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福
選 任 李富湧
律師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88
號)及移送
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福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壹、吳立福因自身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子吳○皓(民
國00年生)尚年幼,為謀取金錢,竟於96年7 月前某日,將
其欲製造意外事故,使自己受有傷殘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金之計畫告知友人徐慶權(已於98年4 月22日死亡),徐慶
權應允參與後,
渠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先由吳立福以自己名義投保如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委由吳立福前任職之正峯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正峯公司)代表人許英峯代為投保如附表「投保險
種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保險契約,另由徐慶權以其自己
經營之良友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名義投保如
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10至12所示保險契約,前揭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吳立福,投保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6,350萬元,2人
旋於97年3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起
迄11時23分許止間之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 巷○號良友公司內,開啟置放於該處、平日供壓製鐵條
使用之沖床機牆壁上電源開關,吳立福則將左手放置於前揭
沖床機上,再以腳踩踏該沖床機下方開關之方式啟動,致其
左手遭該沖床機之壓模由上至下輾壓,因而受有左手掌壓碎
之傷害,再由徐慶權駕車附載吳立福,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於同年月18日進行左肘下截肢
手術。
嗣吳立福於如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時間,接
續持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文件,向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公司或保險單位申請意外傷害殘廢險之保險金,佯稱其
左手掌壓碎
乃其職業上「意外」災害云云,致其中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勞工保險局
陷於
錯誤,全球人壽公司因而於同年4月2日,交付支票號碼
DH0000000號、發票人全球人壽公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面額55萬6,000元之支票1紙予吳立福,由
吳立福於97年4月24日兌領,勞工保險局則於同年5月間,分
別匯款1萬4,140元之傷病給付及81萬8,100元之殘廢給付至
吳立福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吳立福因而詐得前揭款項;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保險公司均認事故發生情節有違常情,拒絕給付保險金,吳
立福因而詐欺未遂。
貳、案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證人許英峯於警詢中之證詞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
之4 中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
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
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所為之
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
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認證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而可由法院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依據。準此,本件證人許英峯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辯
護人之
聲請,請證人許英峯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
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權。本院認為證人許英峯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證人林維翰、蕭雅美、賴建發、蕭志章、許英峯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又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指出渠等之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5 日
審理時業已分別
傳喚前揭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查證人賴建發、蕭雅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其等
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
同法第159 條之2 之
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
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
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一至三之證據能力部分,詳
如前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吳立福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起訴
之所有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第一、被告並無意圖詐領保險金,而
故意投保鉅額保險
,此部分有正峯公司負責人許英峯於審理中到庭說明,因被
告在正峯公司任職時為該公司賺了許多錢,許英峯本身對於
保險事宜甚為熟稔,因此提撥約20萬元為被告投保,保險包
含意外險、人壽險、醫療險,受益人原除了被告或其妻兒外
,其中有部分受益人為正峯公司,後被告為感謝許英峯,亦
承諾自其佣金慢慢扣款予正峯公司,另被告在良友公司所保
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保險,係良友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團
體傷害險,故被告所有之保險均係公司為其投保,並非為詐
領保險金而投保。另依被告曾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壽險部分,未經審核通過,有該公司保險業務員蔣美鳳於
另
案民事庭之證述,
可證被告非為詐領保險金而投保,倘被告
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投保,僅需投保意外險即可,
無庸再投保
壽險,致需支出保費21萬3,370元;第二、被告並未製造假
意外詐領保險金,證人蕭立強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97年3
月11日當日上午有至良友公司上班,老闆賴建發開啟沖床機
牆上的開關,要蕭立強擦拭機器,整理整齊,但後來蕭立強
覺得這工作不適合,隨即離去,他不知如何關閉這個機器,
以致被告抵達良友公司時,沖床機仍啟動中,被告並未使用
機器,係因其不小心踢到裡面之工具,壓到沖床機踏板,因
為沖床機老舊,它的踏板很鬆,工具去砸到踏板,造成沖床
機向下沖壓,被告左手因而遭沖壓,送至新光醫院,新光醫
院自當日起迄同年月16日陸續治療,未見好轉,證人即被告
主治醫師張益誠始與被告商談需否截肢,換裝人工義肢,被
告不得已才截肢,確係意外,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詐
欺之行為,請
諭知無罪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以自己名義投保如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並委由被告前任職之正峯公司代表人許英
