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政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
所載之犯罪手段,竊取新北市政府各該公園廁所
內如附表一所之物。
嗣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省民公園2 號廁所內,欲以同法
著手竊取該廁
所內馬桶沖水器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樹林體育場約聘
人員曾建誠調閱各該廁所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知陳政佑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曾進出各該廁所,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
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爰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
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第66頁、第101 頁背面),核與
證人曾建誠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園廁所內物品遭竊
一節
相符(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區省民公園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附
卷
可憑(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
犯行,事證
明確,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列一字
螺絲起子2 把、十字螺絲起子1 把,且於如附表一編號㈥所
示竊盜犯行時,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一字螺絲起子2 把
、十字螺絲起子1把、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片
組1 組著手竊盜時
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見本
院卷第64頁),核各該物品為一般市面可見之金屬製工具,
且係供拔取各該廁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用以擊打、戳
刺人體,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均
屬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
分之犯行,係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而不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6 罪,固均係竊取新北市政府所有之物,然其時間均
隔數日,尚非密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可,惟既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多次竊取國家財物,使國庫蒙
受損失,並造成使用各該公廁之人不便,惡性非輕,並兼衡
所竊取之各該物品,造成之損害約新臺幣(下同)5,250 元
至23,625元不等,有證人曾建誠於警詢中所述及卷附各該新
北市政府體育處收入(支出)憑證黏單可佐(見偵卷第17頁
、第36頁至第39頁),損害尚非鉅額,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㈥犯行時遭警當場查扣,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㈠
至㈤所示犯行時,亦均攜帶其中一字螺絲起子2 把、十字螺
絲起子1 把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兇器,於附表三所
示時、地竊取各該公廁內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
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曾建誠、張進興之證述、新北市
樹林區省民公園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此部分伊未行竊,伊在警察
局認為只有一條罪,想說就認一認,但伊真的沒有偷省民公
園以外的公廁物品,另外附表三編號㈠省民公園公廁內小便
斗沖水器伊也沒偷,伊只有拿廁所蹲式沖水器等語。經查:
㈠、本案自警詢、偵查時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認
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達38件之多,此見該局移送書及「陳政
佑犯罪時地、作案手法暨竊盜物品一覽表」即明(見偵卷第
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8頁),面對警員詢問時,被告僅陳
稱:板橋區公園如果是小便斗沖水器或蹲便沖水器開關失竊
,都是伊於100年6月至8 月所行竊,但是玫瑰公園廁所的小
便斗沖水器因為拆不起來,所以沒有得手,但可能造成破壞
,而華中公園離伊住處太近,伊沒有去行竊,另外伊曾經○
○○區○○路板橋第二運動場及區運路板橋體育場行竊公廁
的蹲便沖水器開關;有些地點伊只去行竊一次,有些地點不
止一次,詳細
期間伊記不起來,但大約都在100年6月至8 月
間所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檢察官
訊問時則供承:
只要有沖水器不見都是伊偷的,但伊沒有偷過水龍頭;伊有
竊取省民公園7月4、25日、8月1、13、18日遭竊之沖水器及
壓水開關,另7月5日華東公園廁所失竊之小便斗三角凡而,
7月7日華江公園失竊之小便斗沖水器3個,7月8 日溪北公園
失竊之小便斗上三角凡而3 個,7月8、11日八德公園失竊之
小便斗水龍頭,7 月11日華德公園廁所失竊之沖水器2個,7
月12、13、14日國光公園廁所內沖水器3個,7月15日、8 月
22日板橋音樂公園腳踏沖水器4 個,都是伊所竊取,並否認
其他公園廁所內失竊物品是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
78頁),然因被告至少有為前述6 件竊盜案件,除非被告每
次均有自行記錄,否則被告自己也不可能記得十分清楚,是
在此情形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概然表示只要有沖
水器遭竊都是其所為之意思,並曾坦承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
均其所為,或有可能僅係為表現
犯後態度良好以換取輕判,
其是否係確實檢視各該案件後出於真意之回答,實有疑問,
即不能貿然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樹林體育場約聘人員曾建誠於警
詢時固證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0年7 月4
日(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時間)、25日、8 月1、8、13、18
日(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曾進入省民公園廁所內
竊取各該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惟觀閱
證人曾建誠提出之省民公園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見偵卷第
66頁至第70頁背面),並無被告於100年7月4 日進出樹林區
省民公園廁所畫面,且證人曾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
器畫面及相關資料都已轉交給警察,100年7月4 日竊盜部分
,伊無法確定監視器有無照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據此,僅憑證人曾建誠前開警詢時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部分之積極
證據,實尚有不足。
㈢、另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工程課公園組管理員張進興
於警詢時亦僅證述: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㈩所示公園廁所內物
品及其他公園廁所內物品曾遭人竊取等情(見偵卷第18頁背
面至第19頁背面),然未證稱曾見被告為竊盜行為,顯難憑
此即認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㈩所示物品之行為。至
於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該扣案
之蹲便沖水器開關2組,係伊於100年8 月19日下午至板橋區
