒燬該建物及建物內物品外,並自 利同公司工寮起由東向西延燒至附表二所示之三民路198 巷 4 弄之南側停車棚(下稱南側停車棚)而燒燬該停車棚及同 表所示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再自南側停車棚向西延燒至 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000 巷0 弄0 號至00號之現供人使 用之公寓住宅(各住宅內外受燒情形,如同表所示),燒燬 同表標註「◎」之有人居住之公寓住宅及住宅內物品,致使 該等公寓住宅喪失供人居住之效用,並使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之公寓住宅之外牆壁面、門窗及室內物品受同表所示之 損害,另造成李周秀吟、李巧婷因不及逃離該公寓住宅而受 困樓頂遭濃煙嗆傷。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接獲報案得知失火前往搶救後, 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男、陳加財、李俊生、李天棟、李豊平、李俊雄、 駱淑娟、李周秀吟、李玟君、李巧婷、李俊仁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有爭執部分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臻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2 )、證人即本案受災戶李豐平、李俊生、李天棟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 ) 、李俊仁、李俊雄、駱淑娟、陳宜男、陳加財、李周秀吟、 李玫君、李巧婷、劉嘉徽、黃火龍、林進金、留文誠、王南 薪、王明龍、蔡耀宗於警詢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15、17-21 )、證人即本案火災附近住戶李國慶、陳寶桂、 被告友人蔡其霖、被告員工李哲仁、陳茂榮、傅士原於檢察 事務官前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28 ),屬證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 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 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 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32反面至33反面頁)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本案受災戶留怡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人員王章會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2),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依法 自無證據能力。 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5日檔案編號H10J06N1號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29。100 年度偵字第665 卷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11-19 6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該鑑定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置辯(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惟該 鑑定書係消防機關執行搶救火災後依法製作供檢警調查使用 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 定者」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製作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 章會並於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 為裁判之依據。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9年10月6 日下午1 時59分接獲報案得 知失火,於同日下午2 時出勤、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抵達現 場搶救,至同日晚間8 時22分始撲滅火勢,有消防局蘆洲分 隊出勤紀錄在卷可查(偵卷㈠第130 頁),現場除利同公司 工寮燒燬(附表一編號23)外,另有附表一編號1 至22、二 所示之建物及車輛分別遭燒損或燒燬,經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利同公司工寮及附 表一、二所示之建物與車輛均遭本案火災燒燬或燒損,堪能 認定。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 品化工原料自燃、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偵卷㈠ 第115-116 頁),認利同公司員工當日午間於工寮吸煙後, 於同日1 時離去,距消防局接獲報案約隔1 小時,若遺留微 小火源(煙蒂)於工寮內易燃物處,經長時間醞釀、蓄熱, 恐起火燃燒,而工寮內員工休息處之室內沙發椅均已嚴重碳 化燒失(細),顯經長時間蓄熱燃燒,且該處塑膠地板靠中 間處有一特別深的碳化痕跡,是現場物品燃燒碳化程度嚴重 ,與其燃燒特性相符,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利同公司員工 於工寮內遺留火種(煙蒂)引燃火災(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 16頁,偵卷㈠第116 頁)。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接獲失火通 知返回利同公司工寮時、在場鄰人、消防局人員到場搶救時 ,均目擊利同公司工寮旁之南側停車棚起火,未看到利同公 司工寮內起火,是起火點在南側停車棚,並非利同公司工寮 云云置辯,辯護人並以下列理由指摘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鑑定 結果有誤云云,另以檢察官對被告員工李哲仁、陳茂榮、傅 士原就本案火災之該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不起訴處分 書已確認無法判定究係利同公司工寮或係南側停車棚先起火 ,本案起訴有誤云云。惟查: ㈠辯護人辯稱: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鑑識人員忽視第一線消 防人員及現場目擊者證稱目擊停車棚失火,違反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未「全面挖掘」採證,主 觀上先入為主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利同公司工寮,空言泛 稱已「依火災調查專業綜合判斷」,鑑定書結論不可信,依 辯護人提出之判斷標準與判斷因素,起火點應在南側停車棚 云云(辯護意旨狀第3-15頁,本院卷㈢第69-75 頁),然查 : ⒈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第二章、 火災調查鑑定要領」之「十二、災後勘查」之「(二)勘查 步驟」,該步驟共分十二點,依序為「1 、擬定調查計畫」 、「2 、確認火災全盤概要」、「3 、觀察火場四周並由高 處俯覽全貌」、「4 、進入現場瞭解全盤狀況」、「5 、研 判起火處,擬定挖掘範圍」、「6 、攝影蒐證」、「7 、清 理挖掘」、「8 、圖面製作」、「9 、復原」、「10、填註 火災現場紀錄簿」、「11、延燒途徑之檢討與判定起火處」 、「12發火源檢討與起火原因之判定」,其中與現場勘查及 挖掘方法相關者,略有: ⑴「1 、擬定調查計畫」該點內載:「⑶安排勘查流程:觀察 火場附近→觀察燒燬之建築物→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 之認定→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起 火原因之認定。」(本院卷㈠第118 頁)。 ⑵「3 、觀察火場四周並由高處俯覽全貌」該點內載:「⑴了 解火場範圍,由外圍多方向逐漸向中心觀察燃燒延燒方向, 尋覓有無特殊異常現象、痕跡或不正常之燃燒情形。」、「 ⑵由高處觀察現場全貌,了解附近地理環境、房屋結構、各 種管線、延燒塌燬及碳化變形情形。」(本院卷㈠第118 頁 反面)。 ⑶「4 、進入現場瞭解全盤狀況」該點內載:「⑶先行觀察全 盤燃燒狀況作上下左右反覆比較,由觀察碳化之強弱、傾倒 方向性、不燃物之變色、掉落物之先後位置與木頭剝離燒細 燒失、金屬熔化及異臭異味等現象後再考慮建築物構造,分 析燃燒強烈、火流延燒趨勢,掌握勘查方針與證物搜集。」 、「⑸觀察燃燒狀況時從燃燒較弱之方向逐漸往強的方向逐 步立體觀察,再由各個燒燬狀況綜合觀測其延燒途徑。」、 「⑹注意因構造、材質所引起之不同燃燒特性及分辨因物理 作用而掉下或倒下之情形。」、「⑻燃燒比較劇烈部分在整 體燃燒狀況上,其與延燒路徑之位置對照是否合理。」(本 院卷㈠第118 反面、119 頁)。 ⑷「5 、研判起火處,擬定挖掘範圍」該點內載:「掌握火災 全盤概要,確定勘查方向,擬定挖掘範圍、進行步驟和方法 。」(本院卷㈠第119 頁)。 ⑸「7 、清理挖掘」該點內載:該點先記載「應對起火處交界 區域及重點處實施現場挖掘和復原等手段,清理挖掘過程應 擇要錄影或照相;重大火災案件則務必錄影及照相:」,再 分為「⑴方法」與「⑵注意事項」二點,於「⑴方法」下記 載「A逐層勘查:(A) 對燃燒殘餘物由上而下逐層剝離,往 下觀察每層受熱情形和燒燬狀況。(B) 此法完全破壞現場之 原始狀態,進行時須小心謹慎。B全面挖掘:對於無法明確 研判起火處時,對於可疑之起火範圍應予以全面挖掘,以尋 找可疑跡證,俾以助於研判可能之起火處所。」,於「⑵注 意事項」下記載「A.挖掘範圍以起火部位、起火處及其周圍 為工作範圍,從一個方向挖掘起,不要從多方向開始挖掘, 掘出之器具物品,應逐一查證其確實用途。」、「D.由燒燬 形態較弱之處,逐步往燒燬強烈方向清理、挖掘、調查及照 相攝影。」、「E.先將掉落物逐層移去,再逐步清除碳灰, 將有參考價值之物保持原位,以研判延燒之方向。」、「I. 愈接近起火處位置,挖掘清理愈應仔細小心直至碳灰完全清 除為止,甚至以清水清洗地板,以徹底了解地面受燻龜裂情 形。」(本院卷㈠第119 至120 頁)。 ⑹「11、延燒途徑之檢討與判定起火處」該點內載:「綜合目 擊者所述、出動觀察、現場勘查、挖掘復原後,由燒損物件 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焰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 而分析起火處所,再配合起火有關之發火源之燃燒形態判定 起火處。」(本院卷㈠第121 頁)。 ⒉依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偵卷㈠第119-128 頁)所載之勘查情況及研判過程,略以: ⑴於「一、現場概況」下,確認本案火災現場所在地點及建物 ,並詳述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建築物、000 巷0 弄停車 棚位置(偵卷㈠第119 頁)。 ⑵於「二、燃燒後狀況」下,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建 物,詳述各建物、停車棚暨車輛於火災後之受燒情形與燃燒 之火流走向(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依上開各建物及車 輛受燒情形,於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內自表層實施逐層清理, 先發現照片77之疑似菸灰缸殘骸,再於該地面處發現照片78 之該塊碳化嚴重之塑膠地磚(詳如附表一備註㈣所示)。 ⑶於「三、火災原因研判」下,依序記載如下: ①於「㈠火災概要」下,以「⒈火災報案過程或發生經過等料 (內載明:詳參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⒉內部物品儲放狀況(內載明經查訪得知之附表 一各建物內擺放物品))」、「⒊人員傷亡情形及位置」、 「⒋談話筆錄中之重要事項(內載明被告、留怡芬、李天棟 、宗茂公司黃榮進筆錄內容)」、「⒌消防安全設備、保全 設備、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保險情形」、「6 、現場跡證鑑 定結果(內載明:就照片78處地面採證送驗未檢出含有可燃 性液體成分)」(偵卷㈠第123-124 頁)。 ②於「㈡起火戶研判」下,依據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建物與車 輛之受燒狀況、蘆洲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到場時所見 情形、吳德盛小隊長稱到場時火勢集中在停車棚附近、留怡 芬、宗茂公司黃榮進證言,研判火勢係由利同公司工寮內開 始起燃並向四周延燒,確認本案起火戶為利同公司工寮(偵 卷㈠第125-126 頁)。 ③於「㈢起火處研判」下,就利同公司工寮之建物結構受燒狀 況、物品碳化程度,核對留怡芬證言,確認火流起火處為利 同公司工寮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處(偵卷㈠第127 頁)。 ④於「㈣起火原因研判」下,依序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 可能、人為縱火引燃可能、電器因素引燃可能後,依現場清 理發現之菸灰缸殘骸及該處之碳化嚴重塑膠地磚,參照被告 陳述之當日中午公司員工於工寮內休息吸煙,於同日中午1 時許離開之情節、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現場物品燃燒碳化 程度之燃燒特性,研判係遺留火種(菸蒂)於易燃物處經長 時間醞釀、蓄熱引燃火勢(偵卷㈠第127-128 頁)。 ⑤於「㈤結論」下,作成「⒈起火戶(處):蘆洲市○○路○○ ○ 巷○○號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處所。⒉起火原因:以遺留火 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卷㈠第128 頁)。 ⒊本案消防局進行火場勘查及起火點判定之過程,經鑑定人王 章會證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由其負責撰寫,當時負責勘查 現場人員有鑑定報告書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偵卷㈠ 第117 頁)所載之其本人及消防局科長洪良建、小隊長呂俊 福、蘆洲消防隊小隊長陳志杰,其本人於火災當日救災期間 及翌日均有至現場拍照及勘查採證,鑑定報告內之採證照片 (偵卷㈠第152-195 頁)係由其拍攝並依現場情形記載照片 說明(本院卷㈢第62正反頁),本案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 的判斷,由該科科長及同仁一起研判討論(本院卷㈢第59頁 反面),「根據現場燃燒及火流的路徑,還有殘跡燒損的程 度,搶救的情形和目擊者等等綜合研判」(本院卷㈢第59頁 ),「是先看火流,然後由火流找起火處,然後逐層的找就 是從外圍慢慢推到中間。」(本院卷㈢第62頁反面),鑑定 書內有記載並繪製出火流走向,現場照片係由外圍比較輕微 到裡面比較嚴重之順序排列(本院卷㈢第62頁反面),於現 場清理勘查時,係一邊清理一邊看火流可能的走向,「就是 逐層清理,因為現場的東西是一層一層掉下來,我們從上面 一層一層的搬開來整理。從鐵皮、物品碳化的程度一層一層 清理到最底層,我們逐層清理完地面就會比較乾淨,沒有東 西卡在上面,我們就這樣去看哪邊最底層的碳化情形比較嚴 重。」(本院卷㈢第62反面-63 頁),現場照片78之該塊塑 膠地磚為依火流走向逐層清理後發現為起火點附近,該處地 面僅有該塊塑膠地磚燒成有明顯碳化痕跡(本院卷㈢第63頁 ),可能是有可燃物掉到該塊地磚上,所以才會於該塊地磚 上燒成明顯碳化情形(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根據起火 處再去查起火的原因。由排除法排除其他的因素,我們的結 論是遺留火種煙蒂的可能性比較高」(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 ),「因為我們是先找到起火處,在工寮休息處的東北角, 再用排除法,排除人為縱火、排除電器,研判中午的時候有 人在現場,也有抽煙的情形,大概出去之後約一個鐘頭,我 們覺得時間跟遺留火種的情形很吻合,我們研判是遺留火種 的可能性比較高。」(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語。 ⒊上開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記載資料與鑑定人王章會證述之勘 查及採證過程,除互核相符外,均與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標 準作業程序》之災後勘查步驟內所規定之現場勘查及挖掘方 法規定相符,堪認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查及 採證,確有遵守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亦係依該作業程序規定 依火流延燒路徑,逐層清理,並參考全部證據,而推認起火 處。是辯護人辯稱: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鑑識人員係主觀 上先入為主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利同公司工寮云云(辯護 意旨狀第3 頁,本院卷㈢第19頁),除忽視其自己提出主張 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上開規定內容,而任意 指摘外,就其爭執之消防局鑑定未考量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 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吳德盛小隊長稱到場時火勢集中 在停車棚附近之證言部分,更屬已經消防局詳載於鑑定書內 作為綜合判斷之根據(參見上開⒉、⑶、①及②所示),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理由,自無可採信。 ⒋辯護人雖辯稱:應以㈠現場燃燒後之痕跡、特性、殘燒程度 (此點係辯稱:依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燒損情形較利同公司 工寮鐵皮屋頂燒損情形嚴重、利同公司工寮地板使用防焰地 板,故利同公司工寮非起火處)、㈡消防人員搶救情形、㈢ 發現人或目擊者等陳述內容(於㈡㈢點係辯稱:依消防隊到 場救火時及目擊者證言時,係看到南側停車棚著火而未看到 利同公司工寮起火,故係南側車棚為起火處)、㈣現場跡證 採集鑑定(此點僅係辯稱:消防局未就南側停車棚部分進行 採證,故鑑定報告不可信)判定起火點,辯稱:起火點應在 南側停車棚,可能為車輛自燃云云(參見辯護意旨狀第13-1 5 、31頁,本院卷㈢第74-75 、83頁),惟其提出之上開判 斷方式與主張之證據資料,除其各點所提證據均屬已經鑑定 排除之可能因素外(詳見下述),亦忽視《火災調查鑑定標 準作業程序》強調之應由火流延燒路徑,依逐層碳化程度, 據以判斷起火點之採證判斷過程,而擷取部分證據強指為單 一判斷因素或不當類比(上開㈠至㈢部分)、或將單一規定 割裂解釋(上開㈣部分),所辯均無足可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依目擊證人證述係南側停車棚內之車號0000 -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最先起火車輛,且依災後南 側停車棚屋頂與利同公司工寮屋頂塌陷情形,係以南側停車 棚屋頂塌陷較為嚴重,南側停車棚處可能為起火點,惟鑑定 人王章會及消防局鑑識人員未對先起火汽車停放之南側停車 棚全面挖掘,顯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二章 、第十二點、(二)、7 、⑴、「B全面挖掘」規定(參見 本段上開⒈、⑸所示),未就起火重點處挖掘,消防局鑑定 人員顯有未確定起火處,即簡略採樣,鑑定書之推論,屬倒 果為因之鑑定過程,結論草率不可採認云云(辯護意旨狀第 9 、13、15、18-20 、24頁,本院卷㈢第72、74、75、79正 反頁)。然查: ⒈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二)勘查步驟」之 「7 、清理挖掘」該點全文規定,辯護人所提之「B全面挖 掘」,係列於同點之「⑴方法」之「A逐層勘查」後,且條 文明定「全面挖掘」係於「對於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時」, 始對於可疑之起火範圍應予以全面挖掘。是如鑑定人員依同 作業程序規定之「安排勘查流程」(參見本段上開⒈、⑴所 示)進行勘查,並依「觀察火場四周並由高處俯覽全貌」及 「進入現場瞭解全盤狀況」各點(參見本段上開⒈、⑵、⑶ 所示)之觀察及判斷步驟,判明火流延燒路徑,而依「清理 挖掘」之「A逐層勘查」方式進行挖掘,且遵守同點「⑵注 意事項」所列要點挖掘,而足以判明確定起火點時,自毋須 為「全面挖掘」之必要。 ⒉證人即鑑定人王章會證稱:其與消防局勘查人員於現場依火 流走向進行初步清理時,就198 巷4 弄停車棚與利同公司工 寮均有清理,因198 巷4 弄停車棚內車子之燃燒向係由車後 往車前方向延燒,且利同公司工寮之碳化情形比停車棚內碳 化情形嚴重,研判起火點應在利同公司工寮,故未就停車棚 部分作清理採證(本院卷㈢第60、63頁),亦即,依「火流 的路徑燃燒的程度,所以我們研判火點是從13號工寮往車庫 延燒」(本院卷㈢第60頁),所謂火流路徑的「燃燒的程度 」,係指「例如鐵皮變色的情形,物品燃燒的強弱,這個有 一個路徑,所以我們判斷是從工寮往車庫燃燒。從燃燒的強 弱、燃燒的高低做比較,比較後我們研判是從工寮那邊燃燒 的比較低,燒成比較嚴重,但是還是要看同材質的比較,不 能以木材跟鐵皮比較。」(本院卷㈢第60頁),而利同公司 工寮鐵皮屋頂與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之屋頂鐵皮受燒情形, 兩邊鐵皮屋頂均有燒穿,但燒穿程度不嚴重,雖就塌陷程度 係停車棚屋頂塌陷比較嚴重,但兩屋頂下方燃燒物品不同, 即木質材料與汽油材質,其燃燒情形即不同,兩邊為不同東 西無法相比較,惟就利同公司工寮鐵皮屋頂部分,以該屋頂 西北角變色情形較嚴重(本院卷㈢第63頁),於本案火場檢 視過程中,查無由該停車棚延燒到利同公司工寮之因素存在 (本院卷㈢第60頁)等語,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採證照片 情形相符(照片57-59 、63-75 ,偵卷㈠第180-181 、183- 189 頁),亦與《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內所載應依 物品由火流延燒路徑、逐層碳化程度,進行逐層勘查清理, 判斷起火點之勘查作業程序相符。 ⒊消防局勘查人員及鑑定人王章會就進行本案火場勘查時,既 已依火流走向,確認火流係由利同公司工寮燒向南側停車棚 ,並依逐層清理勘查方式,比較過南側停車棚及利同公司工 寮之碳化程度,確認利同公司工寮碳化程度較南側車棚嚴重 ,認定利同公司工寮為起火處,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規定進行清理挖掘,而清理挖掘出現場照片78之該塊 塑膠地磚並確認該處為起火點附近,其清理挖掘程序,除無 違反該作業程序之情形外,亦無因「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 而須進行「全面挖掘」之事由存在。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因 未「全面挖掘」,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顯係忽視該作業 程序規定且已由消防局勘查人員依規定進行之依火流延燒路 徑、逐層碳化程度,進行逐層勘查清理之勘查過程,顯屬擷 取該作業程序之單項規定任意指摘,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 ,將本案全卷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 院卷㈠第110 頁),經該署函覆:「該局依目擊者及初期搶 救人員、現場痕跡等,確認起火處後,並進行清理復原工作 ,應未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點第7 款第 1 目之規定」,有該署101 年2 月9 日消署調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42 頁),是辯護 人就此所辯,顯無可採信。 ⒋又辯護人另爭執: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受燒情形應較利同公 司工寮鐵皮屋頂受燒嚴重,起火處應在南側停車棚,消防局 之勘查採證不可採信云云,更屬無視利同公司工寮與南側停 車棚係各自獨立建物,結構及建築時間不同,材質或有差異 ,且工寮內係放置沙發、桌子等傢俱,南側停車棚下係停放 汽車,二建物內(下)之受燒物及燃燒情形差距甚大,於建 物及建物內受燒物不同之條件下,本無從等同比較之基本實 驗對照法則,強行將二者等同並提比較,忽略應就個別建物 自體比較之鑑定判別方式,顯違反鑑定法則,亦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照片78該塊地磚(宏英塑膠地 磚)之防焰測試合格防火證明、及將點燃香煙放置於利同公 司工寮內災後殘餘地磚上之地磚未點燃之影像(經本院節錄 部分影像附卷,參見本院卷㈡第227-236 頁),辯稱:利同 公司工寮內使用防焰地磚,不可能因遺留煙蒂引起火災云云 (辯護意旨狀第9 、13、15、18-20 、24頁,本院卷㈢第72 、74、75、79正反頁)。惟查: ⒈宏英塑膠地磚之經濟部商品鑑驗局委託試驗報告係記載「耐 燃性(CNS/8907)移開火源,火燄於5 秒內熄滅」,該「熄 滅」係指「完全無火燄」(本院卷㈠第189 、199 頁),又 該塊地磚之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委託試驗報告書係 記載「⒈參考實驗方法:CNS/ 8907/A3155 。⒉加熱時間為 12秒。」,而CNS/8907/A3155之「聚氯乙烯地磚檢驗法」就 「耐燃性」測試方法載以「取長度120mm ,寬度10mm之試片 3 片,以支持器夾住試片,一端垂下,並固定試片之末端使 插入酒精燈焰距燈焰之頂20mm如圖4 所示。加熱12秒後,移 去酒精燈,再測定燃燒部份之焰完全熄滅所需時間。火燄能 在5 秒以內熄滅者為合格。」(本院卷㈠第190 、206 頁) 。上開耐燃性之測試方法,係點燃地磚後,移開火源,測試 該地磚自體耐燃性,而非測試外部火源持續對該地磚加熱燃 燒之該地磚耐燃性。且證人即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 實驗室主任王淑盈證稱:「(以宏英塑膠送檢驗的樣品而言 ,此塑膠地磚若在室內空間,其上面有菸蒂的情形為何?) 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們是在實驗室的環境下檢測且CNS8 907 檢測火燃的時間為12秒,也不知悉菸蒂溫度及燃燒時間 的長短。」,並證稱實驗室與現場因條件不一樣,無法比較 (本院卷㈢第293 反面、294 頁),且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照 片78該塊地磚經燃燒碳化明顯痕跡,有該照片在卷可考(參 見照片78、80),自無從僅依該檢驗報告,即排除該地磚處 係起火點。 ⒉辯護人所提之測試影像,查係在利同公司工寮災後之空曠處 地面,雖經辯護人點燃7 支香菸置於該地面地磚上,惟僅有 該7 支香菸散置,其周圍無任何物品,且經風吹襲,香菸即 順風向翻滾,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㈡第227-236 頁翻拍 照片),參照辯護人提出之利同公司工寮於火災前之室內照 片,內有沙發、木桌、隔間木牆板、掛畫、瓦斯爐、冷氣等 物之室內空間(本院卷㈡第218-223 頁),辯護人影像測試 地點與火災前利同公司工寮內情狀,全然不同,除已無從等 同並提外,並經本院函請消防局鑑識後函覆:「就辯護人李 進忠先生所言測試防焰地板並不會因煙蒂遺留而燃燒部分, 係單一防焰平面地板遇煙蒂而言,其未有可燃物等條件下, 燃燒反應即無法形成;考量本案現場環境條件起火處所置有 沙發、菸灰缸、垃圾桶及隔間木板等可燃物,若其遇微小火 源且經長時間蘊釀、蓄熱,仍恐有引火燃燒之情形。」,有 該局101 年10月1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㈡第240 頁)外,證人即鑑定人王章會證稱:「(對 之前辯護人提供防焰地磚的影片,有何意見?)如果只是像 影像單純地面的話,它不太會燒,但是它上面還是有木料的 隔間,所以在那個地板的上面附近,包括沙發等都是易燃的 可燃物。」、「(就你們判斷,是如何燒成像照片78那塊地 磚的情形)有可能是有什麼可燃物掉到那塊上,所以才會在 那塊上燒成那樣的碳化情形。」,並證稱利同公司工寮地面 僅該塊地磚有該等嚴重碳化痕跡,故鑑定結論以該處附近為 起火點等語(本院卷㈢第63正反頁)。