峯代為投保如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保
險契約,另由徐慶權以其自己經營之良友公司名義投保如
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10至12所示保險契約,前
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投保金額總計為6,350
萬元,並於如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各
保險公司或保險單位申請理賠,其中如附表編號11、12之
保險契約各獲得理賠55萬6,000元及1萬4,140元之傷病給
付、81萬8,100元之殘廢給付乙節,為其所是認,並有如
附表「保險公司或保險單位」欄各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
申請書各1份及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4日保政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
申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97年4月29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9日保給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
足稽。而被告確有於97年3月
11日中午12時1分,因左手掌壓碎之傷害,前往新光醫院
急救,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左肘下截肢手術
等情,亦有新
光醫院97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9月20日(101)新
醫醫字第1712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
可憑,
堪信為真實
。
(二)本件之爭點
厥為:1 、被告受有左手掌壓碎之傷害係其故
意所為,或係意外所致?2 、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所受傷勢係其故意所為,並非職場上之意外:
(1)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98年2 月25日警詢時供稱:「... 當天是上午10
點多我前往公司看看公司有沒有事情,順便整理一些資
料,後來在11點多我準備離開公司的時候,我不知道被
什麼東西絆倒,結果我人就往前衝,跌往沖床機器的方
向,我左手就順勢抓住沖床機器,當時機器正在運轉,
我的左手掌就被機器壓碎。... 當時我跌倒後我不確定
我是手還是腳還是其他工具去觸碰到運作開關造成我手
掌受傷。... 我發生意外的時候尚有徐慶權和蕭雅美在
場。... 案發當時他們兩個正在工廠內算大樂透的明牌
,... 案發後大約將近中午的時候是徐慶權和蕭雅美兩
人開我的車將我送到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 」云云
(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14至16頁);
②其於同年7 月9 日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當時被不
明的工具或電線絆倒,身體往前衝,因怕跌倒左手往前
抓,而將左手掌伸進去該沖床機模具內,兩隻腳都跪在
地上,右手則撐在地上,可能是我雙腳跪地前有踢到不
明的物品,而該物品往前飛撞擊到該沖床機的開關,以
致於啟動開關而將我的左手掌壓碎。... 當天我進公司
是為了要到南部談生意預作準備,當時只有徐慶權及蕭
雅美在工廠後面看報紙,... 因為我有公司鑰匙可以自
由進出,所以當天是在上午10時左右到公司的,我到時
門是關著的,是我以鑰匙開門進去的。」云云(見新北
地檢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
);
③其於99年3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97年3月11
日10時左右到公司,公司大鐵捲門關著,因我有旁邊小
門的鑰匙,所以用鑰匙開小門進入,發現裡面沒人,後
來我就整理一些資料,大概10時40分左右徐慶權與蕭雅
美夫妻騎機車到工廠,要換停於工廠前的汽車外出辦事
,看到我在工廠所以他們就進來工廠寒暄,後來他們在
工廠後方辦公桌上看報,我則要走出去時不知腳上絆到
什麼東西跌倒往前衝,整個身體跪在地上左手伸進去沖
床機裡面,這時我不知道踢到什麼東西,撞倒該沖床機
的啟動開關,然後沖床機就壓下來把我的手掌壓碎,我
就慘叫一聲跌倒在地上,後來徐慶權看到後就衝過來以
機車束帶幫我止血,他們夫婦2 人就將我送新光醫院急
診。... 」云云(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 號卷
第22頁背面);
④其於99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進良友
公司是要作何事?)當天沒有特別的事情要做,只是去
看一下就要離開了。」云云(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27888號卷第72頁);是被告就當日如何發生意外(是
手?腳?抑或其他工具去觸碰到運作開關)、當日至良
友公司之緣由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觀諸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3月11日基地臺位置,被告
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6分31秒之基地臺位置已在良友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亦與被告所供:10時左右
抵達良友公司云云不符,而依證人蕭雅美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證人蕭雅美於當
日上午9時22分6秒許起迄11 時23分19秒止,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5樓頂、
○○○路0段00號14樓及臺北市○○區○○○路○○○號7
樓頂(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 頁),前揭基地臺位置
與良友公司相距甚遠,有卷附google地圖(新北地檢99
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12頁參照)可憑,是被告前揭
供稱:證人蕭雅美於案發時間在場乙節,難認為真實;
另其供稱案發時戴
著手套,然其
自承僅係良友公司業務
人員,無庸操作機器,有何配戴手套之必要?且其歷次
受訊(詢)時均陳稱:係自己於上午10時許持鑰匙開啟
鐵捲門旁之小門進入良友公司云云,惟其供述核與證人
賴建發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再詳述你工廠小
鐵門鑰匙平時都交付給何人保管?事故當天吳立福是如
何進入工廠的?)我工廠小鐵門鑰匙平時大部分都交給
蕭志章保管,事故當天因為我先起來將小鐵門打開,後
來蕭志章於6點30分左右先到,再來是吳立福也隨後於
同時間左右到達工廠,所以他們就直接進來,如果最後
一個人要離開,只要把鐵門關上就可以了,所以根本不
需要鑰匙。」等情(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
卷第32頁證人9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不符,另被告前
揭關於案發當日前往良友公司之緣由除前後供述迥異外
,亦與證人賴建發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稱97年3
月11日案發當天是早上6時許就出門了,當時共有哪些
人約定在工廠內集合前往?最後幾人前往?)與蕭志章
、吳立福在2-3天前就安排好3月11日當天要到林口工作
,因為我是住在工廠內,是我先起來開工廠門,蕭志章
住附近所以他先到,吳立福最後到,到的時候已經快7
點了,因為當時的工程進度已施工到屋頂,我認為要爬
屋頂對他會發生危險,所以才叫他不要去,我另外有交
代他去別的工地看有無其他施工需要再打電話
告訴我。
」云云(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129頁證
人99年3月30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問:被告是否
有公司鑰匙?)沒有。」云云(見本院卷101年8月14日
審判筆錄第14頁)不符,是被告之前揭供述有重大瑕疵
,實難遽採。
(2)本案肇事之沖床機已於案發後約2月由證人賴建發以
4,000餘元之代價售予重慶北路靠近高速公路旁之資源
回收場乙節,為證人賴建發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99年
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26頁背面證人98年2月25日警詢筆
錄),無從查明肇事機器之廠牌與型號,證人即有製造
類似沖床機之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課長林
維翰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該沖床機之腳踏板開
關不是以腳或手壓下而係由其他物品掉下壓到是否能夠
啟動腳踏板開關?)要有相當重量才可以,新機至少要
3到5公斤以上的物品壓到。調鬆的時候就不一定。...
