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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手段,竊取新北市政府各該公園廁所 內如附表一所之物。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省民公園2 號廁所內,欲以同法著手竊取該廁 所內馬桶沖水器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樹林體育場約聘 人員曾建誠調閱各該廁所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知陳政佑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曾進出各該廁所,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第66頁、第101 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建誠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園廁所內物品遭竊一節 相符(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區省民公園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均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列一字 螺絲起子2 把、十字螺絲起子1 把,且於如附表一編號㈥所 示竊盜犯行時,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一字螺絲起子2 把 、十字螺絲起子1把、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片 組1 組著手竊盜時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64頁),核各該物品為一般市面可見之金屬製工具, 且係供拔取各該廁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用以擊打、戳 刺人體,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均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 分之犯行,係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6 罪,固均係竊取新北市政府所有之物,然其時間均 隔數日,尚非密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既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多次竊取國家財物,使國庫蒙 受損失,並造成使用各該公廁之人不便,惡性非輕,並兼衡 所竊取之各該物品,造成之損害約新臺幣(下同)5,250 元 至23,625元不等,有證人曾建誠於警詢中所述及卷附各該新 北市政府體育處收入(支出)憑證黏單可佐(見偵卷第17頁 、第36頁至第39頁),損害尚非鉅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㈥犯行時遭警當場查扣,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㈠ 至㈤所示犯行時,亦均攜帶其中一字螺絲起子2 把、十字螺 絲起子1 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兇器,於附表三所 示時、地竊取各該公廁內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 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曾建誠、張進興之證述、新北市 樹林區省民公園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此部分伊未行竊,伊在警察 局認為只有一條罪,想說就認一認,但伊真的沒有偷省民公 園以外的公廁物品,另外附表三編號㈠省民公園公廁內小便 斗沖水器伊也沒偷,伊只有拿廁所蹲式沖水器等語。經查: ㈠、本案自警詢、偵查時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認 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達38件之多,此見該局移送書及「陳政 佑犯罪時地、作案手法暨竊盜物品一覽表」即明(見偵卷第 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8頁),面對警員詢問時,被告僅陳 稱:板橋區公園如果是小便斗沖水器或蹲便沖水器開關失竊 ,都是伊於100年6月至8 月所行竊,但是玫瑰公園廁所的小 便斗沖水器因為拆不起來,所以沒有得手,但可能造成破壞 ,而華中公園離伊住處太近,伊沒有去行竊,另外伊曾經○ ○○區○○路板橋第二運動場及區運路板橋體育場行竊公廁 的蹲便沖水器開關;有些地點伊只去行竊一次,有些地點不 止一次,詳細期間伊記不起來,但大約都在100年6月至8 月 間所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承: 只要有沖水器不見都是伊偷的,但伊沒有偷過水龍頭;伊有 竊取省民公園7月4、25日、8月1、13、18日遭竊之沖水器及 壓水開關,另7月5日華東公園廁所失竊之小便斗三角凡而, 7月7日華江公園失竊之小便斗沖水器3個,7月8 日溪北公園 失竊之小便斗上三角凡而3 個,7月8、11日八德公園失竊之 小便斗水龍頭,7 月11日華德公園廁所失竊之沖水器2個,7 月12、13、14日國光公園廁所內沖水器3個,7月15日、8 月 22日板橋音樂公園腳踏沖水器4 個,都是伊所竊取,並否認 其他公園廁所內失竊物品是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 78頁),然因被告至少有為前述6 件竊盜案件,除非被告每 次均有自行記錄,否則被告自己也不可能記得十分清楚,是 在此情形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概然表示只要有沖 水器遭竊都是其所為之意思,並曾坦承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 均其所為,或有可能僅係為表現犯後態度良好以換取輕判, 其是否係確實檢視各該案件後出於真意之回答,實有疑問, 即不能貿然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樹林體育場約聘人員曾建誠於警 詢時固證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0年7 月4 日(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時間)、25日、8 月1、8、13、18 日(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曾進入省民公園廁所內 竊取各該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惟觀閱 證人曾建誠提出之省民公園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見偵卷第 66頁至第70頁背面),並無被告於100年7月4 日進出樹林區 省民公園廁所畫面,且證人曾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 器畫面及相關資料都已轉交給警察,100年7月4 日竊盜部分 ,伊無法確定監視器有無照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據此,僅憑證人曾建誠前開警詢時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部分之積極 證據,實尚有不足。 ㈢、另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工程課公園組管理員張進興 於警詢時亦僅證述: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㈩所示公園廁所內物 品及其他公園廁所內物品曾遭人竊取等情(見偵卷第18頁背 面至第19頁背面),然未證稱曾見被告為竊盜行為,顯難憑 此即認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㈩所示物品之行為。至 於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該扣案 之蹲便沖水器開關2組,係伊於100年8 月19日下午至板橋區 音樂公園廁所竊取,於同年月20日持○○○區○○路○段641 之2 號,變賣給「祿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華,得款 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 於100年8月19日竊取板橋區音樂公園廁所內蹲便沖水器開關 2 組部分追訴,此參照本案起訴書附表可明,從而,該扣案 之蹲便沖水器開關2 組縱認係被告所竊取,本院亦無從就此 未起訴部分併予審理,或憑此擇一認定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 犯行為被告所為。