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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智       徐岳平       吳永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劉昆達       張國士       謝祐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岳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永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昆達、張國士、謝祐謙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元智、徐岳平原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十七樓中華時報社北區管理處處長、副處長,吳永嵐為徐岳 平之前妻,均在上址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且均明知渠等並非 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人員,竟於九十九年間在該址虛設立 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印製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人員之名 片,並於辦公室門口懸掛「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之牌匾 ,對外以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人員自居。嗣因郭淑慧積欠 地下錢莊鉅額債款,亟需資金周轉,至上址尋求協助,楊元 智及徐岳平即向郭淑慧佯稱渠等為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之 主任、副主任,並出示上開頭銜之名片,表示可透過立法委 員李鴻鈞服務處資源,為郭淑慧處理地下錢莊之債務、辦理 貸款,並於同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經郭淑慧與徐 岳平商議後,由吳永嵐以電腦繕打製作不動產買賣合約讓渡 書、買賣合約書,內容意旨為將郭淑慧及其夫林進偉所經營 之偉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偉城公司)負責人林進偉同意將 偉城公司資產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售予吳永嵐及將偉 城公司資產購回權利讓渡予吳永嵐,同年月十日復由徐岳平 、吳永嵐與郭淑慧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約定由徐岳平、吳 永嵐代郭淑慧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郭淑慧因而誤信楊元智 、徐岳平、吳永嵐確為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之人員有管道 為其處理上開債務並貸得五百萬元款項。其後於九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晚間,徐岳平設詞處理上開債務支出公關費及贊助 李鴻鈞委員募款餐費,要求郭淑惠給付公關費用十二萬元及 資助立法委員李鴻鈞募款餐會十五萬元,郭淑慧為求渠等續 為伊處理前揭債務並順利貸得款項,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 十三日、十四日分別交付現金五萬元、二十二萬元予徐岳平 轉由吳永嵐交予楊元智。嗣因郭淑慧向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 處查證,發現上址並非經立法委員李鴻鈞授權設立之服務處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 十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牌 匾一塊、立法委員李鴻鈞服處主任楊元智名片一盒、副主任 徐岳平名片一盒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固坦承自九十九年四月間起在上址 中華時報社北區總管理處設立「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 並向被害人郭淑慧稱渠等係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之主任、 副主任,復委由郭淑慧所經營之偉城公司印製立法委員李鴻 鈞服務處主任楊元智、副主任徐岳平之名片,嗣於同年五月 間在上開辦公室門口懸掛「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之牌匾 、渠等於上址從事貸款業務等情;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吳 永嵐亦坦承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由被告吳 永嵐以電腦繕打製作上開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讓渡 書,交由郭淑慧及林進偉簽署、被告徐岳平、吳永嵐於同年 月十日與被害人郭淑慧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徐 岳平、吳永嵐代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申辦貸款五百萬元,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 ,先後由徐岳平向郭淑慧收取現金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後交 由吳永嵐轉交予楊元智等情不諱,惟被告楊元智、徐岳平、 吳永嵐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元智辯稱 :渠等只是基於為民服務立場,幫助郭淑慧處理與地下錢莊 之債務糾紛,至徐岳平向郭淑慧所收取之十二萬元、十五萬 元分別係郭淑慧加入上開報社會員後,自願贊助報社出刊及 舉辦社慶餐會之費用,渠等並未設詞詐騙或強迫郭淑慧繳納 上開費用云云;被告徐岳平則辯稱:伊係基於同情心提供郭 淑慧金融機構貸款之協助,並未以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人 員之名義詐騙郭淑慧云云;被告吳永嵐另以:因郭淑慧遭地 下錢莊追討債務,到報社來請求協助,被告楊元智欲藉為民 服務打開知名度,俾利將來競選民意代表,被告徐岳平亦要 求伊配合郭淑慧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讓渡 書佯裝係郭淑慧最大債權人,以規避地下錢莊向郭淑慧追償 債務,並由伊幫郭淑慧找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有關上開二 十七萬部分,伊只是經手轉交予楊元智,並未以立法委員李 鴻鈞服務處之名義向郭淑慧要求給付上開費用云云為辯。