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780
、188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清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及
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46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徒刑4 月
,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得
易科罰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00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罪刑,並於100 年5 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其仍不知悔改,
猶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
巷○○弄○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卓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卓台明於同日上午
6 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
迨於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
25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
段○○○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起獲該機車(
業由卓台明領回)及扣得其所有並供其行竊用之鑰匙1 支,
始查知上情。
㈡、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
」,茲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2 段91巷21弄3 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李興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1 部(內含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籃之白色麻質手套1 雙
;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同年月11 日凌晨3 時40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 ○
弄○○○ 號「正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城公司)前,見正
城公司所有廢鐵條置放在門口處,無人看守,即先將機車停
放在約50公尺外,穿戴上開機車前置物籃內李興安所有白色
麻質手套1 雙後,下車步行至正城公司前,徒手竊取廢鐵條
共計14公斤(價值約52元)並將廢鐵條
搬運至機車上,得手
後欲於逃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
查,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本件及前
開㈡之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及前開㈡之犯行而
為警
查獲,並起獲該廢鐵條(業由正城公司負責人陳泉樹領回)
、機車、白色麻質手套1 雙(均業由李興安領回)及扣得其
所有並供其行竊用之前開鑰匙1 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清祥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之 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清祥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
自
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卓台明、李興安、陳泉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 4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蒐證照片 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案鑰匙1 支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犯罪事實欄二㈢部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
經理人名單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扣案鑰匙1 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故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8年
度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並定應執
行有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00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0 年5 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
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盜
犯行,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前,
主動告知員警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1 份(詳見本院卷第38頁
)在卷
足稽,是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故態復
萌,再次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前開竊得之機車及廢鐵條業均經被害
人卓台明、李興安、陳泉樹等領回,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至扣案之鑰匙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開2 次竊
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
於
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
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