(問:該沖床機之腳踏板開關如經砂輪機、扳手、小鐵
鎚等物憑空掉落(非重擊)其重量是否能夠壓下該腳踏
板開關?)從照片中看這應該還不至於。那些照片中的
扳手、小鐵鎚太輕了不可能。照片中的砂輪機如果掉落
比較有可能啟動腳踏板,但是如果砂輪機不是垂直掉落
至腳踏板上就不可能啟動,因為腳踏板啟動的模式是由
上往下垂直踩,如果任何其他的物品以旁敲側擊的方式
是不可能會啟動腳踏板、滑塊,無論是沖床機的新舊或
者那個腳踏板的鬆緊都一樣。...」等語(見新北地檢
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32至35頁證人99年2月25日
訊
問筆錄)、於本院101年12月5日審理中復證稱:「(辯
護人問:同上偵訊筆錄你稱要三到五公斤的物品壓到踏
板才會啟動,有何依據?)是憑感覺,沒有實際測試,
如模具有鐵板掉下去,也可能會啟動,我是以腳踏的力
量去看的。(辯護人問:所以假如說物品有可能力量大
小跟它本身的重量也有關係?)用力砸也是會啟動。只
要重量大就容易啟動。」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故倘依被告前揭辯解,由被告先不小心踢到地上不詳
重量之不詳工具後,該物體騰空飛起垂直墜落於沖壓床
機之踏板,殊難想像,蓋如該物體重達3至5公斤,被告
係不小心
而非故意集中全力踢到該物品之力道,以一般
人腳力實難致該物體凌空飛起,而如該物體低於3公斤
,在被告未全力奮踢之前提下,是否有可能導致該物品
垂直墜落於沖壓床機之踏板,且其本身重量與被告飛踢
重力加總足以啟動踏板?是被告前揭關於本案意外之發
生經過,理論上、實際上均屬不可能。且觀諸卷附照片
(新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89至90頁參照),
該沖床機壓砸處甚為狹隘,且上方空間不大,如被告因
踢到地上物品跌倒為穩固重心,尚有機器四周(如壓砸
處之桌面及兩旁)可供攙扶,為何被告當時將手掌伸入
壓砸處?凡此種種,甚為可疑。
(3)證人即證人徐慶權事實上妻子蕭雅美於97年8月8日警詢
中證稱:「(問:吳立福發生意外當時的經過為何請你
詳述?)當天上午大約10點我和先生徐慶權去牽停放在
該「良友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外的攝影車輛時,剛好看
到工廠鐵門開著,我們就進去工廠內,當時只有吳立福
在工廠內,我有看到工廠內的沖床壓模機正在運轉,因
為我知道吳立福在那間公司是擔任業務工作,不應該操
作機器,所以當時我有問吳立福說你機器怎麼開著,吳
立福則回應我說那是工廠內另外的員工開的,不是他打
開的,並說他在整理老闆賴建發交代等一下要帶到工地
使用的模具,後來我就走到工廠後方廁所前的桌子翻閱
我自己當天的行程(當時我是背對著吳立福),而我先
生徐慶權則是坐在壓模機後方的桌前觀看他的大樂透中
獎號碼(當時他也是側背對著吳立福),後來我聽到一
聲喊叫(大約11點多),我轉頭看,當時已經看到吳立
福躺在壓模機旁邊,周邊都是肉塊,左手掌血肉模糊,
且壓模機上還殘留一些碎肉(類似絞肉),當時我先生
就趕緊就地拿一條毛巾簡單幫他包紮並駕駛吳立福使用
的紅色車輛將他送到士林的新光醫院(送到醫院時大約
是12點)進行急救,我到醫院後就翻閱吳立福皮夾內找
尋他家裡的電話,並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通知吳立福
的太太前來醫院,他太太大約是下午1點前來醫院,我
跟吳立福太太聯繫完後我就再打給公司負責人賴建發(
0000000000)跟他說發生意外,叫他趕快到醫院來。當
吳立福的太太來到醫院後以為我們是公司負責人,一直
責備我們,我怕到時候會有糾紛扯到我們身上,我就叫
我先生徐慶權先回去意外現場拍攝照片證明,避免糾紛
。後來經我一直澄清後,他太太才知道我們和吳立福只