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僅係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㈥所示遭查獲當日所持犯罪工具,無法以之認定被 告有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末按,縱然被告有多次犯罪 手法類似之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固屬可疑,惟此究非屬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得憑此推論被告亦有為附表三所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 分,認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宣告刑 │ 備註 │ │ │ │ │ │ │ │ │ ├──┼──────┼─────┼─────┼──────┼───────┼──────┤ │ ㈠ │100年7月25日│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蹲便腳踏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7 組、殘障作│器竊盜罪,處有│號9 │ │ │ │2、3號廁所│1 、2 所示│便手壓開關1 │期徒刑陸月,如│ │ │ │ │ │足供兇器使│組(價值新臺│易科罰金,以新│ │ │ │ │ │用之工具,│幣21,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進入該公廁│ │壹日;扣案如附│ │ │ │ │ │內,將右列│ │表二編號1 、2 │ │ │ │ │ │物品拆卸後│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竊取。 │ │。 │ │ ├──┼──────┼─────┼─────┼──────┼───────┼──────┤ │ ㈡ │100年8月1日 │新北市樹林│同上。 │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 │5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0 │ │ │ │2、3號廁所│ │臺幣13,125元│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㈢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樹林│同上。 │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 │9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1 │ │ │ │2、3號廁所│ │臺幣23,625元│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㈣ │100年8月13日│新北市樹林│同上。 │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 │2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2 │ │ │ │2、3號廁所│ │臺幣5,250 元│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㈤ │100年8月18日│新北市樹林│同上。 │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 │4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4 │ │ │ │2、3號廁所│ │臺幣10,500元│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㈥ │100年8月22日│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未竊得財物 │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 │器竊盜罪,未遂│號16 │ │ │ │2號廁所 │1 至5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 │ │ │ │ │足供兇器使│ │月,如易科罰金│ │ │ │ │ │用及編號6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所示之工具│ │元折算壹日;扣│ │ │ │ │ │,進入該公│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廁內,欲行│ │之物均沒收。 │ │ │ │ │ │竊該公廁內│ │ │ │ │ │ │ │馬桶沖水器│ │ │ │ │ │ │ │時,遭埋│ │ │ │ │ │ │ │伏之員警當│ │ │ │ │ │ │ │場逮捕,並│ │ │ │ │ │ │ │扣得上揭物│ │ │ │ │ │ │ │品。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一字螺絲起子2把 │ ├──┼──────────┤ │ 2 │十字螺絲起子1把 │ ├──┼──────────┤ │ 3 │活動扳手1支 │ ├──┼──────────┤ │ 4 │老虎鉗1支 │ ├──┼──────────┤ │ 5 │美工刀片組1組 │ ├──┼──────────┤ │ 6 │六角螺絲套桶1個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財物 │ 價值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㈠ │100年7月4日 │新北市樹林│小便斗沖水器│ 6,751元│起訴書附表│ │ │ │區省民公園│4個 │ │編號1 │ │ │ │3號廁所 │ │ │ │ ├──┼──────┼─────┼──────┼─────┼─────┤ │ ㈡ │100年7月4日 │新北市板橋│小便斗沖水器│ 1,8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溪頭公園│2個 │ │編號2 │ ├──┼──────┼─────┼──────┼─────┼─────┤ │ ㈢ │10年7月5日 │新北市板橋│三角凡而2個 │ 6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華東公園│ │ │編號3 │ ├──┼──────┼─────┼──────┼─────┼─────┤ │ ㈣ │100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小便斗沖水器│ 2,7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華江公園│3個 │ │編號4 │ ├──┼──────┼─────┼──────┼─────┼─────┤ │ ㈤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板橋│小便斗三角凡│ 9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溪北公園│而3個 │ │編號5 │ ├──┼──────┼─────┼──────┼─────┼─────┤ │ ㈥ │100年7月11日│新北市板橋│小便斗水龍頭│ 1,2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八德公園│2個 │ │編號6 │ ├──┼──────┼─────┼──────┼─────┼─────┤ │ ㈦ │100年7月11日│新北市板橋│沖水器2組 │ 3,0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華德公園│ │ │編號7 │ ├──┼──────┼─────┼──────┼─────┼─────┤ │ ㈧ │100年7月14日│新北市板橋│沖水器3個 │ 4,5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國光公園│ │ │編號8 │ ├──┼──────┼─────┼──────┼─────┼─────┤ │ ㈨ │100年8月15日│新北市板橋│腳踏沖水器1 │ 1,5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音樂公園│個 │ │編號13 │ ├──┼──────┼─────┼──────┼─────┼─────┤ │ ㈩ │100年8月22日│新北市板橋│腳踏沖水器2 │ 3,0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音樂公園│個 │ │編號15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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