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立
朱育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2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林高立於民國100 年4 月
6 日下午3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
遭被告即
告訴人朱育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金泰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田珠英)所有】擦撞。
詎被
告即告訴人朱育宏並未立即停車察看,駛至新北市○○區○
○○路與南雅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即告訴人林高
立追前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即告訴人林高立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踹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
致該處受有板金凹陷之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田珠英、
朱育宏。被告即告訴人朱育宏因而心生不滿,
乃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前,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林高立,被告即告訴
人林高立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朱育宏
,告訴人林高立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多處瘀傷、左眉、
鼻部撕裂傷、前胸、腹部、上背、左肘、右前臂、雙膝多處
挫傷、左眼挫傷併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告訴人朱育宏則受
有右手擦傷、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高立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朱育
宏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高立、朱育宏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高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朱育宏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育宏、田珠英就被告林高
立涉嫌毀損部分,告訴人朱育宏就被告林高立涉嫌傷害部分
,告訴人林高立就被告朱育宏涉嫌傷害部分,均於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3 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
開法條,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