是辯護人所提之測試 影像,顯難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又以證人即受災住戶:劉嘉徽、黃火龍、留怡芬、 陳加財、黃檍美、被告員工:陳美萬、附近鄰人:陳寶桂、 李國慶、被告客戶:蔡其霖於警消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消 防局火災鑑定書內載之蘆洲分隊吳德盛小隊長抵達現場時所 描述之火場情形、火災翌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 均載停車場失火之報導,辯稱;起火處係南側停車棚云云( 辯護意旨狀第16-18 頁,本院卷㈢第75反面-79 反面頁); 又以證人留怡芬於審理中並未證稱起火點係利同公司工寮, 故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不可採信云云(辯護意旨狀第27頁,本 院卷㈢第81頁);另以依證人即受災住戶:李巧婷、被告客 戶:蔡其霖、盧建安、附近鄰人:李世勇、李世田、李烏秋 於審理之證言,可確認利同公司工寮並非起火處云云(辯護 意旨狀第28-31 頁,本院卷㈢第79反面-83 頁)。惟查: ⒈辯護人所提之上開證人(除消防局救火人員外),於警消、 檢察事務官及審理中之證言,略以: ①留嘉徽(0 號0 樓)於警詢稱:當日其在2 樓住處聽聞其母 親(即留怡芬母親)在外叫其下樓,下樓後發現南側停車棚 下之銀色車子後面有火花及濃煙等語(偵卷㈠第19-20 頁) 。 ②黃火龍(0 號0 樓)於警詢稱:其當時於住處午睡,約下午 2 時5 分許發現呼吸困難醒來,發現客廳內都是煙,下樓發 現南側停車棚有濃煙及大火等語(偵卷㈠第21-22 頁)。 ③留怡芬(0 號0 樓)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稱:其當時在家中門前,聞到煙味,自南側停車棚與北側停 車棚間之縫隙往利同公司工寮方向查看,發現有火煙冒出, 當時停車棚及車輛均未起火,其即先將其與其父親停在北側 停車棚內之汽車開離,再返回住處前以水管滅火,因無法滅 火,即逃離現場等語(偵卷㈠第23-24 、96、135-136 頁; 偵卷㈡第130-131 頁)。 ④陳加財(0 號0 樓)於警詢證稱:其當時於住處午睡,約2 時許聞到焦味,自住處往下看,看到南側停車庫整排有煙及 著火,鄰居正在滅火等語(偵卷㈠第35-36 、37-39 頁)。 ⑤黃檍美(00號0 樓)於警詢稱:其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 在住處前發現南側停車棚銀色車輛後方有火花濃霧,當時留 怡芬已經在滅火等語(偵卷㈠第47頁)。 ⑥陳美萬(被告員工)於警詢稱:其當時不在現場,公司客戶 王盛發有看到停車場有煙霧等語(偵卷㈠第97頁),而王盛 發於警詢稱:當日因與利同公司相約收廢五金,於同日下午 2 時許至利同公司時發現巷內有濃煙等語(偵卷㈠第98頁) 。 ⑦陳寶桂(000 巷00號住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稱:當 日下午2 時許有路過其在128 巷37號麵攤之民眾告知後面有 冒黑煙,其即於2 時5 分許至0 弄巷口查看,發現停車棚起 火等語(偵卷㈠第99頁、偵卷㈡第129- 130頁)。 ⑧李國慶(000 巷0 號住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當日下午 2 時許,有人要其連絡被告告知巷內停車棚發生火災,其即 至該弄00號門口看,只看到車子在燒云云(偵卷㈡第129-13 0 頁);於審理稱:係傢俱店老闆告知利同公司工寮旁停車 棚起火,要其連絡被告,其到現場時車棚已經燒起來,好像 有一名女子在潑水救火等語(本院卷㈡第295 頁正反面)。 ⑨蔡其霖(被告客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當日1 點多 前往利同公司工寮欲找被告,於該弄巷口發現該弄0 號前停 車棚起火,但車尚未移走云云(偵卷㈡第157-158 頁);惟 於審理稱:其並未看到車子起火之第一時間,但其係站在該 弄6 號門口看到停車棚內車子之後車廂起火云云(本院卷㈡ 第298 、299 反面頁)。 ⑩李巧婷(00號0 樓)於審理證稱:其當時在住處聽到有人喊 失火,其才自陽台往下看,看到停車棚屋頂冒出火和煙等語 (本院卷㈡第144 頁)。 ⑪李世勇(水湳街鄰人)於審理證稱:其當時在水湳街其堂哥 李世田競選總部內,看到對面冒煙,即騎機車自三民路174 巷抵達該弄巷口【註:該弄00號前巷口,即南側停車棚最南 側機車停車棚處】,其並未走入該弄內,該弄口有2 、3 人 在討論是否要報警,弄裡未看到人,其僅看到南側停車棚自 內算起之第2 、3 部汽車間之隔板起火,其約在下午2 點報 警等語(本院卷㈡第300-302 頁)。 ⑫李世田(水湳街鄰人)於審理證稱:當時其在競選總部,競 選總部距離現場約50公尺,係李世勇先前去觀看後,其才前 往現場,其到場後約2 分鐘消防車才抵達現場等語(本院卷 ㈡第303 頁)。 ⑬李烏秋(三民路巷口檳榔攤商)於審理證稱:其聽到消防車 聲音才至利同公司於三民路198 巷之大門處,當時消防隊在 鋸利同公司鐵門,被告回來將公司鐵門打開,兩名消防隊人 員拉水線進入利同公司後稱沒有火又出來等語(本院卷㈡第 305 正反頁)。 ⑭盧建安(被告客戶)於審理證稱:當日其抵達利同公司時, 消防隊正在鋸利同公司鐵門,被告約於同時返回工廠,兩名 消防隊人員拉水線進入利同公司後稱「這邊沒有火」又出來 等語(本院卷㈡第306 頁反面)。 ⒉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除上開⑥證人陳萬美本人不在現場、 王盛發僅稱看見濃煙而未述及任何停車棚巷內現場情形,而 均無任何證明力外,上開③證人留怡芬最先發現南側停車棚 與北側停車棚間縫隙冒煙,並於移開二部車輛後,返回現場 滅火,是其證述情節,應屬信實。其餘①、②、④、⑤、⑦ 至⑭證人證述之渠等發現火災或抵達現場之情節,均屬南側 停車棚起火後之情形,是渠等目擊時間均在留怡芬後,斟酌 火災延燒係動態過程,火勢係一面沿可燃物方向前行,一面 於已燃燒物燃燒殆盡時消滅,是越晚目擊火勢之證人(含據 報始前來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渠等所見火場景象,均屬 火勢於延燒時片段景象,其證據價值僅在作為火流走向之參 考,是上開①、②、④、⑤、⑦至⑫證人及消防局救災人員 證述:南側停車棚或車輛起火等情,均僅屬證明火勢向可燃 物方向延燒之證據,而上開⑬、⑭證人證述:消防人員拉水 線進入利同公司發現沒火又走出等情,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 煙蒂長時間醞釀、蓄熱起火燃燒及工寮內碳化嚴重情形,救 災人員未見工寮有火有可能係工寮內物品已燃燒殆盡而無火 ,僅存工寮鐵皮屋頂外觀,亦無從作為起火點並非利同公司 工寮之證據,均無從作為起火點係南側停車棚或車輛之證據 ,仍應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所示之調查及鑑定 方式判定起火點。上開證人中,僅③證人留怡芬、及稍後於 留怡芬之⑤證人黃檍美,屬最先發現失火之證人,而有證據 價值。此外,上開⑨證人蔡其霖雖證述其站在該弄0 號門口 看到停車棚內車子之後車廂起火云云,惟除其證述停車棚車 子起火情節,係在留怡芬目擊車輛均未起火後,而無證據價 值外,依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內在該弄0 號前往南側停車棚方 向攝影之現場照片51所示影像,該處顯無法看見南側停車棚 內車輛車身情形,是蔡其霖證述其看見車輛後車廂起火云云 ,顯屬虛偽不實,自無可採。 ⒊上開③證人留怡芬、⑤黃檍美於審理中,就目擊情形分別證 述如下: ⑴證人留怡芬(0 弄0 號0 樓)證稱:其當時準備要去睡午覺 ,先拿其父親留寶同衣服至住處一樓門前陽台(即消防局火 災鑑定書採證照片15該處,偵卷㈠第159 頁)晾時,發現住 處對面其父親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之停車格(偵卷 ㈠第150 頁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 〈下稱現場平面圖〉由下往上第6 格)之北側停車棚、與隔 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停車格(偵卷㈠第 150 頁現場平面圖由下往上第5 格)之南側停車棚間之兩停 車棚縫隙之底部有煙冒出(本院卷㈡第117 、132 、133 正 反頁),該二停車棚有各自屋頂及隔間隔板(本院卷㈡第12 0 反面),二停車棚之隔間隔板搭建構造如同消防局火災鑑 定書採證照片51所示之隔間隔板(本院卷㈡第132 頁反面) ,該冒煙縫隙即該二停車棚隔間隔板間之縫隙,即消防局火 災鑑定書採證照片58所示之左側燒餘鐵架與右側地面木材間 之縫隙(本院卷㈡第133 頁),該縫隙約60-70 公分,縫隙 內堆放有木材等雜物(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其在該縫 隙前看到煙由該縫隙底部之雜物內飄出來,該縫隙底部約在 停車棚後方與利同公司工寮交界處(本院卷㈡第129 頁;偵 卷㈠第37頁留怡芬標註位置),當時二停車棚均無火,其父 親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均未冒煙或燃 燒(本院卷㈡第129 正反、133 反面、134 頁),其即先去 叫住在6 號1 樓之其母親胡伶冠,然後要其父親留寶同將其 母親車先移走,其則先將其父親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 至三民路198 巷巷口,再將其自己停放在北側車棚內(偵卷 ㈠第150 頁現場平面圖由下往上第9 格)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移至同巷巷口(本院卷㈡第117 、131 、133 反面 ),其移其父親的車時,二停車棚均還沒有火,至其移自己 自小客車時,二停車棚間縫隙內只有小小的火,移車時間前 後不到三分鐘(本院卷㈡第117 反面),待其將自己車子移 至巷口後,即返回其住處前,其以住處門口水龍頭接水管、 其母親則以水桶裝水向二停車棚間之縫隙滅火(本院卷㈡第 122 、134 頁),當時火比較小煙很大,車棚和車輛都還未 遭延燒(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但其發現無法澆熄該縫 隙內的火,雖然沒有車輛著火,僅看到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後方冒煙,但煙越來越大,整個巷子都是煙,還有燒木 材的聲音,其即與母親趕快返回住處收拾物品逃離現場(本 院卷㈡第124 、129 、134 正反頁),其逃跑時未注意當時 有無其他鄰居,僅注意到於該弄0 號前之弄口似有一名騎機 車男子打電話等語(本院卷㈡第123 反面、134 反面頁); 並證稱:消防局99年10月7 日筆錄記載其證述「我在父親的 車旁(00-0000 )與車號0000-00 縫隙處往南側蘆洲市○○ 路○○○ 巷○○號觀望,發現有火煙從縫隙竄出,煙比較大,當 時兩台車均還未燃燒」(偵卷㈠第135 頁),就其父親車輛 旁之該車車號0000-00 係記載有錯,其當時僅向消防局人員 稱銀色車輛,並未說車號,消防局人員可能記錯車號,該銀 色車輛係偵卷㈠第150 頁現場平面圖由下往上第5 格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語(本院卷㈡第131 反面-132頁)。 ⑵證人黃檍美(0 弄00號0 樓)證稱:當天其在住處,其姪女 王英慈叫其出來,其看到其房東李天棟媳婦停放在其00號對 面南側停車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牆板 快被燒破,該車後方利同公司工寮內有火花,但停車棚當時 僅冒煙尚未著火(本院卷㈢第122 、123 反面頁),並看到 0 號之鄰居留怡芬正在移車,留怡芬移車後就澆水滅火,但 留怡芬無法澆到停車棚後方板子後之利同公司工寮(本院卷 ㈢第123 正反頁),其即撥打119 並逃離現場等語(本院卷 ㈢第122 反面、123 反面頁)。 ⒋依上開證人留怡芬、黃檍美之證言,留怡芬發現北側停車棚 與南側停車棚間之縫隙與利同公司工寮牆壁交界處底部有煙 冒出後,其即先將停放在該縫隙旁北側停車棚內之其父親車 輛開離,當時縫隙內還無火,待其再將其自己車輛開離時, 該縫隙僅有小小的火;於留怡芬移車時,黃檍美自住處走出 ,看見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牆板快被燒破,該車後 方利同公司工寮內有火花,但停車棚還未著火;嗣留怡芬移 開自己車輛後,即返回住處前以水管向該縫隙澆水,但無法 滅火,而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雖未起火但車後方煙越來 越大,遂逃離現場。是本案火流走勢,確係由利同公司工寮 向南側停車棚方向延燒,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載之現場勘 查碳化情形、火流走向相符,是消防局之起火點鑑定,應屬 正確。辯護人以上開證人證言辯稱:起火點並非在利同公司 工寮云云,顯不能採認。 ㈤辯護人雖以汽車自燃之新聞報導、有目擊證人證稱見到車輛 起火、火災當日之氣候資料,辯稱:本案有可能係汽車自燃 云云(辯護意旨狀第31頁,本院卷㈢第83頁),惟此部分除 經證人留怡芬證述:發現北側與南側停車棚間縫隙冒煙時, 南側停車棚車內之車輛均未起火外,證人即鑑定人王章會亦 證稱:於車輛自燃之情形,多係由引擎開始往後燒,如果燒 到油箱而起火會比較嚴重,本案停放於南側停車棚之附表二 編號8 、9 (即照片57、58)所示之二部車輛,均由車後往 車前燒,故不可能為車輛自燃等語(本院卷㈢第63正反頁)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認。 ㈥辯護人雖另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辯稱:檢察官已認定無法判定究係利同公司工寮或係南側 停車棚先起火云云;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認無法判定起火 點理由,係以最先抵達火場之消防人員陳國偉、吳致緯、吳 德盛、楊國良證言,無法證明消防人員到場時利同公司工寮 已經起火,並依證人李世田、李烏秋、盧建安如上開㈣、⒈ 、⑫、⑬、⑭所示之證言,認無法認定究係何處先起火(參 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5 頁,本院卷㈠第235 反面至236 頁 ),然依本判決前開㈣、⒉所示理由,該不起訴處分上開認 定,除忽視火場現場其他證據外,其推論方式更違反火場鑑 定法則,以片段證據作為全部事實認定之依據,顯屬錯誤認 定,自無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㈦綜上,本案起火點係在利同公司工寮,係因遺留菸蒂火種於 易燃物上經長時間蓄熱引發起火延燒,堪以認定,辯護人辯 稱起火點係在南側停車棚或汽車自燃云云,均無可採。 四、被告於火災當日中午12時許進入利同公司工寮休息室,向員 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等人交代工作,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離開,員工再於同日中午1 時許離開,其與李哲仁、陳 榮茂、傅士原當日均有於工寮內抽煙,其當日離開時未清理 休息室(本案起火處,即照片82)內菸蒂,亦未要求員工應 清理菸蒂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 卷㈡第53-58 、158 頁),而本案火災係因利同公司工寮內 休息室遺留菸蒂火種於易燃物上經長時間蓄熱引發起火延燒 ,亦已如前證,是被告既為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管理利同 公司工寮使用方式,本應採取相當防火管制措施,詎其除未 就工寮內菸蒂火種為妥適管理外,更疏於監督當日抽煙員工 熄滅火種(均詳見下列㈡所示),致生本案火災,自應負失 火之責任。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辯稱:被告無須負責、被告 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辯護人辯稱:利同公司雖設有鐵門,但利同公司工寮防盜設 備簡略,工寮休息室習慣性未上鎖,難以排除他人入侵遺留 菸蒂在內之可能,且證人即住戶李周秀吟(10號3 樓)亦證 稱:伊當時由住處3 樓陽台往下看時,發現有一群人自利同 公司工寮離開,由工寮前空地逃離等情(本院卷㈡第142 反 面至14 3頁),是本案有可能為他人侵入利同公司遺留菸蒂 云云(辯護意旨狀第25頁,本院卷㈢第80頁)。經查: ⒈證人李周秀吟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其聽到外面有人喊火 災而自住處3 樓陽台查看時,看到煙從停車棚後方飄過來, 並看到有一群人自利同公司工寮離開云云(偵卷㈠第66-67 、本院卷㈡第140-142 頁),然以,李周秀吟於火災當日已 經73歲,且於審理中證稱:其也看不太清楚工寮起火位置等 語(本院卷㈡第143 頁),是證人既無法看清楚距其較近之 工寮屋頂情形,則其如何看清與其較遠之工寮前空地情形, 是其證稱:看到一群人自利同公司工寮逃走云云,已難認其 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自李周秀吟3 樓 住處陽台向外(往利同公司工寮方向)拍攝之由右至左全景 影像,於該陽台處於災後,並無法看見利同公司工寮前該片 空地,該空地為北側車棚鐵皮屋頂所遮蔽,僅能看到該空地 旁之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鳳榮建材公司之牆面、利同公司鐵 門及鐵門右側(背對鐵門方向)沿圍牆搭建之利同公司車棚 上半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㈡第310 反面), 是在李周秀吟發現火災發生當時,南側停車棚、利同公司工 寮屋頂既均可能正在或將燃燒而尚未燒穿塌陷、北側停車棚 完好,且當時已有大量煙霧往其住處陽台方向飄進,李周秀 吟顯無法看見利同公司工寮前該片空地情景,足證證人李周 秀吟證述:有一群人自利同公司工寮逃離云云,顯屬錯誤, 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你們工寮工人離開時 ,工寮是否會上鎖?)我們外面有鐵門,所以不是任何人都 可以進入。」等語(偵卷㈡第57頁),而該鐵門及鐵門圍牆 高聳,鐵門左側(背對鐵門方向)圍牆至少約達2 公尺(比 對被告測量之消防局人員以電鋸切開圍牆痕跡),且該圍牆 係鐵板搭建,圍牆頂緣薄鋒,有被告提出之鐵門正門照片在 卷可查(100 偵續357 卷第51頁),該鐵門則高出該右側圍 牆約達二倍,而鐵門右側圍牆,則搭建為車棚,圍牆及車棚 屋頂高度約高於小貨車車頭高度等情,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 影像及上開鐵門正門照片可供比對(依偵續照片車輛高度、 利同公司鐵門內右側車棚旁下掃地工具比對),是利同公司 正門處顯難以攀爬進出,且利同公司設有6 個監視器錄影器 (主機置於利同公司工寮內辦公室經燒燬),亦具被告自陳 明確(偵卷㈠第134 頁),此外,利同公司於該址內工寮前 空地處飼養多隻犬隻守衛,經證人留怡芬證述明確(本院卷 ㈡第124 反面頁),並有照片60所示之犬隻及犬籠在卷可證 (偵卷㈠第181 頁)。依上開事證,利同公司工寮除設有鐵 門及圍牆防止他人進入外,內並飼養犬隻防盜,另更架設監 視器錄影器,足證利同公司工寮於火災前係設有多重防盜措 施,是辯護人辯稱:防盜設備簡略,工寮休息室習慣性未上 鎖情形,顯難採認。 ⒊依上事證,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為他人侵入利同公司工寮 遺留菸蒂云云,顯難採認。