是朋友關係而已,後來他太太有問我說有沒有聯繫老闆
來,我說有,過了10幾分鐘就看到賴建發前來醫院,後
來賴建發就拜託我幫他問一下勞保局那邊如何辦理理賠
事宜,後來賴建發說他等一下還要先去工地交代一下事
情,他就騎車載我先回到我的公司,並叫我去勞保局拿
相關申請理賠表格資料給吳太太。」等語(見新北地檢
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38至41頁)云云,於99年8月
26日偵查中證稱:「(問:97年3月11日當天你是何時
去案發現場?為何要去現場?)我跟徐慶權去吃早餐完
後,要去民族西路的影像家精彩數位生活館搬器材,數
位生活館實際負責人是另外1個人,徐慶權是做攝影的
,當天我印象中是早上10點多,我跟徐慶權騎機車要去
良友位於昌吉街的工廠開我們的攝影車,本來是要去竹
圍國小拍照,但是我臨時接到竹圍國小的老師打電話要
延到下午拍照,我身上帶的兩支手機中一定有1支有接
到竹圍國小老師打來的電話,剛好我跟徐慶權看到良友
公司的小門沒有關,所以我們就進去。(問:當時你跟
徐慶權一起進去良友公司工廠裡,當時有無人在工廠裡
? )有,當時有被告在裡面,沒有其他人,被告在工廠
內,我看到被告正在操作機器,就是97年3月11日當天
上午10點多時。...」(見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888
號卷第69頁至70頁),然證人蕭雅美前揭關於「被告正
在操作機器」之供述,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蕭雅
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其
於當日上午9時22分6秒許起迄11時23分19秒止,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5樓頂、○○○
路0段00號14樓及臺北市○○區○○○路○○○號7樓頂(
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前揭基地臺位置與良友公
司相距甚遠,有卷附前揭google地圖可憑,足見證人蕭
雅美於前揭時間均不在良友公司,且倘如其所言,於案
發當日上午一直與證人徐慶權一起,為何證人蕭雅美於
當日上午10時53分許及11時23分許止均有接獲來自證人
徐慶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另就其有無於案發當日通知證人
賴建發乙節,證人蕭雅美於97年8月8日警詢中證稱:「
... 我到醫院後就翻閱吳立福皮夾內找尋他家裡的電話
,並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通知吳立福的太太前來醫院
,他太太大約是下午1點前來醫院,我跟吳立福太太聯
繫完後我就再打給公司負責人賴建發(0000000000)跟
他說發生意外,叫他趕快到醫院來。...」云云(見新
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38至41頁),其於99
年8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問:被告左手被
壓傷的事情有無告知證人賴、如何告知?)我當天有用
打醫院的公共電話、我的手機打給證人賴、還有被告的
太太告知被告手受傷,我當天大約11點在新光醫院用公
共電話、還有我的手機打給證人賴通知被告受傷之事,
... 」云云(見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70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
翻異前詞,改稱:「
(檢察官問:有無用電話通知被告家人或賴建發?)