惟 查: (一)被告楊元智、徐岳平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在上址中華時報社 北區總管理處設立「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並印製立 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主任楊元智、副主任徐岳平等名片, 嗣於同年五月間在上開辦公室門口懸掛「立法委員李鴻鈞 服務處」之牌匾,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 由被告吳永嵐以電腦繕打製作上開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 賣合約讓渡書,交由郭淑慧及林進偉簽署、被告徐岳平、 吳永嵐於同年月十日與被害人郭淑慧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徐岳平、吳永嵐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先由徐岳平向郭淑慧收 取現金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後交由吳永嵐轉交予楊元智等 情,業據證人郭淑慧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指證綦詳,且為被 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所不否認,並有九十九年一月 五日中華時報社合約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牌匾一塊、 上開名片、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委 辦貸款契約書各一份等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固辯稱:未向被害人郭淑慧聲稱渠等 係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人員,僅純綷以報社名義為民服 務,幫助郭淑慧處理債務云云。然扣案非亮面紙張印製之 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顧問張國士、主任楊元智、副主任 徐岳平、副主任陳天俠、秘書葉鈺菁等人名片,均係由郭 淑慧所經營之偉城公司所印製一節,業經證人郭淑慧於檢 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楊元智於談話中有提 及渠等係李鴻鈞服務處主任、副主任,說可以運用委員的 人脈幫伊辦貸款及處理、協商債務;被告楊元智、徐岳平 還因之前印的名片係亮面的,嫌不好看,請伊幫忙重印名 片,並提供之前其他廠商所印製載有人名、頭銜等資料之 名片給伊參考;「(提示扣案同案被告張國士上載有『立 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顧問張國士』亮面名片,問:你所謂 的亮面是否這種?)這個不是我印的,他說這種不好看, 叫我幫他重印」等語(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八號偵 查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二頁、第一百六十 三頁、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六十七頁背面、第一百七 十頁、第二百三十一頁背面、第二百三十二頁)、證人即 上開報社及服務處總務人員葉鈺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楊元智說有立委服務處的名片會比較好用,可以取 得客戶的信任,當時在辦公室做事的人,被告楊元智都會 幫大家印名片,並給一個頭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 百五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五十八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 楊元智於本院審理證稱:係伊決定何人須印名片,及名片 上的頭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四頁背面)。 又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往上址報社搜索時,該址 辦公室門口,確懸掛有扣案「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之 牌匾,而上開牌匾之估價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日,亦經 證人即德銓廣告企業社負責人蔣丁燦到庭證稱:伊於九十 九年五月二日估價,不記得過了幾天去安裝招牌,一般製 作這樣的招牌約需一星期,與伊接洽之人為被告楊元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七頁背面、第一百八十八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德銓廣告企業社負責人蔣丁燦出具之估價 單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七頁)。參以證人 郭淑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第一次至 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時,辦公室正在裝璜 ,被告徐岳平告知伊報社要搬過來與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 處的辦公室合併,所以當時招牌還沒有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百六十七頁背面、第二百三十一頁背面)、同案被 告張國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初去 報社時有看到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的招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八十八頁)、被告徐岳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渠等有用立法委員服務處的名義,因為服務處與警政關係 較佳,郭淑慧之前應該係信任渠等,後來應該是信任服務 處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三頁第五 頁至第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郭淑慧交付上開款 項時,已知悉渠等係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之人員等語、 吳永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郭淑慧於交付上開款項時, 尚多次詢問立法委員服務處的聘書是否已核發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十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害人郭淑慧乃以確認被 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等人係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 人員為前提,始願交付前揭款項。 (三)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原即以中華時報社的分支機構為名, 實際從事企業資金處理業務,被告吳永嵐則與徐岳平共同 從事債務整合業務,本件被害人郭淑慧透過陳天俠介紹認 識被告楊元智,復由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等三人 為郭淑慧申辦貸款等情,業經證人葉鈺菁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六頁背面至第一百六十頁 ),核與被告徐岳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稱:該報社係 由伊、被告楊元智與陳天俠合資成立,報社只是一個名義 ,伊在做土地買賣仲介,如果有一個公司名稱比較好做事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三號卷第四頁背面 至第六頁)、證人郭淑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日與被告徐岳平、吳永嵐簽訂委辦貸款契約書 ,約定報酬為核貸總額之百分之八,被告徐岳平、吳永嵐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尚告知伊已經送件至中租迪和公司 ,慢個幾天就會核貸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三 頁背面至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背面至第一百 六十六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楊元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報社期間伊、陳天俠與被告徐岳平一起從事申辦貸款業 務;郭淑慧透過伊與徐岳平申辦貸款,係因渠等可向銀行 解釋或提供資料,使郭淑慧貸得款項,申貸成功才依約定 收取報酬;被告吳永嵐係徐岳平的前妻,只要徐岳平來報 社,吳永嵐都會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頁背 面至第一百九十二頁、第一百九十四頁)及被告吳永嵐於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幫郭淑慧找銀 行貸款,郭淑慧要給伊一定的費用,伊與郭淑慧約定報酬 為核貸金額的百分之八,嗣伊有幫郭淑慧找到中租迪和公 司與第一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伊與銀行溝通,中租迪和 公司有核准五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 ○號偵查卷第二百五十四頁、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大 致相符。綜上證言可知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於上 址辦公室純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並收取報酬,與渠等所 辯稱單純以報社名義為民服務之非營利性質迥不相同。 (四)被告楊元智、徐岳平並非實際經營報社已如前述,且上開 報社從未舉辦社慶,每月出刊次數不一,有經費時才出刊 ,沒有規定各區管理處每月須繳交多少費用,如果各管理 處贊助金額不足,則由社長即同案被告謝祐謙自行貼補出 刊費用,報社招募社員未規定入社金額,不論係個人或企 業,不限金額均可加入社員,社員亦不需每月繳納費用贊 助報社出刊,另社員所繳的費用係由各管理處收取、管理 與運用,總社從不過問,被告謝祐謙亦未授權被告楊元智 以選民服務名義為人處理債務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祐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背面 至第八十九頁)。另同案被告劉昆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供稱:該報社未辦過與其他管理處或總社其他人員,或社 員的聚餐,報社招募的社員僅有陳天俠及另一名綽號「阿 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復證稱:據伊所知北區總管理處的社員就是郭淑慧與及 一名綽號「阿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七頁 背面),是被告楊元智、徐岳平所辯:郭淑慧所交付十二 萬元部分係報社出刊贊助費一年十二萬元,十五萬元部分 則是成立中華時報北區管理處辦理全省餐會之費用云云, 洵屬可疑。此外,被告徐岳平於警詢中自承:伊向郭淑慧 收取的二筆款項均交給被告楊元智共同分配,伊總共分配 到約九萬元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 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承認 向郭淑慧騙取十二萬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 羈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五頁),另證人謝祐謙於本院審理中 並證稱:被告楊元向郭淑慧收取之入社費用,僅交予伊一 、二萬元充作報社印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 九頁),佐以證人葉鈺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製作支 出的流水帳,營業所得收入部分伊不會經手,行銷人員的 薪資及零用金均由陳天俠、被告楊元智、徐岳平三位股東 平均分擔以現金支應,房租部分係由被告徐岳平處理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頁)。而被告楊元智、徐岳 平、吳永嵐向被害人郭淑慧收取前揭二十七萬元款項,並 未開立收據或憑證,亦未記入報社帳冊一節,亦為渠三人 所是認,顯見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向被害人收取 之二十七萬元,並非用於報社出刊或辦理報社社慶或社員 餐會,而係統由被告楊元智個人管理、分配。參以被害人 郭淑慧於交付上開二十七萬元款項之際,已身陷龐大債務 ,遭數地下錢莊逼債,告貸無門,始向被告楊元智、徐岳 平、吳永嵐尋求協助,尤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票據即 將屆期前,經濟極為窘困之狀況下,勢無可能於九十九年 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再輕易支出二十七萬元,用以贊助一 本非定期出刊之報社整年出刊費用或舉辦社員聚餐等無益 於其申辦貸款之事項上。由此俱見證人郭淑慧一再指證: 被告徐岳平係以渠等為伊處理債務問題墊支公關費十二萬 元及要求伊贊助立法委員李鴻鈞募款餐會十五萬元,否則 很難處理貸款事宜,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始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憑。