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郭芳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
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二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陳郭芳卿(業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十之一號「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昱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劉建全在被告榮
昱公司擔任裝訂工作。於民國一百年一月間,劉建全於執行
成品裝訂時,因
錯誤造成約二萬本不良品且無法再加工使用
,致被告榮昱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
元之損失。陳郭芳卿明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
得以預扣勞工工資之方式,作為賠償費用,竟自一百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將劉建全所造成之上開損失,分十二期於每月
薪資中扣除,作為賠償之費用。
嗣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上址檢查而發現上情。
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榮昱公司之代表人陳郭
芳卿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工資作為
賠償之規定,被告榮昱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以
罰金刑云云。
二、
按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榮昱公司之代表人陳郭芳卿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故被告榮昱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
七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金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榮昱公司行
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七十八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
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七十八條則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
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故修正後
勞動基準法已將行為人即雇主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行為
予
以除罪化,改處行政罰鍰。雖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並未修正,但同法第七十八條已除罪化,則該代表人所屬之
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不復存在
(而成為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榮昱公司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改以行政罰鍰,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