... 不知道是賴建發打給我先生還是我先生打給他,賴
建發那天要去收客戶的錢,我先生之前有說如果賴建發
去收客戶的錢時要打電話給我先生,所以我不知道那時
是我先生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先生。(檢察官問:賴建
發的電話不是妳打的?)不是,不知是他打給我先生還
是我先生打給他。」(見本院卷二101 年12月5 日審判
筆錄第10頁),然觀諸證人蕭雅美前揭門號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全無證人蕭雅美所言其有以電話通知證人賴建
發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係證人徐慶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43
秒許有接獲證人賴建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來電、通話時間為42秒(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有
前揭通聯紀錄在案,足認證人蕭雅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其證詞與被告供述、證人
徐慶權之證詞(如後述)及渠等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不
符,無從遽採。
(4)證人賴建發先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可否詳細說明
發生意外當天你人在何處?)案發當天我整天都在林口
地區的工地工作。」云云(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23597號卷第26頁證人9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於偵查
中則證稱:「當天上午7點多我先回公司,我叫蕭志章
跟我一起去臺北市○○○路的一個工地讓蕭志章留在那
邊收尾,我自己坐計程車回臺北市○○街工廠,我跟蕭
志章說收尾結束後再到臺北市○○街工廠載我去臺北縣
林口,蕭志章差不多八點半時到臺北市○○街工廠載我
,我們一起去臺北縣林口鄉。」云云(見新北地檢98年
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67頁證人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陳述你於97年
3月11日案發當天做了什麼事?)我在良友公司起床後
,等那個要來應徵的人,我跟他約8點,不過我還沒有7
點就出去,來應徵的人叫做「阿強」,我載我的師傅蕭
志章出去台北橋延平北路,就是大稻埕,跟民族西路收
尾,共2個地方。...(檢察官問:請將你們碰面過程陳
述一次?)我忘記我幾點打電話給蕭志章,我們先約在
民族西路,我先叫蕭志章來工廠,跟我一起去民族西路
。...(檢察官問:蕭志章到工廠後,你們二人去哪裡
?)我跟他一起先去民族西路,再去大稻埕收尾,我們
二人本來要去林口,後來就都沒去了。...」云云(見
本院101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是證人賴建
發就其當日行程,前後證詞迥異,且證人賴建發前揭證
述之案發當日行程,核與證人蕭志章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載賴建發去新光醫院那一天,有無跟賴
建發一起工作?)答:那天早上我跟另外的師父在台北
市中山或大同區工作,工作到上午8、9點我就去林口找
賴建發,又跟賴建發在林口待到快中午,賴建發要我載
他去新光醫院。」等語(見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27888號卷第51頁證人99年6月21日訊問筆錄)不符,另
證人蕭立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受命法官問:正式
上班那天你幾點離開?)不記得,中午之前就離開。(
受命法官問:你正式上班那天在公司待多久?)沒有很
久,一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0月29日
審判筆錄第17頁),足見證人蕭立強於上班日第1天係
於上午11時許始至良友公司,證人蕭立強之上班日顯非
97年3月11日當天,而係另有其日,否則證人蕭立強豈
不目睹被告之左手掌遭碾壓之經過?且依證人賴建發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其自97
年3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迄
翌日下午4時37分許止基
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及臺
北市○○區○○○路○○○號(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並
未在良友公司或新北市林口區,有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及google地圖附卷,
堪認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與其前揭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證人蕭志章
、蕭立強之證詞不符,證人賴建發前揭證述均屬虛偽證
詞。
(5)證人徐慶權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在當日10時20
分左右從我現住處步行前往的,路程約10分鐘左右即可
到達。我在吳立福工作場所時間約有4-5個小時,
期間
包括吳立福受傷送醫整個過程及我返回現場拍照後離開
,我也因身上衣物沾有吳立福血跡我有回家洗澡(我離
開時間約在當日15時左右)。...」、「(問:你到達
該工作場所時,現場有幾人?)當時只有我、吳立福及
蕭雅美等人,沒有其他人了。...(問:當時蕭雅美在
該工作場所何處?在做何事?)當時蕭雅美進入該工作
場所就到最右側的辦公室查看她的工作行程。...(問
:送醫過程蕭雅美有無一同前往?)有。」云云(見新
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49至51頁證人97年8月
8日警詢筆錄),然觀諸證人蕭雅美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蕭雅美自同
日上午9時22分1秒起迄上午11時10分32秒許止之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5樓頂、臺北市
○○○路0段00號14樓(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
在其與徐慶權之住處附近,證人徐慶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當日上午9時55分
29秒許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中間之基地臺位
置為臺北市○○○路○段○○號14樓、延平北路4段28號5
樓、○○○路0段000號5樓及5樓頂,直至同日上午10時
53分9秒許及上午11時23分19秒許止之基地臺位置始為
臺北市○○○路○段○○號3樓(即良友公司基地臺位置)
,有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是證人前揭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及基地臺位置不符,
真實性實值懷疑。且證人徐慶權於接受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劉貴仁訪談中
表示,照片係翌日拍攝,並不是專門要拍給保險公司云
云,有證人劉貴仁製作之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報告書1份
在卷足稽(新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81至84頁
參照),卻於警詢中陳稱:「(問:吳立福受傷地點照
片何人拍攝?拍攝時間?何人要求你拍攝?)照片是我
拍的,拍攝時間是當日下午2點多左右,是我自己要拍
照的。(問:你為何要拍攝該案發現場照片?)因為沒
有報案,我怕現場遭到破壞,以及怕有法律上的糾紛所
以我就隨手拿起我的的相機拍攝。(問:該公司負責人
及傷者與你無任何關係,你為何須承擔法律責任?)我
沒有說法律責任,我是說法律糾紛。(問:你在拍攝現
場照片時還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及蕭雅美2人在場而
已。」云云(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50
頁背面、第51頁證人97年8月8日警詢筆錄),其就返回
良友公司拍照之時間及理由前後證述不同,所述實難憑
信;且其前揭證稱:返回拍照時,證人蕭雅美亦在場乙
節,為證人蕭雅美所否認,是證人徐慶權拍攝現場照片
之動機實有可疑。
(6)另證人賴建發雖證稱其係良友公司負責人,然被告非其
面試,被告復供承:不知證人賴建發之電話,觀諸被告
自稱係良友公司業務人員,竟不知所謂負責人賴建發之
電話,此部分實不合常情;且證人蕭雅美於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投資良友公司?)那時賴
先生(按即證人賴建發)週轉後,不知是他收款有問題
,欠我先生錢,還不出來,我先生才說他的那些錢當作
是良友的股東,賴先生只要接業務,帳款由我先生來處
理,把盈餘還給我先生,我先生才能拿到賴先生欠他的
錢。...(受命法官問:妳說徐慶權有入股良友,確切
時點?)96年差不多年初,好像是5、6月。...(受命
法官問:妳說肇事機器後來賣掉,賣的事情是誰決定?
