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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0 3 號、100 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謝金龍自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受僱於 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並 經飛龍公司派駐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號至165 號之「太和庭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為管委會代收住戶管 理費、瑜珈教室場地租金、臨時停車清潔費等費用及管理該 社區財務收支、每月定期製作財務收支月報表(下稱財報) 送交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核閱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謝金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7年 6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 日離職前某日止,在收取太和庭社 區住戶管理費及瑜珈教室場地租金後,未依規定將全部收取 之款項存入太和庭社區管委會在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簡易分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接續挪用其中部分款項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復於挪用後10餘日至 60餘日,始以另行覓得之其他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填補,嗣於 98年11月2 日卸下總幹事職務並與繼任者蔡金聲交接時,尚 有新臺幣(下同)67萬3 千元未填補。嗣經太和庭社區管委 會察覺上情,向飛龍公司及謝金龍催討後,謝金龍始於98年 11月4 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上揭款項中之65萬5 千元部 分漸次補存入系爭帳戶內,其餘1 萬8 千元部分(即謝金龍 於98年8 月19日所收取之瑜珈教室98年4 、5 、6 月份場地 租金),係經太和庭社區管委會於99年6 月18日至臺北縣政 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 勢派出所對謝金龍提出告訴後,謝金龍始於99年8 月16日以 寄出郵政匯票之方式返還太和庭社區管委會。 ㈡明知其代理太和庭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向瑜珈教 室收取場地租金時,該等款項即屬管委會之收入,應將各項 收入之項目、金額如實登載在各期財報上收入欄內,竟為掩 飾前開接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管理費 收入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97年12月份之財報上 ,或未將瑜珈教室場地租金收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即98年8 月份、98年9 月份之財報上(不實之內容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登載不實 之財報交付予不知情之太和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 員及主任委員核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太和庭社區全 體住戶。 二、案經太和庭社區管委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移請暨太和庭社區管委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呂駿宏、傅建忠、湯道勇、邱鈺雯、黃添雲、邱月女等 人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 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 為證據。 ㈡卷附太和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份,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證人呂駿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卷附太和庭 社區97年12月份、98年8 月份、98年9 月份管理費清查表各 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 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 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呂駿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傅建忠、證人湯道勇、邱鈺雯、黃添雲、邱月女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0203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 頁正背面、第26-27 頁、第73-74 頁、第105-106 頁、第117 頁、第137-143 頁 、第176 頁、第194-197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258 號偵查卷第12-14 頁),並有太和庭社區管委會98年8 月19 日瑜珈教室收費單影本、太和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影本、太和庭社區97年12月份、98年8 月份、98年9 月 份管理費清查表、太和庭社區管委會97年12月份、98年8 月 份、98年9 月份財報影本、被告寄給太和庭社區管委會之郵 政匯票(發票日99年8 月16日、面額1 萬8 千元)影本、98 年11月2 日太和庭社區總幹事移交清冊、太和庭社區管委會 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太和庭社區管委會收費單(97年 12月份、98年8 月份、98年9 月份財報部分)影本242 紙( 見偵一卷第7 頁、第18頁、第42-43 頁、第57-62 頁、第81 頁、第89-90 頁、第92-95 頁、第155-156 頁、板橋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0203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21 之1 頁至第260 頁、第522 頁至第564 之1 頁、第567-603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係受僱於飛龍公司,並經飛龍公司派駐在太和庭社區 ,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為管委會代收住戶管理 費、瑜珈教室場地租金、臨時停車清潔費等費用及管理該社 區財務收支、每月定期製作財報送交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 委員、主任委員核閱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委會款項,且在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財報上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核其所為, 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 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 上一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 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差距甚遠,且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罪名亦不相同,均犯意各別、 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太和庭社區管委 