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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賴傳盛       洪程緯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4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傳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洪程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張政雄原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 以下同)柑園街1 段209 之23號「雅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雅士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持有股份30% ),賴傳盛原 係雅士公司股東兼廠長(持有股份25% ),洪程緯(原名洪 俊民)則原係雅士公司股東兼經理(持有股份20% ),其3 人均係為雅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 月6 日,在雅士公司會議 室內,違反雅士公司章程之規定,未經通知另一股東彭藏賢 到場參加股東會,即片面決議將雅士公司所開設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 土城分行(戶名DELTA TECHNOLOGY CORP 、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之存款美金(下同)40萬元,以紅利或盈餘之 分配之名義,由張政雄、賴傳盛、洪程緯各分得15萬元、13 萬元、11萬元(該3 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均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另由不知情之雅士公司會計 林秀珠(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得1 萬元作為工作獎金,並於該次會議結束後,隨即委由 林秀珠於同日至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匯兌轉帳事宜,以此 違背處理雅士公司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雅士公司及股東 彭藏賢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張政雄自首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政雄、賴傳盛及洪程緯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秀珠、證人彭藏賢分別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 復有中國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 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99年4 月29日兆銀土城字第32函附歷史交易資料及96年 2月6日 匯兌美金交易資料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 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政雄、賴傳盛及洪程緯所為,均係犯刑法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其3 人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政雄於本件案發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刑 事自首狀1 份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政雄前有侵占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 賴傳盛、洪程緯先前則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其3 人於本案利用秘密集會之方式,違反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 排除股東彭藏賢之參與,即片面決議分配紅利、盈餘,不僅 損及股東彭藏賢之利益,亦有害於雅士公司之正常營運及資 產完整性,復參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雅 士公司所造成損失程度,以及其等自始大致坦承本件犯行, 嗣並由被告賴傳盛、洪程緯出面與雅士公司股東彭藏賢進行 協商,同意補償新臺幣520 萬元予股東彭藏賢,並已支付完 畢等節,除業經證人彭藏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同意 書1 張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3 人所 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乃就其3 人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 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賴傳盛、洪程 緯先前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且已 與股東彭藏賢達成協議並支付補償金,本院認其2 人經此偵 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政雄、賴 傳盛及洪程緯所犯上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 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3 人於本院 1 00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3 人及公訴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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