)是我先生跟賴先生說叫他處理掉,...」等語(見本
院101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16頁),堪認證人徐慶
權掌有良友公司員工聘僱、帳款管理及公司資產處分等
事宜之決定權,其始為良友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賴建
發僅為掛名負責人,而觀諸證人徐慶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足見證人徐慶權於被告受傷之際亦在良友公
司,已詳如前述,是證人徐慶權既在場目睹,前又曾以
被告為被保險人、以良友公司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投
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10、11所示之保險契約,堪認證
人徐慶權就被告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事前知情,並施以助
力,其為本案之共同
正犯,應予指明。
(7)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受傷勢,應係其於97年3月11 日
上午10時53分9秒起迄11時23分19秒間之某時,與徐慶
權在良友公司內啟動沖床機開關後,被告將其左手掌配
戴手套後放置於沖床機上,再啟動壓模由上至下碾壓自
己左手掌之故意行為,並非職場上之意外,證人徐慶權
因此於載送被告就醫後返回案發現場拍照,俾供被告請
領如附表各編號保險契約所示之保險金。
2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96年10月初在民族西路碰
到徐慶權,徐跟我以前就認識,都是做印刷的,徐跟我
說他有一家公司生意不好,希望我去做業務招攬生意,
招攬蓋鐵皮屋、做鐵窗的生意。」云云(見新北地檢98
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71頁99年8月28日被告訊問筆錄
),然觀諸良友公司之營業地點現場照片,顯見其為極
小規模之鐵工廠,被告自承並無鐵皮屋、鐵窗業務之招
攬經驗(見本院卷100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被告
斯時復為6旬老翁,良友公司是否需要一毫無相
關業務招攬經驗之60歲員工,實有可疑,且被告於96、
97年度均無來自良友公司之薪資所得,有法務部單一窗
口被告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可憑,是其是否確有自96年10月間起在良友公司任
職,啟人疑竇。再證人許英峯於警詢中證稱:「(問:
吳立福為何跟你說需要有3-5千萬元的保障他才可以照
顧到家庭?)這是我與吳立福在聊天時,問他已經有年
紀了,為何還要這麼拚的工作,他才跟我說他第二次婚
姻所生的小孩子還小,所以需要3-5千萬元才足以符合
他安家的保障。」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23597號卷第37頁證人99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其於審
理中雖改稱:「(辯護人問:同一筆錄,你有說被告有
跟你說需要三到五千萬元保障才能照顧家庭?【提示並
告以要旨】)因我認識被告時是做裝訂廠認識,這已經
十幾年的事情,(警詢時)問我的警察一下聽電話,一
下跑到外面,我好像聊天一樣,聊到我認識被告的部分
,我是跟被告聊天有聊到,就是說話的話術,警察把我
十幾年來聊天的事情連結到筆錄上,我覺得匪夷所思,
我講這個是以前認識被告,還沒有到我公司的事情。」
云云(見本院卷101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
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吳立福在我跟他聊天的時候,
曾經說過他第2次婚姻所生的小孩子還小,所以需要3、
5千萬元才足以符合他安家保障,也因為這樣所以他才
這麼拚命工作。」等語(見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27888號卷第52頁證人99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其
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較具可信性,其應係受被告之請託始以正峯公司名義為
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保險。
(2)查被告在95年度之所得為250,081元,96年度為630,084
元(其中20,000元為彩券獎金收入);自97年起每年度
所得皆不超過30,000元,97年度所得為20,066元(其中
20,000元為彩券獎金收入),98年度所得為4,366元(
彩券獎金收入),99年度所得為0元;而在前揭各年度
被告之財產總額皆為0元等情,有法務部單一窗口被告
95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在卷。另被告於95年間曾向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借款
20萬元,再按月分期償還,迄同年7月間止。尚積欠(
借款餘額)16萬6,000元未還,被告
復於同月間再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借款15萬元,且其自95年1月
起迄99年12月底止,與丸三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向合作金
庫銀行敦北分行借款,或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任連帶
保證人,積欠之款項經催收後,仍無法償還而轉為呆帳
等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6月19日金徵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
料明細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95年起迄99年間之所得甚
微,財產總額為0元,且曾多次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
