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焜煌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焜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焜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中關於「錦繡中國」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錦鏽中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附表總計欄內「46萬7,197 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6萬7,198 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被告簽發給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之本票及鑫詮維護管理有 限公司領據影本各1 紙」、「被告簽發給銘園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本票及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影本各1 紙」、「被告簽發給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本票及康盛機電有 限公司領據影本各1 紙」、「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安公司)簽發給連聖消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 紙」。 ㈣起訴書附表項次1 金額欄內「16萬2,602 元」應更正為「16 萬2,603 元」。 ㈤起訴書附表項次2 時間欄內「99年7 月」應更正為「99年8 月」。 ㈥起訴書附表項次3 備註欄內「連盛公司」應更正為「連聖消 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 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 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 一罪。爰審酌被告原為長安公司之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 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 有不當,雖曾與長安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 押予長安公司,然尚未將長安公司應收之服務費及代墊給廠 商之款項清償完畢,惟念被告係因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而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不僅坦承犯行,復已與長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並經長安公司協理 簡博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查,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