會之總幹事,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太和庭社區全體住戶,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 之款項全數返還太和庭社區管委會(此經告訴代理人呂駿宏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 17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量處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太和 庭社區管委會,且告訴代理人呂駿宏、太和庭社區管委會監 察委員湯道勇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101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18 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龍為掩飾其侵占太和庭社區管委會 款項之犯行,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當月所收取之管理費,不實登載至次 月或次次月之財報上,致生如附表二所示財報所載管理費收 入金額與實存(即實際收入)金額有顯不相符之情形,以此 方式在該業務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再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 主任委員核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太和庭社區全體住戶 。因認被告謝金龍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駿宏、傅建忠之證述、太和庭 社區97年6 月至98年9 月管理費清查表、太和庭社區管委會 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收費單、太和庭社區97年7 月份 、10月份、98年3 月份財報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 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管理費收入及瑜 珈教室場地租金收入,是各自登載在報表上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告訴代理人呂駿宏提供之太和庭社區97年7 月管理費 清查表(含該部分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收費單影本,見偵 二卷第33-72 頁)所示,該份清查表所列之79筆住戶管理費 收入共計234,207 元,另有1 筆瑜珈教室場地租金收入(係 97年5 、6 月份租金)12,000元,以上合計為246,207 元( 此為管理費清查表上記載之實存金額,亦為公訴人所指97年 7 月實存金額),而卷附由被告製作之太和庭社區管委會97 年7 月份財報(見偵一卷第76頁)係將「97年7 月份管理費 收入」與「瑜珈教室場地租金97年5-6 月」分開登載,「97 年7 月份管理費收入」金額登載為234,207 元,「瑜珈教室 場地租金97年5-6 月」金額登載為12,000元,均與告訴代理 人提供之清查表資料相符,堪認登載內容正確,難認被告此 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又依卷附告訴代理人呂駿宏提供之太和庭社區97年10月管理 費清查表(含該部分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收費單影本,見 偵二卷第146-180 頁)所示,該份清查表所列之67筆住戶管 理費收入共計187,459 元,另有1 筆瑜珈教室場地租金收入 (係97年7 月份租金)6,000 元,以上合計為193,459 元( 此為管理費清查表上記載之實存金額,亦為公訴人所指97年 10月實存金額,惟起訴書誤載為「193,429 元」),而卷附 由被告製作之太和庭社區管委會97年10月份財報(見偵一卷 第79頁)係將「97年10月份管理費收入」與「瑜珈教室場地 租金」分開登載,「97年10月份管理費收入」金額登載為18 7,459 元,「瑜珈教室場地租金」金額登載為6,000 元,均 與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清查表資料相符,堪認登載內容正確,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再查,依卷附告訴代理人呂駿宏提供之太和庭社區98年3 月 管理費清查表(含該部分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收費單影本 ,見偵二卷第340-384 頁)所示,該份清查表所列之87筆住 戶管理費收入共計260,237 元,另有1 筆瑜珈教室場地租金 收入(係97年8 、9 月份租金)12,000元,以上合計為272, 237 元(此為管理費清查表上記載之實存金額,亦為公訴人 所指98年3 月實存金額),而卷附由被告製作之太和庭社區 管委會98年3 月份財報(見偵一卷第84頁)係將「98年3 月 份管理費收入」與「瑜珈教室場地租金收入」分開登載,「 98年3 月份管理費收入」金額登載為260,453 元,「瑜珈教 室場地租金收入」金額登載為12,000元,其中「瑜珈教室場 地租金收入」部分登載之金額與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資料相符 ,堪認登載內容正確,至「98年3 月份管理費收入」部分登 載之金額雖與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清查表資料不符,惟被告登 載在財報上之金額比實際收入(實存)之金額更多,若被告 係意圖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故意登載不實,理應在財報 上登載比實際收入更少之金額,始能掩蓋實際收入較多之事 實,進而達到掩飾業務侵占犯行之目的,此外,參以財報上 登載之金額與實際收入之金額相差僅216 元,數額甚少(比 最低之單筆管理費收入655 元更少),確有可能係因各筆管 理費相加時計算錯誤而誤載等情,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 「故意」登載不實金額之主觀犯意,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97年7 月份、10月份、98年 3 月份財報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 │編號│ 登載時間 │登載文書│ 不 實 內 容 │交付(行使)時間│ ├──┼──────┼────┼────────────┼────────┤ │ 一 │98年1 月16日│97年12月│97年12月份管理費收入應為│98年1 月16日 │ │ │前之98年1 月│份財報 │282,791 元,財報上不實登│ │ │ │間某日 │ │載為247,595 元 │ │ ├──┼──────┼────┼────────────┼────────┤ │ 二 │98年9 月10日│98年8 月│98年8 月份有瑜珈教室場地│98年9 月10日 │ │ │前之98年9 月│份財報 │租金36,000元之收入,財報│ │ │ │間某日 │ │上未予登載 │ │ ├──┼──────┼────┼────────────┼────────┤ │ 三 │98年10月12日│98年9 月│98年9 月份有瑜珈教室場地│98年10月12日 │ │ │前之98年10月│份財報 │租金18,000元之收入,財報│ │ │ │間某日 │ │上未予登載 │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 │編號│時間(財│ 實 存 金 額 │財報上所載│前2 項差額│財報提出時間│ │ │報月份)│ (即 實 收 金 額) │金額 │ │ │ ├──┼────┼──────────┼─────┼─────┼──────┤ │ 一 │97年7 月│246,207 元 │234,207 元│12,000元 │97年8 月8 日│ ├──┼────┼──────────┼─────┼─────┼──────┤ │ 二 │97年10月│193,459 元(起訴書誤│187,459 元│6,000 元 │97年11月17日│ │ │ │載為「193,429 元」)│ │ │ │ ├──┼────┼──────────┼─────┼─────┼──────┤ │ 三 │98年3 月│272,237 元 │260,453 元│11,784元 │98年4 月10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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