力償還,其財務狀況不佳。而觀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
保險契約,投保時間係自96年7月起迄至97年2月間,以
被告斯時之
資力,斷無在短短7個月時間投保總金額高
達6,350萬元保險之理,且保險費總金額高達20萬元以
上,參以被告於正峯公司擔任產品行銷工作,95年之年
所得為250,000元(平均月薪為2萬0,833元)、96年之
年所得為400,000元(平均月薪為3萬3,333元),有其
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案
,其自稱於良友公司從事業務工作,無須操作機器,是
前述2工作內容均非高度危險之工作,且薪資非鉅,雇
主為其投保鉅額保險,核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係於95年
5月2日起受雇於正峯公司,該公司竟遲至96年7月起始
為被告投保,再如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2至9
所示之保險雖原係由證人許英峯支付保險費,然證人許
英峯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後來有無提到被告
需要分擔保費?)大家朋友十幾年,被告有提過業務獎
金部分他可以回饋公司一些,那個部分不多,我記得大
概二、三次。(辯護人問:你是說從他的業務獎金裡面
扣?)就是比如這個月他領了十萬元獎金,提個幾趴做
為我幫他出的保險費。我們當初沒有口頭約定他要付這
個錢,完全由公司負擔幫他出,回饋部分是他的心意,
他想說自己多少出一點,有提過二、三次。...」等語
(見本院101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6、7頁),足徵以
正峯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費係以正峯公司擬給付被告之
佣金中支付,是實質上保險費係被告支出乙情,亦堪認
定,顯見被告因考量自身年事已高,近年來所得遽減、
財務狀況不佳,然第2次婚姻所生子吳○皓尚年幼,適
得知友人徐慶權經營之良友公司狀況不佳,遂央求徐慶
權幫忙,徐慶權應允,2人於96年7月前不詳時間謀議後
,被告即自任被保險人,自96年7月起以自己、或委由
正峯公司許英峯、委由徐慶權以良友公司名義陸續向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保險,2人並於97年3月11
日上午在良友公司內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計畫甚明
。
(三)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附表編號第1至10號部分)與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第11、12號部分)。被告與徐慶權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前
揭詐欺取財未遂及
既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實施1次詐
術(製造假意外受傷)之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蒞庭之公訴人認係
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勞工保險局部分),因與檢
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鉅額保額金,竟與徐慶權同謀自殘左手掌作為謀取保險金之
手段,又其與徐慶權意圖詐領之保險金額高達6,350萬元,
惡性非輕,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四、證人賴建發、蕭雅美涉嫌
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保險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保單│投保險種及金額 │年繳保費金│申請│理賠情形 │
│號│ │ │人 │生效│ │額、繳交方│理賠│ │
│ │ │ │ │日 │ │式、保費繳│時間│ │
│ │ │ │ │ │ │納人 │ │ │
├─┼────┼───┼───┼──┼────────┼─────┼──┼──────┤
│ 1│泰安產物│吳立福│吳立福│96年│泰安產物個人責任│3,399元、 │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 │ │7月 │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現金繳納、│5月 │ │
│ │有限公司│ │ │19日│350萬元 │吳立福 │19日│ │
├─┼────┼───┼───┼──┼────────┼─────┼──┼──────┤
│ 2│富邦產物│正峯貿│吳立福│96年│傷害保險1,000萬 │1萬1,559元│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易有限│ │7月 │元、意外傷害全殘│、以許英峰│4月 │ │
│ │有限公司│公司 │ │19日│增額給付500萬元 │之信用卡繳│14日│ │
│ │ │ │ │ │、傷害住院保險金│納 │ │ │
│ │ │ │ │ │日額2,000元、傷 │ │ │ │
│ │ │ │ │ │害住院加護病房保│ │ │ │
│ │ │ │ │ │險金日額2,000元 │ │ │ │
├─┼────┼───┼───┼──┼────────┼─────┼──┼──────┤
│ 3│國際紐約│正峯貿│吳立福│96年│十年期定期壽險 │4萬4,995元│97年│未理賠 │
│ │人壽保險│易有限│ │7月 │100萬元、人身傷 │、由正峯貿│4月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9日│害保險附約1,000 │易有限公司│間 │ │
│ │公司 │ │ │ │萬元 │之銀行帳戶│ │ │
│ │ │ │ │ │ │轉帳繳納 │ │ │
├─┼────┼───┼───┼──┼────────┼─────┼──┼──────┤
│ 4│新光產物│正峯貿│吳立福│96年│傷害保險500萬元 │5,320元、 │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易有限│ │7月 │ │支票繳納 │4月 │ │
