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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受僱於址設 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五工路140 號之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加龍,下稱龍達公司 ),並經派駐大陸東莞市,擔任臺灣龍達公司在東莞市投資 設立之「龍達塑膠製品(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龍達東莞 公司)之經理一職,負責該工廠生產、業務及財務管理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 年12月22日起至同月24日止,利用職務上掌管該工廠財務業 務之機會,分別自孫加龍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道窖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龍達公司在中國銀行廣東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合計人民幣16 萬元(黃耀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僅陸續將上開現金16萬元之一部分用以支付公司款項,所 餘人民幣9 萬1,495.45元(依當日匯率折算約新臺幣43萬7, 348 元《計算式:91,495.45 ×4.78=437,348 元》)則悉 數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於98年12月25日黃耀不假無故離 職,並經龍達東莞公司員工清點現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 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查龍達東莞公司之現金期報表、內部聯繫 處理單,其內容紀錄現金收支狀況及陳報、溝通公司內部業 務,均係屬龍達東莞公司職員,經手上開業務時所登載,用 以紀錄或證明該歷程,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 ,自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松林所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18 21號卷第73至86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用,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 1 至2 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耀固坦承自97年12月起,任職於龍達公司擔任龍 達東莞公司之廠務經理,負責保管現金及工廠生產等業務, 復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6萬元人 民幣,其中9 萬元人民幣轉存入龍達東莞公司之甲存帳戶, 另有6,000 元人民幣為大陸會計李松林請領支出之備用金, 及伊並有保管前期之結存現金人民幣30,395.45 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保管之現金下 班後會置於宿舍之鐵櫃,離職當天外出,因遭公司外包廠商 之毆打並恐嚇,出於保護自己而不告離職,並未侵占公司之 款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龍達公司在大 陸唯一之臺灣幹部,故被告當初離職無法辦理交接程序,且 被告遭當地外包商暴力相向時,為了保護自己只有選擇離開 ;又被告僅係保管現金,而保管現金的地點大陸會計李松林 亦知悉,故沒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云云 。 二、然查: (一)被告確實自97年12月29日起,於龍達公司擔任龍達東莞公 司之廠務經理,負責工廠生產、保管現金等業務,復於98 年12月22日至24日分別自孫加龍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道窖 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龍達公司在中國 銀行廣東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合計 人民幣16萬元之現金,上揭現金其中9 萬元人民幣轉存入 龍達東莞公司之甲存帳戶,另6000元人民幣為公司支出之 備用金,伊並有保管前期之結存現金人民幣30395.45元; 被告復於98年12月25日未通知龍達東莞公司任何員工即離 開公司,有被告龍達公司履歷表影本、告訴人龍達公司之 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帳戶之對帳單、龍達東莞公司銀行存 款動用提領申請表各1 紙、孫加龍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道 窖支行帳戶之存摺暨內頁1 份、龍達東莞公司之現金期報 表2 紙、中國銀行支票2紙 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他字第 1381號卷第3 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3頁),並經證人 即龍達公司負責人孫加龍、證人即龍達公司管理部副理陳 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實屬(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 81號卷第23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至16頁、第17至24 頁),核與告訴人龍達公司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 供述,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擔任龍達東莞公司之廠務經 理,並負責保管現金、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雖辯稱:伊所保管之公司現金均置於公司之鐵櫃內, 離開時並未攜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上 開保管之公司現金均置於電腦包內,上班時並放在公司辦 公室的桌下,下班後會置於伊宿舍內;伊遭搶劫時間是在 98年12月25日早上云云,然檢察官於偵訊時復與被告黃耀 確認保管之現金置於何處,被告黃耀先供稱領完錢後,錢 置於公司之保險箱內云云,復再改稱領完錢後,錢裝在包 包內並置於伊辦公室桌下的抽屜,且伊係於98年12月24日 