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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銘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林惠玲 被   告 杜健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第15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健福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汐止區,下同)福德二路359 巷13號3 樓之「廣銘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製造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下稱含藥化粧品)者,應提出 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 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 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詎被告杜健福竟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即於民國98年間,製造含有經公告屬於醫療或毒劇藥品 之「p-phenylenediamine」成分之化粧品「立雪堂液晶增色 護髮精華霜(棕紅)(自然黑)」,並販售「立雪堂液晶增 色護髮精華霜(棕紅)(自然黑)」與臺北縣汐止市○○路 ○ 號之「汐止中西大藥局」及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下同)新海路113 號之「名祥藥局」等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9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8 日,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分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之「 汐止中西大藥局」及板橋市○○路○○○ 號之「名祥藥局」內 抽驗查獲,並扣得「立雪堂液晶增色護髮精華霜(棕紅)( 自然黑)」共2 罐,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 驗結果,含有「p-phenylenediamine」之成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廣銘公司、杜建福均違反化妝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分別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杜建福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位在臺北市○○區○ ○○路○ 段○○○ 巷○○弄5 之3 號4 樓,此有卷附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杜建福 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另陳明其他居所,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於本件繫屬當時,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轄區域內;被告 廣銘公司於起訴時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 路○○○ 巷○○號3 樓,此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1 紙存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卷第33頁、本 院卷第10頁),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廣銘公司、 杜建福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之「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 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之 犯嫌,其中被告廣銘公司、杜建男「製造」含有醫療或毒據 藥品之化妝品之行為之犯罪地係位在新北市○○區○○○路 ○○○ 巷○○號3 樓之廣銘公司所在地,其等「未經申請許可證 」之行為,核屬不作為犯行,應認此部分行為之犯罪地係應 向中央衛生管理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應作為地」,即被 告廣銘公司、杜建福應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行 政院衛生署踐行一定之申請核發許可證之程序,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化妝品衛 生管理條例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包含犯罪結果地)均非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被告廣銘公司、杜建福之住、 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刑 事案件自無管轄權,揆諸上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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