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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7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楊德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共4 罪,其中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嗣拘役部分於97年3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經羈押折抵9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6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4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福和橋 下,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粉紅色腳踏 車1 輛(廠牌為ORIENT),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許,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及剪刀各1 支置於上開竊取之腳踏車車籃內而攜帶之,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太子宮寺廟 庭院,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廟總務人員陳啟智所管領之 不鏽鋼條4 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00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19分許,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及剪刀各1 支置於上開竊取之腳踏車車籃內而攜帶 之,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嘉義火雞肉 飯小吃店,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楊寶璋所有之不鏽鋼櫥櫃 拉門2 片(價值共計約4,00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隨 即於同日上午某時,將其上開所竊得之不鏽鋼條4 支及不鏽 鋼櫥櫃拉門2 片,攜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 之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以共計約 270 元之價格,將之售予不知情之大家公司負責人柯憶騏(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6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嗣於100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段河堤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楊德偉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腳踏車1 輛、楊德偉所有、供前開㈡、㈢犯行使 用之老虎鉗1 支、剪刀各1 支、及行竊時所穿著之上衣、長 褲各1 件,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為前開㈠、㈡、㈢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復於同日11時30 分許,偕同警方前往大家公司,並扣得不鏽鋼條4 支、不鏽 鋼櫥櫃拉門2 片(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啟智、楊寶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德偉所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楊德 偉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 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德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柯憶騏、證人即被害人陳啟智、楊寶璋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 參,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剪刀各1 支、竊 盜所得之不鏽鋼條4 支、不鏽鋼櫥櫃拉門2 片(業已分別發 還被害人陳啟智、楊寶璋)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德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 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 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 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楊德偉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 剪刀各1 支,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訛。又被告陳稱竊盜時未使用該兇器,係將該兇器置 於其騎乘至行竊現場之腳踏車車籃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6 頁 ),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認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 321 條第3 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楊德偉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各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1634 號 判例參照)。被告楊德偉於100 年6 月15日2 時 2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時及同日15時2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 於警方提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監視器畫面前, 即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竊盜犯行,斯時,被告之竊盜犯行 均未被偵查、追訴犯罪之機關發覺前,此為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該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5 至7 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 期其潔身自愛,奮發向上,詎捨此不由,反無視法令禁制, 而為事實欄所示3 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 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扣得之不鏽鋼條4 支、不鏽鋼櫥櫃拉門2 片等贓物 已分別由被害人陳啟智、楊寶璋領回,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 ,被害人等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 35頁反面),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剪刀各1 支,均係被告楊德偉所有,惟非供 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德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上開物品 用以前開竊盜犯行,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衣1 件、長褲1 件,固均為被告所 有之物,惟遍查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與本件犯行之關聯性 ,且縱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物,而堪為辨識被告其人 之積極證據,惟此僅係蔽體之物,於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係 ,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 旨參照),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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