從而,被告楊元智、徐岳 平、吳永嵐等人向被害人所稱之公關費用及立法委員募款 餐費名目既不存在,竟以此為名,向被害人要求支付此等 款項,足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倘 非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等人向被告佯稱有前述立 法委員服務處人員之資源與條件,被害人不會委由渠等處 理債務、申辦貸款,並支付被告所稱之公關費或立法委員 募款餐費等情,亦經證人郭淑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三十三頁背面)。則被害人郭淑慧因被 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前揭聲稱為立法委員服務處人 員,有相當之資源與管道為被害人整合債務、申辦貸款之 詐術行為,誤信為真,而就並不存在之名目(即公關費用 及立法委員募款餐費)給付共二十七萬元款項之事實,已 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三人前揭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 構成,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文書為必要,而偽造文書罪,必 須有冒用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行為,若僅任意持紙一 張,其上並非為偽造他人之文書,僅信口念讀編撰之內容, 是乃虛妄行為之一種,要難認為係偽造之文書而論以偽造或 行使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 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自己 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 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文書 罪。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 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 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 ,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尚難構成本罪。而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 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更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如持不實頭銜之本人名片行詐,僅能論 以詐欺罪,自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責;另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 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申 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 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且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 始足當之;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乃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然立法委員服 務處主任、副主任並非前揭法條所定之公務員,更無官銜, 縱有冒用上開職銜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 規定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自屬當然。是以被告楊元智、徐岳 平、吳永嵐縱有冒用立法委員服務處人員職銜、行使不實頭 銜之本人名片,向被害人詐稱可透過立法委員之人脈及管道 ,為被害人處理債務及申辦貸款等行為,亦與前揭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九 條冒用公務員官銜,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 要件相間,起訴書亦已敘明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公 訴檢察官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起訴法條,容有誤解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楊元智、徐岳 平、吳永嵐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元智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一年度 桃審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被告 吳永嵐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判決確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於本 件均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楊元智、吳永嵐於本件構 成累犯,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利用被害 人背負龐大債務,亟謀管道貸款紓困之心理,以立法委員服 務處名義,巧立名目,向被害人詐取二十七萬元款項,被告 徐岳平為主要與被害人接洽者,詐得款項則交由被告楊元智 分配、被告吳永嵐則配合徐岳平參與上開犯行,及被告楊元 智業於一百年八月三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返還十五萬元予被害 人,被害人之損失稍獲補償,兼衡渠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元智、徐 岳平、吳永嵐或其共犯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張國 士、陳天俠、葉鈺菁名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級長官表、 李鴻鈞立委聘書、業務人員工作規章、公司行號資料、教戰 手則、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等物,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 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或其共犯所有,且與本件詐欺犯 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昆達、張國士、謝祐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昆達、張國士及謝祐謙,亦均明知渠 等非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人員,竟由被告謝祐謙提供立法 