下午外出修車時遭搶劫及恐嚇云云(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 1821號卷第14至15頁、第27至30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 一,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參以證人林長庚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98年12月25日離開龍達東莞公司時, 伊與大陸會計李松林、前經理葉青錦有至龍達東莞公司清 點公司財務,當時有打開公司辦公室及被告宿舍之保險箱 清點現金,清點結果公司之現金餘額是2,900 元人民幣等 語詳(參見本院卷第81至81頁);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負責保管現金部分,公司規定理應置 於公司保險箱,而保險箱有2 個,分別在辦公室及被告之 宿舍內,保險箱之密碼僅有被告及孫加龍總經理知道;被 告侵占公司現金之款項金額係由被告所保管前期結存現金 30,395.45 元人民幣,加上98年12月22日分別提領4 萬元 及7 萬元之人民幣,同年12月24日又提領5 萬元人民幣, 扣除同年12月21日支出予李松林保管之3,000 元人民幣零 用金,再扣除同年12月22日存入甲存帳戶9 萬元人民幣, 同年12月22日又支出予李松林3,000 元人民幣之零用金, 最後同年12月25日清點公司現鈔餘額2,900 元人民幣,結 餘是9,1495.45 元人民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 頁),並有龍達東莞公司內部聯繫暨處理單、龍達東莞公 司東莞廠財務交接一覽表、龍達東莞公司現金期報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匯匯率表(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 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07 至117 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保管公司結餘現金91,495.45 元人民幣,理應置於保險櫃,且保險櫃密碼亦為被告所知 悉,惟事後被告不告而別,上開公司結餘現金亦不翼而飛 ,顯見被告已占為己有無誤。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龍達東莞公司與外包廠商有貨款糾紛, 被告遭外包廠商恐嚇,因恐家人受累,始倉皇離開東莞市 返回四川娘家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前並未向公 司陳報因公司與外包廠商有貨款糾紛,致被告遭外包廠商 恐嚇跟蹤等情事,亦據證人孫加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又被告遭搶劫當天並無報警 ,亦無至醫院驗傷,車子遭追撞亦無拍照存證,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又縱使被告擔心家 人遭連累,必須倉皇離開東莞市,則衡諸常情,此等業務 上重大事件,理應先向龍達公司報告,請求公司支援與協 助,不必不告而別。且被告既為龍達東莞公司之廠務經理 ,倘若離職,一般人均會知會公司並辦理交接手續,豈會 突然失去音訊?又被告擅自離職後,至遭警方通緝時,均 未與公司有任何聯繫,亦據證人孫加龍證述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59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佐(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5至11 頁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保管龍達東莞公司之現金91,495.45 元人 民幣,且於被告保管持有中逸失,又被告無法釋明其生命 安全究竟遭受何種危險、必須倉皇離開東莞市,從而根據 該等間接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侵占上開公司現金91,495. 45元人民幣,且此項推論,於通常一般之人應不致有所懷 疑,其為訴訟上證明,已得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 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 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 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 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黃耀於上開行為時係受僱於龍達公司,擔任 該龍達公司派駐大陸龍達東莞公司之廠務經理,負責工廠生 產、財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 而持有保管該公司所有之現金,俱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 竟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其身為告 訴人之廠務經理,支取高薪,不僅未克盡職守,反利用職務 上機會,侵占公款,惡性非小,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 款項數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事 後亦未與告訴人就上開侵占款項,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 元)│ 帳 戶 │ ├──┼──────┼─────────┼────────┤ │1 │98年12月22日│7萬元 │孫加龍之中國銀行│ │ │ │ │東莞分行道窖支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043658號帳戶 │ ├──┼──────┼─────────┼────────┤ │2 │98年12月22日│4萬元 │龍達公司之中國銀│ │ │ │ │行廣東省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1號帳戶 │ ├──┼──────┼─────────┼────────┤ │3 │98年12月24日│5萬元 │龍達公司之中國銀│ │ │ │ │行廣東省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1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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