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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郭芳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 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郭芳卿(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十之一號「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昱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劉建全在被告榮 昱公司擔任裝訂工作。於民國一百年一月間,劉建全於執行 成品裝訂時,因錯誤造成約二萬本不良品且無法再加工使用 ,致被告榮昱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 元之損失。陳郭芳卿明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 得以預扣勞工工資之方式,作為賠償費用,竟自一百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將劉建全所造成之上開損失,分十二期於每月 薪資中扣除,作為賠償之費用。嗣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上址檢查而發現上情。 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榮昱公司之代表人陳郭 芳卿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工資作為 賠償之規定,被告榮昱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榮昱公司之代表人陳郭芳卿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故被告榮昱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 七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金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榮昱公司行 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七十八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 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七十八條則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 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故修正後 勞動基準法已將行為人即雇主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行為予 以除罪化,改處行政罰鍰。雖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並未修正,但同法第七十八條已除罪化,則該代表人所屬之 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不復存在 (而成為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榮昱公司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改以行政罰鍰,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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