委員李鴻鈞聘請謝祐謙擔任後援總會委員之聘書予被告楊元 智,由被告楊元智放置於上址辦公室明顯之處,並僱用被告 劉昆達傳真文件,及由被告張國士掛名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 處之顧問,與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向郭淑慧佯稱上址辦公室係立法委 員李鴻鈞服務處,可透過李鴻鈞委員服務處資源,為郭淑慧 處理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代向金融機構貸款,致郭淑慧誤信 為真,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由被告徐岳平設詞處 理上開債務支出公關費及贊助李鴻鈞委員募款餐費,要求郭 淑惠給付公關費用十二萬元及餐費十五萬元,郭淑慧為求渠 等續為伊處理前揭債務並順利貸得款項,不疑有他,遂於同 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交付現金五萬元、二十二萬元予被 告徐岳平,復由被告吳永嵐轉交予被告楊元智,因認被告劉 昆達、張國士、謝祐謙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八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昆達、張國士、謝祐謙(下稱被告劉昆 達等三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昆達等 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郭淑慧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秘書高中一於警 詢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及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顧問 張國士名片五盒、不動產買賣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委辦貸 款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昆達固坦承在上址 辦公室幫忙傳真文件等雜務,並曾與被告吳永嵐一同前往郭 淑慧經營之偉城公司;被告張國士坦承應被告楊元智之邀, 擔任上址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之顧問,並偶至上址辦公室 ;被告謝祐謙則坦承為中華時報社社長,並將其所有之立法 委員李鴻鈞聘書交予被告楊元智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且均辯稱:未參與為被害人郭淑慧處理債務或 申辦貸款之事,亦未向被害人郭淑慧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被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三人在前開報社地址虛 設之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從事與報業無關之代辦貸款業務 ,並向被害人郭淑慧詐騙二十七萬元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 如上。惟依證人郭淑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整個貸款過程 中,伊僅與被告徐岳平、吳永嵐、楊元智接觸,在上開辦公 室有看過被告劉昆達,但被告劉昆達只是在旁邊,沒有參與 ;被告楊元智、徐岳平有提過被告謝祐謙係社長,並介紹謝 祐謙與伊認識,但伊沒有與被告謝祐謙談到請被告楊元智處 理債務之問題,不知謝祐謙為何會變成被告,伊並未說要告 謝祐謙;伊沒有見過顧問,也不知道顧問係何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二頁、第一百六十七頁),並未指證被告 劉昆達等三人有何參與上開詐騙犯行之情,則渠三人是否涉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即非無疑。又上開報社北區總管理處 係被告楊元智、徐岳平與陳天俠三人出資設立,從事代辦貸 款等業務,上開業務所得利潤由上開股東三人獲得,與報社 無關,業務及人事費用支出由上開股東三人平均分擔,場地 租金由被告徐岳平處理,被告張國士係被告楊元智母親友人 ,偶爾至上址辦公室坐坐,沒有參與何事務,被告謝祐謙係 總社社長,被告謝祐謙、張國士僅係長輩、顧問,沒有實際 參與上開辦公室業務之運作,被告劉昆達在上址辦公室的工 作類似總務,做些雜事等情,業經證人葉鈺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六十一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元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請教 被告謝祐謙可否印立委服務處之名片、掛牌匾,被告謝祐謙 說要等委員親自過來後再做,會再與國會助理聯繫,伊自己 心急就先去做了;伊向被告謝祐謙介紹郭淑慧係新進社員, 財務上有些狀況,並未提及幫郭淑慧作債整合之事,伊僅從 郭淑慧所繳的入社費中拿二萬多元給被告謝祐謙贊助總社, 並未向謝祐謙提及該筆款項的來源,並由被告謝祐謙以報社 名義開立收據予伊;被告張國士係伊長輩,伊請張國士當顧 問諮詢意見,張國士對郭淑慧之事並不知情;被告劉昆達係 來幫忙的小弟,工作包括客戶的貸款資料、寄送東西等雜事 ,但未支薪,僅會從零用金中給被告劉昆達三、五千元,若 貸款案辦成也會分獎金予劉昆達作生活費,被告劉昆達未參 與本件郭淑慧之貸款事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 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則被告劉昆達等三人前揭辯解,尚 非全然無據,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供佐之情形下,自不得僅 以被告劉昆達在上址辦公室從事文件收送等雜務,並曾與被 告吳永嵐一同前往郭淑慧經營之偉城公司、本案扣得被告張 國士載有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顧問職銜之名片及被告謝祐 謙所有立法委員李鴻鈞之聘書,遽認被告劉昆達等三人與被 告楊元智、徐岳平、吳永嵐有何犯意聯絡或確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分工。 五、準此,本件被告劉昆達等三人所辯上開各節既非均屬無稽, 且依公訴人所舉積極事證,本院認為尚無法證明被告劉昆達 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劉昆達等三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諭知沒收物品): 1、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牌匾一塊 2、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主任楊元智名片一盒 3、立法委員李鴻鈞服務處副主任徐岳平名片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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