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73 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楊德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拘役20日共4 罪,其中拘役
部分
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
嗣拘役部分於97年3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經
羈押折抵9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6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4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福和橋
下,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粉紅色腳踏
車1 輛(廠牌為ORIENT),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許,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及剪刀各1 支置於上開竊取之腳踏車車籃內而攜帶之,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太子宮寺廟
庭院,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廟總務人員陳啟智所管領之
不鏽鋼條4 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19分許,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及剪刀各1 支置於上開竊取之腳踏車車籃內而攜帶
之,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嘉義火雞肉
飯小吃店,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楊寶璋所有之不鏽鋼櫥櫃
拉門2 片(價值共計約4,00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隨
即於同日上午某時,將其上開所竊得之不鏽鋼條4 支及不鏽
鋼櫥櫃拉門2 片,攜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
之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以共計約
270 元之價格,將之售予不知情之大家公司負責人柯憶騏(
所涉
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6734 號為
不起訴處分)
㈣嗣於100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段河堤上,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楊德偉
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腳踏車1 輛、楊德偉所有、供前開㈡、㈢
犯行使
用之老虎鉗1 支、剪刀各1 支、及行竊時所穿著之上衣、長
褲各1 件,並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為前開㈠、㈡、㈢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復於同日11時30
分許,偕同警方前往大家公司,並扣得不鏽鋼條4 支、不鏽
鋼櫥櫃拉門2 片(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啟智、楊寶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德偉所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楊德
偉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
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
乃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楊德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並經
證人柯憶騏、證人即被害人陳啟智、楊寶璋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代保管單1 紙在卷
可
參,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剪刀各1 支、竊
盜所得之不鏽鋼條4 支、不鏽鋼櫥櫃拉門2 片(業已分別發
還被害人陳啟智、楊寶璋)等物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德偉
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
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
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
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楊德偉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
剪刀各1 支,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
無訛。又被告陳稱竊盜時未使用該兇器,係將該兇器置
於其騎乘至行竊現場之腳踏車車籃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6 頁 ),惟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認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
321 條第3 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楊德偉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各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1634 號 判例參照)。被告楊德偉於100 年6 月15日2 時
2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時及同日15時2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
於警方提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監視器畫面前,
即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竊盜犯行,
斯時,被告之竊盜犯行
均
未被偵查、追訴犯罪之機關發覺前,此為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該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5 至7 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
期其潔身自愛,奮發向上,詎捨此不由,反無視法令禁制,
而為事實欄所示3 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
人權益及遵守法
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扣得之不鏽鋼條4 支、不鏽鋼櫥櫃拉門2 片等贓物
已分別由被害人陳啟智、楊寶璋領回,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
,被害人等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
35頁反面),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剪刀各1 支,均係被告楊德偉所有,惟非供
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德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上開物品
用以前開竊盜犯行,且非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
不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衣1 件、長褲1 件,固均為被告所
有之物,惟遍查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與本件犯行之關聯性
,且縱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物,而堪為辨識被告其人
之
積極證據,惟此僅係蔽體之物,於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係
,
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
旨參照),自不得
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