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順益與少年鄭○○(民國85年1 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至8 、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間 ,由簡順益騎乘其所管領使用車號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鄭○○,至潤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皇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84 巷2 號之工廠 外,趁該工廠業已廢棄無人看守,且鐵門鎖頭已遭毀壞之際 ,推由少年鄭○○負責在外把風,簡順益自備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進 入該工廠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工廠內之鋼 筋鋸斷,得手後再由簡順益與少年鄭○○共同搬運至上開機 車之踏板上,載運至不知情之吳昆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 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將各次竊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鋼筋(共計334 公斤)售予展民金屬有限公司, 並得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朋分花用,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所攝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簡順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證人吳昆民、證人即上開廢棄工廠管理人員羅月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錄影監視畫面共15張、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展民金屬 有限公司收據11紙(見偵查卷第26至31頁)附卷可稽,足以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持有 之鋸子1 把,為鐵製材質,鋸面有尖銳齒狀,質地堅硬,可 輕易鋸斷鐵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其繪製之 鋸子圖形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顯足以傷害人 生命、身體之物,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鄭○○就本件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 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查,被告各次搬運之鋼筋均數十公斤不等,於得 手後係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分次載運至展民金屬有限公司 變賣,且於同日之竊取時間極為密集,顯見被告係因無法一 併載運所竊得之鋼筋,而於同日分次竊取。從而,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 至8 所載之100 年4 月7 日當日所為多次犯行, 及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載之100 年4 月9 日當日所為多次 犯行,顯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接續完 成,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僅各論以一罪,是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又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7 日、9 日之三次竊盜 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少年鄭○ ○係於85年1 月份出生,行為時固係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 係於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為雖已滿18 歲 ,惟仍屬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是以,被告上開犯行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刑之加重事由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應依該 條項加重被告之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其為青壯之年,不憑己 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周,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警詢筆錄)、生活狀況非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鉅,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告訴人已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鋸子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把鋸子已隨手丟棄,復於偵 查中供稱忘記該把鋸子在何處(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52 頁),而未經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取數量│金額(新臺│ │ │ │ │幣) │ ├──┼────────────────┼────┼─────┤ │ 一 │100 年4 月6 日下午12時30分 │30公斤 │351元 │ ├──┼────────────────┼────┼─────┤ │ 二 │100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 │30公斤 │351元 │ ├──┼────────────────┼────┼─────┤ │ 三 │100 年4 月7 日下午12時30分 │34公斤 │397.8元 │ ├──┼────────────────┼────┼─────┤ │ 四 │100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 │26公斤 │304.2元 │ ├──┼────────────────┼────┼─────┤ │ 五 │100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 │34公斤 │397.8元 │ ├──┼────────────────┼────┼─────┤ │ 六 │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 │32公斤 │374.4元 │ ├──┼────────────────┼────┼─────┤ │ 七 │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 │26公斤 │304.2元 │ ├──┼────────────────┼────┼─────┤ │ 八 │100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 │28公斤 │327.6元 │ ├──┼────────────────┼────┼─────┤ │ 九 │100 年4 月9 日下午12時30分 │32公斤 │374元 │ ├──┼────────────────┼────┼─────┤ │ 十 │100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 │32公斤 │374元 │ ├──┼────────────────┼────┼─────┤ │十一│100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 │30公斤 │351元 │ ├──┴────────────────┼────┼─────┤ │ 合計│334公斤 │3907元 │ └───────────────────┴────┴─────┘ 附表二:論罪科刑內容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 一 │即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1 條第1 │簡順益共同攜帶兇器竊│ │ │所載100 年4 月│項第3 款之攜帶兇│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6日 之犯行 │器加重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 條第1 │簡順益共同攜帶兇器竊│ │ │至8 所載100 年│項第3 款之攜帶兇│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4 月7 日之犯行│器加重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1 條第1 │簡順益共同攜帶兇器竊│ │ │至11所載100 年│項第3 款之攜帶兇│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4 月9 日之犯行│器加重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