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賴傳盛
洪程緯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4
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傳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洪程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張政雄原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
以下同)柑園街1 段209 之23號「雅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雅士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
持有股份30% ),賴傳盛原
係雅士公司股東兼廠長(持有股份25% ),洪程緯(原名洪
俊民)則原係雅士公司股東兼經理(持有股份20% ),其3
人均係為雅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 月6 日,在雅士公司會議
室內,違反雅士公司章程之規定,未經通知另一股東彭藏賢
到場參加股東會,即片面決議將雅士公司所開設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
土城分行(戶名DELTA TECHNOLOGY CORP 、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之存款美金(下同)40萬元,以紅利或盈餘之
分配之名義,由張政雄、賴傳盛、洪程緯各分得15萬元、13
萬元、11萬元(該3 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均由
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及另由不知情之雅士公司會計
林秀珠(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分得1 萬元作為工作獎金,並於該次會議結束後,隨即委由
林秀珠於同日至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匯兌轉帳事宜,以此
違背處理雅士公司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雅士公司及股東
彭藏賢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張政雄
自首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政雄、賴傳盛及洪程緯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經
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秀珠、證人彭藏賢分別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
復有中國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
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99年4 月29日兆銀土城字第32函附歷史交易資料及96年
2月6日 匯兌美金交易資料1 份附卷
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
告3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
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政雄、賴傳盛及洪程緯所為,均係犯刑法342 條第
1 項之
背信罪。其3 人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政雄於本件案發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刑
事自首狀1 份附卷
可按,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張政雄前有
侵占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
賴傳盛、洪程緯先前則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其3
人於本案利用秘密集會之方式,違反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
排除股東彭藏賢之參與,即片面決議分配紅利、盈餘,不僅
損及股東彭藏賢之利益,亦有害於雅士公司之正常營運及資
產完整性,復
參酌被告3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雅
士公司所造成損失程度,以及其等自始大致坦承本件犯行,
嗣並由被告賴傳盛、洪程緯出面與雅士公司股東彭藏賢進行
協商,同意補償新臺幣520 萬元予股東彭藏賢,並已支付完
畢等節,除業經證人彭藏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同意
書1 張附卷
可參,
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3 人所
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乃就其3 人所
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
諭知減刑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賴傳盛、洪程
緯先前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且已
與股東彭藏賢達成協議並支付補償金,本院認其2 人經此偵
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政雄、賴
傳盛及洪程緯所犯上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其
法定刑
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3 人於本院
1 00年6 月24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3 人及公訴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