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勳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
0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勳犯侵占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勳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向久川車業有限公司貸款
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輛,並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
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六百元,約定分十二期
給付,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起訴書誤載為十日)起至一
00年六月十四日(
起訴書漏載十四日)止,每月十四日為
一期,每期應給付五千八百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
車之所有權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楊朝勳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
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遷移離開約定之停放地點,並不
得將該機車出賣、出質、移轉、讓與、質押、典當或為其他
之處分行為。
詎楊朝勳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三期分
期款,之後即拒不繳納車款,且因無錢花用,明知其對該機
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後至同年十二月間前之某日,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
,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郭芝穎後,得款供己花用。
嗣
遠信公司察覺有異,經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告訴人遠信公司之
代理人即
證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顯有
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楊朝勳於本院
審判程序終結前對此並
無意見,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
證據
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文
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終結前就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卷內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
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
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
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
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遠信
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陳述
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