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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 15號、第2116號、第2117號、第21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 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至8 行應補充為:「潘志堅明知自己 無資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及配合向金融機構以該公司名義請領支票使用, 將可能遭該他人虛設公司,進而以該公司名義向其他商號訂 購貨物,並使用上開空頭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以取信於各該商 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之成年男子不時給與新臺幣(下同)數百或數千之 不法利益,同意登記為虛設之欣泓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泓銓公司)負責人,即基於縱或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該名綽號「阿華」之男子及渠同夥之不詳成 年人士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依綽號「阿華」之男子指示, 先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至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新北○ ○○區○○○街○○○ 巷○○號1 樓,向屋主李素珍承租該址房 屋充作欣泓銓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復於98年3 月31日,前 往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戶名為「欣泓銓企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潘志堅」之存款帳戶供作設立欣泓銓公司驗資 所用,再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予綽號「阿華」之男子於98年 4 月2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欣泓銓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登記其為負責人,爾後,又依綽號「阿華」之男子指示 ,以欣泓銓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申請開設 帳號000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交予綽號 「阿華」之男子使用」。 ㈡證據清單編號14應補充並更正為:「證人吳維提出之如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欣泓銓 公司吳逢達之名片1 張及順源五金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6 件 」、「證人陳宣宗提出之生源實木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估 價單各1 份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1 紙」、「證人蘇阿海提出之估價單2 紙及欣泓銓公司訂 購單1 份」、「證人傅政榮提出之欣泓銓公司訂購單1 份、 賀正飲水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各2 件及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證人楊文華提出之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欣泓銓 公司訂購單、詢價單各1 份及樂洋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 件 」、「告訴人嘉偉行提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貨物收據、嘉偉行/嘉博貿易(股) 公司出貨單各1 件」、「告訴人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送貨單1 份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1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2 份(戶名分別為欣泓銓公司及潘志堅)」。 ㈢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吳維 、陳宣宗、蘇阿海、傅政榮、楊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李素珍之媳婦林淑華及證人簡耀宗、吳芳蘭於偵查中 之證述」、「臺北縣三重巿頂崁街203 巷20號1 樓前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件」。 ㈣應適用之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之成年男子及渠同夥之不詳成年人士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由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配合承租營業處所 、開設金融帳戶暨請領空白支票,另推由綽號「阿華」之男 子及渠同夥之不詳人士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向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訂購商品,乃係基於虛設行號 以行騙殷實商家之單一目的,於1 個月內之密接時間且在相 近地點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恣意出借自己之名義,供他人虛 設行號訛騙商家供貨,造成被害人追索無門,亦嚴重破壞交 易秩序,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分工情節、所 獲不法利益非鉅、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以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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