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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780 、18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清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及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46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徒刑4 月 ,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得 易科罰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00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罪刑,並於100 年5 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 巷○○弄○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卓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卓台明於同日上午 6 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於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 25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 段○○○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起獲該機車( 業由卓台明領回)及扣得其所有並供其行竊用之鑰匙1 支, 始查知上情。 ㈡、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 」,茲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2 段91巷21弄3 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李興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1 部(內含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籃之白色麻質手套1 雙 ;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同年月11 日凌晨3 時40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 ○ 弄○○○ 號「正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城公司)前,見正 城公司所有廢鐵條置放在門口處,無人看守,即先將機車停 放在約50公尺外,穿戴上開機車前置物籃內李興安所有白色 麻質手套1 雙後,下車步行至正城公司前,徒手竊取廢鐵條 共計14公斤(價值約52元)並將廢鐵條搬運至機車上,得手 後欲於逃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 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本件及前 開㈡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及前開㈡之犯行而為警 查獲,並起獲該廢鐵條(業由正城公司負責人陳泉樹領回) 、機車、白色麻質手套1 雙(均業由李興安領回)及扣得其 所有並供其行竊用之前開鑰匙1 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清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之 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台明、李興安、陳泉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 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蒐證照片 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案鑰匙1 支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犯罪事實欄二㈢部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 經理人名單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扣案鑰匙1 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8年 度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並定應執 行有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00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0 年5 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 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盜 犯行,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前, 主動告知員警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1 份(詳見本院卷第38頁 )在卷足稽,是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故態復 萌,再次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前開竊得之機車及廢鐵條業均經被害 人卓台明、李興安、陳泉樹等領回,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至扣案之鑰匙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開2 次竊 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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