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火場當日先於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 離開利同公司工寮,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就本案火災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自己責任主義」,被告自毋 庸負責;另被告當日不在場,無法預見員工抽菸後是否有確 實處理菸蒂,且被告於工寮內置有多個菸灰缸、地面鋪設防 焰地磚、利同公司工寮外亦有擺放滅火器,是被告顯已盡注 意義務,更無過失責任云云(辯護意旨狀第25-26 頁,本院 卷㈢第80正反頁)。經查: ⒈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 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 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 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 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 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 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 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 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日本最高法院平成3 年11月14日刑事裁 判集45卷8 號「大洋百貨公司火災事件」判決;同院平成2 年11月29刑事裁判集44卷8 號「千日百貨公司火災事件」判 決」參照)。 ⒉被告係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利同公司工寮提供為員 工吸煙處,自屬對該處有防火管理有管理權限之人,而屬監 督者或管理者,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依上開 說明,仍應負失火過失之責任,是辯護人辯稱:依「自己責 任主義」,被告係無責任云云,顯難採認。 ⒊被告雖於該工寮地面舖設防焰地磚,並提供菸灰缸予員工吸 煙使用,惟該工寮為木板隔間牆壁,內有皮製沙發、木桌、 電視、卡式火爐、垃圾桶等易燃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 述明確(偵卷㈠第131 、13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火場前工 寮內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18-223 頁),是該工寮仍 屬易因遺留火種而失火處所,堪能認定。被告既將該處提供 為員工吸煙使用處所,自應採行或設置相當措施,防止因遺 留菸蒂火種於該處易燃物上而失火,詎被告員工清理菸蒂方 式,係將菸蒂倒在工寮內之垃圾桶,之後再集中倒到外面的 垃圾桶,且該日離去時未清理菸蒂等情,經證人李哲仁、陳 榮茂、傅士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偵卷㈡第126- 128 、158 頁),依員工證述之上開清理菸蒂方式,顯有將 菸蒂火種遺留於工寮內造成起火之可能;又被告自陳:因其 平時已要求員工清理菸蒂,故其當日離開時未要求員工應清 理菸蒂,亦未清理放沙發該間休息室(本案起火處,即照片 82)之菸蒂等語(偵卷㈡第53-58 、158 頁),是被告對該 工寮之防火管理及菸蒂火種之監督管制,僅係前開可能遺留 火種之清理方式,自有措施不周及監督疏失之情形,自應就 員工遺留菸蒂火種於該工寮內致生本案失火之結果,負其管 理監督人之過失責任。 ⒋依上說明,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並無過失,毋庸負責云云 ,顯難採認。 五、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之「燒 燬」係指火力燃燒結果,致標的物喪失主要效用而言(76年 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例 如:燒燬他人之房屋,將房屋全部燒燬者,或將房屋屋頂或 門窗牆壁焚毀,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均屬燒燬(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第四次增訂本〉上冊,第354 頁)。附表一 編號1 至20所示之公寓住宅,查為RC鋼筋結構(偵卷㈠第11 9 頁),建築物結構本身本即難因通常火勢而燒燬,是就該 等建物是否已達燒燬之程度,應依燃燒結果是否使該建物內 部受到如牆壁焚毀、內部整體嚴重燒失,喪失通常供人居住 之效用為斷。經查: ㈠起訴書認本案火災燒燬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12、13、 16至18所示之公寓住宅(即附表「」),就同表編號7 、 8 、12、13、17、18所示之公寓建物(即附表「◎」),依 同表所示之消防局勘查結果暨現場照片,其內部整體燒失情 形嚴重,可認已經喪失通常供人居住之效用,自屬燒燬。惟 同表編號16所示之公寓建物,依同表所示之消防局勘查結果 ,顯難認屬燒燬情形,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屬有誤。又 同表編號22所示之宗茂公司係經燒燬,且當時有人在內,顯 屬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建築物,惟起訴書顯漏載該建物為 燒燬建物;此外,就被告失火燒燬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致 生公共危險部分,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消防局勘查結果暨 現場照片,起訴書顯漏載同表編號5 所示之該部機車;另起 訴書亦漏未將該南側停車棚列為因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之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物,附此敘明。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4至16、19至20所示 之公寓住宅,依同表所示之消防局勘查結果暨現場照片,或 屬外牆壁面受損、或屬外牆門窗玻璃損壞、或屬室內遭煙燻 黑,自均非刑法第173 條所指之遭「燒燬」之住宅;又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凰榮企業有限公司建物僅屋外石棉瓦 遭燒破裂,建物內之物品,未遭本案火災燒燬,經消防局勘 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起訴書附表二將該公司列載 屬建物內物品遭燒燬戶,亦顯有錯誤。 ㈢按刑法第173 條之客體指人犯以外之人,排除人犯自行使用 或祇有該犯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第3218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本條所指之「現有人所在」,以「案發時段該建 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第5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 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告利同公 司工寮,係被告自己搭建,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㈠第13 1 頁),於本案失火時段,該工寮內並無人在內,且該時段 平時亦未有該公司人員在內使用,是利同公司工寮於本案固 不屬刑法第173 條之客體,惟仍應屬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後 段之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且失火結果已生公共 危險,就此部分自構成同條項款之罪,惟起訴書亦漏未列此 建物,附此敘明。 六、被告因管理監督疏失,致使員工於利同公司工寮內遺留菸蒂 火種,造成本案火災,失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現未有 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上開火勢延燒,燒燬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又燒燬附表二所示之南側停車棚及車 輛,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附表二所示之南側 停車棚及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罪;再燒燬附表一編號7 、8 、12、13、17、18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犯刑法第17 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公共危 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 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 失火行為,燒燬上開標的物,所犯上開各罪,依上開說明,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處斷。