│ │有限公司│公司負│ │20日│ │ │14日│ │
│ │ │責人許│ │ │ │ │ │ │
│ │ │英峯 │ │ │ │ │ │ │
├─┼────┼───┼───┼──┼────────┼─────┼──┼──────┤
│ 5│國泰世紀│正峯貿│吳立福│96年│個人傷害險(一般│3,500元、 │97年│未理賠 │
│ │產物保險│易有限│ │7月 │意外死殘300萬元 │支票繳納 │4月 │ │
│ │股份有限│公司負│ │20日│) │ │15日│ │
│ │公司 │責人許│ │ │ │ │ │ │
│ │ │英峯 │ │ │ │ │ │ │
├─┼────┼───┼───┼──┼────────┼─────┼──┼──────┤
│ 6│旺旺友聯│正峯貿│吳立福│96年│主約意外身故殘廢│2,900 元、│97年│未理賠 │
│ │產物保險│易有限│ │7月 │保險金500萬元, │支票繳納 │4月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3日│附加傷害醫療實支│ │15日│ │
│ │公司 │ │ │ │實付3萬元、傷害 │ │ │ │
│ │ │ │ │ │住院日額2,000元 │ │ │ │
│ │ │ │ │ │、傷害住院加護病│ │ │ │
│ │ │ │ │ │房保險金2,000元 │ │ │ │
├─┼────┼───┼───┼──┼────────┼─────┼──┼──────┤
│ 7│國泰人壽│正峯貿│吳立福│96年│定期壽險100萬元 │5萬740元、│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易有限│ │7月 │、傷害附約死殘 │支票或現金│4月 │ │
│ │有限公司│公司負│ │23日│500萬元 │繳納 │23日│ │
│ │ │責人許│ │ │ │ │ │ │
│ │ │英峯 │ │ │ │ │ │ │
├─┼────┼───┼───┼──┼────────┼─────┼──┼──────┤
│ 8│中國人壽│正峯貿│吳立福│96年│壽險100萬元、傷 │3萬8,700元│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易有限│ │7月 │害險1,000萬元、 │、支票繳納│4月7│ │
│ │有限公司│公司 │ │24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日 │ │
│ │ │ │ │ │5萬元、意外傷害 │ │ │ │
│ │ │ │ │ │日額償金1,000元 │ │ │ │
├─┼────┼───┼───┼──┼────────┼─────┼──┼──────┤
│ 9│國華人壽│正峯貿│吳立福│96年│10年定期壽險100 │4萬3,935元│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易有限│ │7月 │萬元、身故及殘廢│、以國華人│3月 │ │
│ │有限公司│公司 │ │26日│保險1,000萬元、 │壽公司業務│31日│ │
│ │ │ │ │ │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員張麗珠之│ │ │
│ │ │ │ │ │5萬元 │信用卡繳納│ │ │
├─┼────┼───┼───┼──┼────────┼─────┼──┼──────┤
│10│南山人壽│良友金│吳立福│97年│團體傷害險100萬 │支票繳納 │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屬工程│ │1月 │元、團體傷害醫療│ │3月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 │31日│2萬元、住院醫療 │ │26日│ │
│ │ │司 │ │ │日額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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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全球人壽│良友金│吳立福│97年│團體傷害保險金額│3,435元、 │97年│97年4月2日以│
│ │保險股份│屬工程│ │2月1│100萬元、每日住 │以無摺存款│3月 │受款人為吳立│
│ │有限公司│有限公│ │日 │院給付金額1,000 │方式繳納(│26日│福之支票,給│
│ │ │司 │ │ │元、團體傷害醫療│由要保單位│ │付55萬6,000 │
│ │ │ │ │ │保險限額3萬元 │繳交全部保│ │元,被告於97│
│ │ │ │ │ │ │險費) │ │年4月24日兌 │
│ │ │ │ │ │ │ │ │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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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勞工保險│良友金│吳立福│ │勞工保險 │由要保單位│97年│勞工保險局於│
│ │局 │屬工程│ │ │ │繳交部分保│4月2│97年4月29日 │
│ │ │有限公│ │ │ │險費 │日 │核付傷病給付│
│ │ │司 │ │ │ │ │ │1萬4,140元、│
│ │ │ │ │ │ │ │ │97年5月9日核│
│ │ │ │ │ │ │ │ │付殘廢給付81│
│ │ │ │ │ │ │ │ │萬8,100元, │
│ │ │ │ │ │ │ │ │於97年5月間 │
│ │ │ │ │ │ │ │ │分別匯款至吳│
│ │ │ │ │ │ │ │ │立福於臺北富│
│ │ │ │ │ │ │ │ │邦商業銀行莊│
│ │ │ │ │ │ │ │ │敬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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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意外險保額總計為│ │ │ │
│ │ │ │ │ │6,3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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