音樂公園廁所竊取,於同年月20日持○○○區○○路○段641
之2 號,變賣給「祿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華,得款
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
於100年8月19日竊取板橋區音樂公園廁所內蹲便沖水器開關
2 組部分追訴,此參照本案
起訴書附表可明,從而,該扣案
之蹲便沖水器開關2 組縱認係被告所竊取,本院亦無從就此
未起訴部分併予審理,或憑此擇一認定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
犯行為被告所為。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僅係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㈥所示遭查獲當日所持犯罪工具,無法以之認定被
告有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末按,縱然被告有多次犯罪
手法類似之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固屬可疑,惟此究非屬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得憑此推論被告亦有為附表三所示犯行。
四、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
分,認
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宣告刑 │ 備註 │
│ │ │ │ │ │ │ │
├──┼──────┼─────┼─────┼──────┼───────┼──────┤
│ ㈠ │100年7月25日│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蹲便腳踏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7 組、殘障作│器竊盜罪,處有│號9 │
│ │ │2、3號廁所│1 、2 所示│便手壓開關1 │期徒刑陸月,如│ │
│ │ │ │足供兇器使│組(價值新臺│易科罰金,以新│ │
│ │ │ │用之工具,│幣21,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進入該公廁│ │壹日;扣案如附│ │
│ │ │ │內,將右列│ │表二編號1 、2 │ │
│ │ │ │物品拆卸後│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竊取。 │ │。 │ │
├──┼──────┼─────┼─────┼──────┼───────┼──────┤
│ ㈡ │100年8月1日 │新北市樹林│同上。 │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 │5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0 │
│ │ │2、3號廁所│ │臺幣13,125元│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㈢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樹林│同上。 │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 │9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1 │
│ │ │2、3號廁所│ │臺幣23,625元│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㈣ │100年8月13日│新北市樹林│同上。 │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 │2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2 │
│ │ │2、3號廁所│ │臺幣5,250 元│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㈤ │100年8月18日│新北市樹林│同上。 │蹲便沖水開關│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 │4 組(價值新│器竊盜罪,處有│號14 │
│ │ │2、3號廁所│ │臺幣10,500元│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㈥ │100年8月22日│新北市樹林│陳政佑攜帶│未竊得財物 │陳政佑犯攜帶兇│起訴書附表編│
│ │ │區省民公園│附表二編號│ │器竊盜罪,未遂│號16 │
│ │ │2號廁所 │1 至5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 │
│ │ │ │足供兇器使│ │月,如易科罰金│ │
│ │ │ │用及編號6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所示之工具│ │元折算壹日;扣│ │
│ │ │ │,進入該公│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廁內,欲行│ │之物均沒收。 │ │
│ │ │ │竊該公廁內│ │ │ │
│ │ │ │馬桶沖水器│ │ │ │
│ │ │ │時,
旋遭埋│ │ │ │
│ │ │ │伏之員警當│ │ │ │
│ │ │ │場
逮捕,並│ │ │ │
│ │ │ │扣得
上揭物│ │ │ │
│ │ │ │品。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一字螺絲起子2把 │
├──┼──────────┤
│ 2 │十字螺絲起子1把 │
├──┼──────────┤
│ 3 │活動扳手1支 │
├──┼──────────┤
│ 4 │老虎鉗1支 │
├──┼──────────┤
│ 5 │美工刀片組1組 │
├──┼──────────┤
│ 6 │六角螺絲套桶1個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財物 │ 價值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㈠ │100年7月4日 │新北市樹林│小便斗沖水器│ 6,751元│起訴書附表│
│ │ │區省民公園│4個 │ │編號1 │
│ │ │3號廁所 │ │ │ │
├──┼──────┼─────┼──────┼─────┼─────┤
│ ㈡ │100年7月4日 │新北市板橋│小便斗沖水器│ 1,8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溪頭公園│2個 │ │編號2 │
├──┼──────┼─────┼──────┼─────┼─────┤
│ ㈢ │10年7月5日 │新北市板橋│三角凡而2個 │ 6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華東公園│ │ │編號3 │
├──┼──────┼─────┼──────┼─────┼─────┤
│ ㈣ │100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小便斗沖水器│ 2,7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華江公園│3個 │ │編號4 │
├──┼──────┼─────┼──────┼─────┼─────┤
│ ㈤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板橋│小便斗三角凡│ 9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溪北公園│而3個 │ │編號5 │
├──┼──────┼─────┼──────┼─────┼─────┤
│ ㈥ │100年7月11日│新北市板橋│小便斗水龍頭│ 1,2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八德公園│2個 │ │編號6 │
├──┼──────┼─────┼──────┼─────┼─────┤
│ ㈦ │100年7月11日│新北市板橋│沖水器2組 │ 3,0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華德公園│ │ │編號7 │
├──┼──────┼─────┼──────┼─────┼─────┤
│ ㈧ │100年7月14日│新北市板橋│沖水器3個 │ 4,5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國光公園│ │ │編號8 │
├──┼──────┼─────┼──────┼─────┼─────┤
│ ㈨ │100年8月15日│新北市板橋│腳踏沖水器1 │ 1,5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音樂公園│個 │ │編號13 │
├──┼──────┼─────┼──────┼─────┼─────┤
│ ㈩ │100年8月22日│新北市板橋│腳踏沖水器2 │ 3,000元│起訴書附表│
│ │ │區音樂公園│個 │ │編號15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