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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 0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勳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勳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向久川車業有限公司貸款 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輛,並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 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六百元,約定分十二期 給付,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起至一 00年六月十四日(起訴書漏載十四日)止,每月十四日為 一期,每期應給付五千八百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 車之所有權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楊朝勳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 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遷移離開約定之停放地點,並不 得將該機車出賣、出質、移轉、讓與、質押、典當或為其他 之處分行為。楊朝勳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三期分 期款,之後即拒不繳納車款,且因無錢花用,明知其對該機 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後至同年十二月間前之某日,以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 ,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郭芝穎後,得款供己花用。 遠信公司察覺有異,經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證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顯有 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楊朝勳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對此並 無意見,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文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終結前就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卷內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 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 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遠信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陳述 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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