另起訴書雖漏載附表 一編號22、23所示之建築物、附表二所示之南側停車棚及同 表編號5 所示之機車,惟該等標的物均屬被告單一失火行為 之被害結果中之一部,自均得由本院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 疏於管理及監督之過失程度、本案火災造成之嚴重損害結果 ,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犯後態度,及其與部分受害 者為親戚關係,卻遲未向被害住戶道歉並洽商賠償等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後段、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件:本案火災建物(不含停車棚)受燒情形 (卷頁:偵卷㈠)│ ├──┬─┬────┬────┬──────────────────┬───┬────┤ │編號│註│住戶 │建築物 │火災後狀況 │照片 │卷頁 │ ├──┼─┼────┼────┼──────────────────┼───┼────┤ │ 1 │ │留寶同 │0 弄0 號│除壁面有輕微燻黑、玻璃受熱破裂外,內│3、4 │16-18、 │ │ │ │(2 人)│0 樓 │部物品均未受燒,僅受熱燻黑。 │ │119-120 │ ├──┼─┼────┼────┼──────────────────┼───┼────┤ │ 2 │▲│留嘉黴 │0 弄0 號│同上 │同上 │19-20、 │ │ │ │(4 人)│0 樓 │ │ │119-120 │ ├──┼─┼────┼────┼──────────────────┼───┼────┤ │ 3 │ │黃火龍 │0 弄0 號│同上 │同上 │21-22、 │ │ │ │(2 人)│0 樓 │ │ │119-120 │ ├──┼─┼────┼────┼──────────────────┼───┼────┤ │ 4 │▲│黃莉娜 │0 弄0 號│同上 │同上 │119-120 │ │ │ │(5 人)│0 樓 │ │ │ │ ├──┼─┼────┼────┼──────────────────┼───┼────┤ │ 5 │▲│林進金 │0 弄0 號│同上 │同上 │40-41、 │ │ │ │(4 人)│0 樓 │ │ │119-120 │ ├──┼─┼────┼────┼──────────────────┼───┼────┤ │ 6 │▲│留怡芬 │0 弄0 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0 樓東側外觀│15 │23-24 、│ │ │ │(4 人)│0 樓 │輕微燻黑,內部物品未有受燒,僅壁面輕│ │96、135-│ │ │ │ │ │微燻黑及塑膠天花板受熱後軟化掉落。 │ │136、120│ ├──┼─┼────┼────┼──────────────────┼───┼────┤ │ 7 ││留文誠 │0 弄0 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0 樓東側陽台│12-14 │25-26、 │ │ │◎│(4 人)│2 樓 │物品嚴重碳化燒失,鋁門窗受燒軟化、部│ │27-29、 │ │ │ │ │ │分熔化,內部物品以靠東側碳化燒失較嚴│ │120 │ │ │ │ │ │重。 │ │ │ ├──┼─┼────┼────┼──────────────────┼───┼────┤ │ 8 ││陳宜男 │0 弄0 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0 樓東側前陽│9-11 │30-31、 │ │ │◎│(3 人)│0 樓 │台燻黑鋁門窗玻璃破裂,客廳內物品以靠│ │120 │ │ │ │ │ │東(陽台)側碳化燒損較嚴重,臥室隔間│ │ │ │ │ │ │ │木板僅表層有燃燒情形。 │ │ │ ├──┼─┼────┼────┼──────────────────┼───┼────┤ │ 9 │▲│陳加財 │0 弄0 號│0 樓東側前陽台壁面燻黑,鋁門玻璃破裂│7、8 │35-36、 │ │ │ │(4 人)│0 樓 │,客廳及臥室隔間板等物品未有燃燒,僅│ │120 │ │ │ │ │ │輕微燻黑。 │ │ │ ├──┼─┼────┼────┼──────────────────┼───┼────┤ │ 10 │▲│王南薪 │0 弄0 號│0 樓東側外觀壁面燻黑,客廳天花板、內│5、6 │42-43、 │ │ │ │(4 人)│0 樓 │部物品未有燃燒僅壁面輕微受熱燻黑。 │ │120 │ ├──┼─┼────┼────┼──────────────────┼───┼────┤ │ 11 │▲│黃檍美 │0 弄00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東側外觀鐵門│27 │47、120 │ │ │ │(8 人)│0 樓 │輕微燻黑變色、玻璃破裂,內部客廳物品│ │ │ │ │ │ │ │未有燃燒,僅壁面有燻黑情形。 │ │ │ ├──┼─┼────┼────┼──────────────────┼───┼────┤ │ 12 ││李俊生 │0 弄00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0 樓東側客廳│25、26│55-56 、│ │ │◎│(2 人)│0 樓 │以靠上方嚴重燻黑,電視機僅外殼受熱軟│ │57-59、 │ │ │ │ │ │化,混凝土亦部分剝落、掉落,內部木質│ │120 │ │ │ │ │ │隔間板已碳化、燒失。 │ │ │ ├──┼─┼────┼────┼──────────────────┼───┼────┤ │ 13 ││李天棟/│0 弄00號│【0 樓以下受熱較顯嚴重】0 樓東側客廳│22、24│60-62、 │ │ │◎│李周秀吟│0 樓 │物品嚴重碳化燒失,冰箱嚴重變形(色)│ │66-67、 │ │ │ │(2 人)│ │,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 │ │140-142 │ │ │ │ │ │ │ │、120 │ ├──┼─┼────┼────┼──────────────────┼───┼────┤ │ 14 │▲│李豐平 │0 弄00號│0 樓東側鋁門窗靠上方有受燒彎曲變形,│19-21 │71-72、 │ │ │ │(5 人)│0 樓 │牆面以靠上方燻黑、內部傢俱物品未有受│ │120 │ │ │ │ │ │燒,僅靠上方受熱燻黑。 │ │ │ ├──┼─┼────┼────┼──────────────────┼───┼────┤ │ 15 │▲│吳喬偉、│0 弄00號│0 樓東側外觀壁面有燻黑情形、玻璃部分│17-18 │76-77、 │ │ │ │林月香 │0 樓 │破裂、陽台物品輕微燒損、隔間木板及內│ │120 │ │ │ │(3 人)│ │部物品僅燻黑未有受燒情形。 │ │ │ ├──┼─┼────┼────┼──────────────────┼───┼────┤ │ 16 ││高爾夫球│0 弄00號│0 樓東側外觀鐵門嚴重燻黑變色,內部未│38 │121 │ │ │ │協會 │0 樓 │有燃燒,僅有燻黑情形。 │ │ │ ├──┼─┼────┼────┼──────────────────┼───┼────┤ │ 17 ││駱淑娟、│0 弄00號│0 樓東側鋁門窗嚴重受燒熔化,客廳物品│36-37 │78-79 、│ │ │◎│李俊雄 │0 樓 │嚴重受燒碳化,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 │80-82 、│ │ │ │(3 人)│ │內部隔間裝潢嚴重碳化燒失。 │ │121 │ ├──┼─┼────┼────┼──────────────────┼───┼────┤ │ 18 ││李玫君 │0 弄00號│0 樓東側鋁窗嚴重彎曲、變形,陽台物品│33-35 │86-88 、│ │ │◎│ │0 樓 │以靠上方受熱情形較嚴重,客廳物品嚴重│ │121 │ │ │ │ │ │碳化燒失,混凝土部分剝落、掉落。 │ │ │ ├──┼─┼────┼────┼──────────────────┼───┼────┤ │ 19 │▲│李俊仁/│0 弄00號│0 樓東側陽台物品受熱軟化,客廳壁面輕│31-32 │89-90 、│ │ │ │李巧婷 │0 樓 │微燻黑,內部傢俱物品未有受燒情形。 │ │91-93 、│ │ │ │(4 人)│ │ │ │120-121 │ ├──┼─┼────┼────┼──────────────────┼───┼────┤ │ 20 │▲│李俊雄 │0 弄00號│0 樓東側陽台僅壁面輕微燻黑,其他物品│28-30 │83-85 、│ │ │ │ │0 樓 │未有受燒情形。 │ │120 │ ├──┼─┼────┼────┼──────────────────┼───┼────┤ │ 21 │▲│凰榮公司│000 巷00│外觀未有燃燒情形,內部僅夾層西南側上│39-42 │94-95 、│ │ │ │/蔡耀宗│之0 號 │方石棉瓦破裂外,內部物品未有燃燒。 │ │121 │ ├──┼─┼────┼────┼──────────────────┼───┼────┤ │ 22 │●│宗茂公司│000 巷00│因鋼架鐵皮受燒後均已彎曲、變形,且內│43-48 │137-139 │ │ │ │/黃榮進│之0 號 │部火載量大,致火勢無法順利撲滅,因現│ │、121 │ │ │ │ │ │場需動用重機械(怪手)協助救災,內部│ │ │ │ │ │ │ │物品均已遭嚴重翻攪破壞,並將移動之鐵│ │ │ │ │ │ │ │架(皮)及廠內擺設物品夷為平地集中堆│ │ │ │ │ │ │ │放。 │ │ │ ├──┼─┼────┼────┼──────────────────┼───┼────┤ │ 23 │⊙│利同公司│000 巷00│㈠00號北側為空地,該空地作為停車場及│60-72 │121-122 │ │ │ │工寮 │號 │ 儲放雜物,空地處物品未有受燒,僅輕│ │ │ │ │ │ │ │ 微燻黑,00號南側則為鐵皮屋,作為辦│ │ │ │ │ │ │ │ 公室及休息室使用(如照片60-61 )。│ │ │ │ │ │ │ │㈡由高處檢視00號南側鐵皮屋之屋頂鐵皮│ │ │ │ │ │ │ │ 受燒情形以愈靠北側方向變色、塌陷愈│ │ │ │ │ │ │ │ 為嚴重(如照片62)。 │ │ │ │ │ │ │ │㈢檢視00號鐵皮屋南側辦公室上方鋼樑以│ │ │ │ │ │ │ │ 靠北側方向彎曲、變形、氧化較為嚴重│ │ │ │ │ │ │ │ (如照片63-64 ),檢視與休息室隔間│ │ │ │ │ │ │ │ 處之鐵櫃受燒情形以靠北側方向彎曲、│ │ │ │ │ │ │ │ 變形(色)、氧化愈為嚴重,辦公室與│ │ │ │ │ │ │ │ 休息室隔間木板均嚴重碳化燒失,屋頂│ │ │ │ │ │ │ │ 輕鋼架嚴重彎曲變形(如照片65-66 )│ │ │ │ │ │ │ │ 。 │ │ │ │ │ │ │ │㈣檢視鐵皮北側休息室燃燒情形,發現休│ │ │ │ │ │ │ │ 息室內部樑柱均以靠西北側方向彎曲、│ │ │ │ │ │ │ │ 變形、氧化愈嚴重(如照片67),休息│ │ │ │ │ │ │ │ 室東側如礦泉水堆等物品燃燒後均以靠│ │ │ │ │ │ │ │ 西側方向碳化燒失較為顯著(如照片68│ │ │ │ │ │ │ │ ),檢視休息室西北側靠沙發座椅燃燒│ │ │ │ │ │ │ │ 後僅剩底座,該處隔間木板茶几沙發等│ │ │ │ │ │ │ │ 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失(細),休息室│ │ │ │ │ │ │ │ 北側洗衣機亦靠南側沙發側傾斜塌陷,│ │ │ │ │ │ │ │ 其上方鐵皮受熱情形亦以靠西北側處較│ │ │ │ │ │ │ │ 顯嚴重(如照片69-72 )。 │ │ │ ├──┼─┼────┴────┴──────────────────┴───┴────┤ │備註│㈠│符號表: │ │ │ ├─────────────────────────────────────┤ │ │ │⒈「」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遭燒毀建築物 │ │ │ │⒉「▲」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建築物內物品遭燒毀之被害戶 │ │ │ │⒊「◎」「●」本院依鑑定書現場勘查資料及採證照片,認定燒毀之建築物。 │ │ │ │⒋「⊙」起火處。 │ │ ├─┼─────────────────────────────────────┤ │ │㈡│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建物內之受災住戶姓名及人數,依「第三救災救護大隊蘆洲分隊│ │ │ │99年10月6 日蘆洲市○○路○○○ 巷火警受災戶安置相關名冊」資料,共16戶,安置人│ │ │ │數共63人(偵卷㈠第104-107 頁)。 │ │ ├─┼─────────────────────────────────────┤ │ │㈢│編號1至20 建物受燒後之外觀(偵卷㈠第119頁) │ │ │ ├─────────────────────────────────────┤ │ │ │「檢視蘆洲市○○路○○○ 巷○ 弄○ ○○ ○○ ○○○○○○號建築物外觀燃燒情形,其壁面│ │ │ │以靠8 、10號側處燒損、燻黑、泛白情形較顯嚴重,磁磚並嚴重脫落掉落,愈向0 號│ │ │ │、0 號及00號側燃燒較顯輕微,且0 、0 號處尚保持完整(如照片1-2 )。」 │ │ ├─┼─────────────────────────────────────┤ │ │㈣│消防局人員於利同公司工寮清理復原情形(偵卷㈠第122頁) │ │ │ ├─────────────────────────────────────┤ │ │ │「檢視蘆洲市○○路○○○ 巷○○號休息室西北側靠沙發附近物品嚴重碳化燒失(如照片│ │ │ │73),調查人員自表層實施逐層清理(如照片74-75 ),將表層掉落物清理後發現疑│ │ │ │似有菸灰缸殘骸(如照片76-77 ),清理至地面處發現其塑膠地板遺留有一明顯碳化│ │ │ │痕跡(如照片78),附近地板則大致完好,調查人員於休息室西北側處地面予採集證│ │ │ │物1 (燒熔物、水泥塊如照片79-80 ),並將上述證物會封(如照片81),隨後將休│ │ │ │息室西北側之沙發底座、彈簧、菸灰缸等物復原至相關位置(如照片82)。」 │ └──┴─┴─────────────────────────────────────┘ ┌──────────────────────────────────────────┐ │附表二:南側停車棚、該停車棚內及巷內車輛遭燒毀情形 (卷頁:偵卷㈠)│ ├──┬─┬────┬────┬──────┬───────────┬───┬────┤ │編號│註│車號 │所有人 │停放位置 │ │照片 │卷頁 │ ├──┼─┼────┼────┼──────┼───────────┼───┼────┤ │ 1 ││0000-00 │李俊仁 │0 弄00號對面│以靠前側引擎處呈較嚴重│52、54│50-51、 │ │ │ │小箱型車│ │停車棚(由下│之燒損變色及氧化情形,│ │121-122 │ │ │ │ │ │往上第1 格)│車內物品已碳化燒失,南│ │ │ │ │ │ │ │前之弄口 │側車尾部分烤漆尚保持完│ │ │ │ │ │ │ │ │整。 │ │ │ ├──┼─┼────┼────┼──────┼───────────┼───┼────┤ │ 2 ││000-000 │留嘉徽( │0 弄00號對面│車號000-000 等4 部機車│55 │19-20、 │ │ │ │機車 │田榮作) │停車棚內(由│均已嚴重變形(色),車│ │121-122 │ │ │ │ │ │下往上第1 格│庫隔間木板已燒失僅剩支│ │ │ │ │ │ │ │) │架。 │ │ │ ├──┼─┼────┼────┼──────┼───────────┼───┼────┤ │ 3 ││000-000 │黃火龍 │同上 │同上 │55 │21-22、 │ │ │ │機車 │ │ │ │ │121-122 │ ├──┼─┼────┼────┼──────┼───────────┼───┼────┤ │ 4 ││000-000 │李天棟 │同上 │同上 │55 │60-62、 │ │ │ │機車 │ │ │ │ │121-122 │ ├──┼─┼────┼────┼──────┼───────────┼───┼────┤ │ 5 │ │不明機車│不明 │同上 │同上 │55 │121-122 │ ├──┼─┼────┼────┼──────┼───────────┼───┼────┤ │ 6 ││00-0000 │李俊生 │0 弄00號大門│以靠東側【註:即靠停車│38、52│55-56、 │ │ │ │小客車 │ │前巷內 │棚該側】嚴重受燒變色且│、53 │121-122 │ │ │ │ │ │ │愈靠北側車尾受燒變形愈│ │ │ │ │ │ │ │ │嚴重,車內物品均嚴重碳│ │ │ │ │ │ │ │ │化燒失。 │ │ │ ├──┼─┼────┼────┼──────┼───────────┼───┼────┤ │ 7 ││0000-00 │李天棟 │0 弄00號對面│嚴重受燒變色,車內物品│56 │60-62、 │ │ │ │小客車 │ │停車棚內(由│均已嚴重碳化燒失,車庫│ │121-122 │ │ │ │ │ │下往上第2 格│上方鐵皮以靠北側方向變│ │ │ │ │ │ │ │) │形(色)塌陷嚴重。 │ │ │ ├──┼─┼────┼────┼──────┼───────────┼───┼────┤ │ 8 ││0000-00 │李俊雄 │0 弄00號對面│外觀烤漆均已嚴重脫落變│57 │83-85、 │ │ │ │小客車 │ │停車棚內(由│色,輪胎嚴重燒失僅剩鋼│ │121-122 │ │ │ │ │ │下往上第4 格│圈,車庫內物品已嚴重碳│ │ │ │ │ │ │ │) │化燒失,且車體愈靠後(│ │ │ │ │ │ │ │ │東)側【註:即利同公司│ │ │ │ │ │ │ │ │工寮】變形(色)愈嚴重│ │ │ │ │ │ │ │ │,車庫東側上方鐵皮嚴重│ │ │ │ │ │ │ │ │彎曲塌陷。 │ │ │ ├──┼─┼────┼────┼──────┼───────────┼───┼────┤ │ 9 ││00-0000 │駱淑娟 │0 弄0 號及00│外觀烤漆均已嚴重脫落變│58、59│78-79、 │ │ │ │小客車 │ │號對面停車棚│色,輪胎嚴重燒失,鋼圈│ │121-122 │ │ │ │ │ │內(由下往上│部分燒熔,尤以靠後(東│ │ │ │ │ │ │ │第5 格) │)側鋼圈燒熔較嚴重,車│ │ │ │ │ │ │ │ │體烤漆以靠東側變色嚴重│ │ │ │ │ │ │ │ │,車內物品均已嚴重碳化│ │ │ │ │ │ │ │ │燒失,車庫上方鐵皮嚴重│ │ │ │ │ │ │ │ │彎曲塌陷。 │ │ │ ├──┼─┼────┴────┴──────┴───────────┴───┴────┤ │備註│㈠│符號表:「」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遭燒燬車輛 │ │ ├─┼─────────────────────────────────────┤ │ │㈡│北側停車棚受燒情形(偵卷㈠第121頁) │ │ ├─┼─────────────────────────────────────┤ │ │ │「北側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均未有受│ │ │ │燒情形,僅車號0000-00 車庫靠南側上方石棉瓦有部分掉落(如照片49-51 )。」 │ │ ├─┼─────────────────────────────────────┤ │ │㈢│南側停車棚受燒情形(偵卷㈠第121-122頁) │ │ ├─┼─────────────────────────────────────┤ │ │ │「檢視0 弄巷道南側搭建停車庫已嚴重彎曲、變形(色)、塌陷(如照片52)」、「│ │ │ │車庫上方鐵皮以靠北側方向變形(色)塌陷嚴重(如照片56)」、「綜觀停車庫受燒│ │ │ │情形,以靠車號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附近處所受燒燬損最為嚴重,車庫屋頂│ │ │ │鐵皮亦靠該處嚴重彎曲、變形、塌陷。」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 174 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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