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厚升自民國100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間,任職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安和衡器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
占犯意,於100 年5 月18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上吉度量衡器行」收取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現金
貨款後,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安和公司,反挪作己用而
予以
侵占入己。
嗣因陳厚升遲未繳回上吉度量衡器行之貨款8 千
元,經安和公司之負責人王上睿向上吉度量衡器行查詢結果
,始知上情,嗣雙方
乃協議該筆遭陳厚升侵占之貨款由陳厚
升當月之薪資內扣除。
二、陳厚升復另行起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於100 年5 月25日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1
樓之「上展衡器行」收取10,250元之現金貨款後,僅將其中
250 元之現金貨款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以達逸企業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1 萬元、發票日100 年6 月15日、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
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繳回安和公司,而將1 萬元之
現金貨款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經王上睿向上展衡器行查詢結果,始知上情。
三、案經安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陳厚升於
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
認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18日向上吉度量衡器行收取
8 千元之現金貨款且未於當日繳回安和公司,及於100 年5
月25日向上展衡器行收取10,250元之現金貨款,惟僅以達逸
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0 年6 月15日、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及現金250 元繳回,
而未將所收取之1 萬元現金貨款繳回安和公司,嗣上開支票
並遭跳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
有關伊向上吉度量衡器行收取的8 千元部分,事實上是以借
支的方式由伊的月薪中扣除,伊並不是在收到錢的當天跟老
闆說要借支,是隔幾天才跟老闆說的,且該筆款項已從伊應
支領之薪資中扣除,另有關伊向上展衡器行收取的1 萬元現
金貨款部分,因伊家庭有急用,所以有把款項先拿來用,伊
在月底時有跟上展衡器行的老闆說要把上展衡器行支付的現
金用支票繳回安和公司,伊也有跟老闆王上睿說,之後伊知
道自己沒有能力兌現這張支票,就再跟上展衡器行的老闆說
,請他把支票拿回來,伊再拿現金給他,但上展衡器行的老
闆要伊直接跟王上睿處理比較方便,伊也願意分期清償這筆
款項,伊雖然有把收到的現金貨款先拿去用,但伊有說會還
,且公司並沒有規定每天收的錢要每天繳回,只要當月份有
繳回就可以,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間,任職於安
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等工作
,其於100 年5 月18日向上吉度量衡器行收取8 千元之現金
貨款後,未於當日繳回安和公司而先挪為己用,嗣其與
證人
王上睿協議該筆貨款由其當月份應支領之薪資中扣除,另其
於100 年5 月25日向上展衡器行收取10,250元之現金貨款後
,係以達逸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0 年6 月15日、帳號
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連同現金
250 元繳回安和公司,而將所收取之1 萬元現金貨款先挪為
己用,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安和公司負責人王上睿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收款明細登記簿、上展衡器行出具之貨款繳付證明書、安
和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預支單各1 紙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王上睿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安和公司的負責
人,上吉度量衡器行、上展衡器行都是我的經銷商,上吉度
量衡器行、上展衡器行的貨款都是被告去收的,我事前並未
同意被告挪用該二筆貨款;有關上吉度量衡器行部分,是因
為我們都有帳單給業務,業務去就直接收了,我想說怎麼這
麼多天還沒有收回來,我就有問被告,被告說一直還沒有去
收,結果我打電話去上吉度量衡器行詢問,才知道上吉度量
衡器行幾天前已經給業務了,知道後我就直接問被告錢收了
沒有,並拿出上吉度量衡器行的簽貨單給被告看,上面明明
就寫已經收了,他有簽收,被告才承認他早就收了,然後他
就說這筆錢就從他的薪水裡面扣,我就同意了,這筆錢事後
也確實從被告的薪水裡面扣掉了,但在被告挪用之前,我根
本不知道被告有收錢回來;有關上展衡器行部分,上展衡器
行拿現金給被告,結果被告回公司時交付250 元的現金及1
萬元的支票,後來支票跳票了,我就詢問被告為什麼會跳票
,他才說是缺錢先挪用現金,跟朋友借了1 張支票,結果這
張票是芭樂票,跳票之後我去問上展衡器行,才知道上展衡
器行是拿現金給被告,跳票之前我並不知道上展衡器行是拿
現金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挪用現金的事情;如果業務收錢
或支票回來,當天就要繳回公司,如果是星期五回來很晚,
隔天就是假日,就星期一再繳回公司,但不可以累積一個月
之後再結清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
第2 至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是收到錢
的當天跟老闆說要借錢,是隔幾天才跟老闆說;我當下並沒
有跟
告訴人說上展已經有繳了1 萬元,我要用1 萬元的支票
繳回公司,我是事後隔了幾天之後才跟
告訴人說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100 年12月7 日
準備程序第2 、3 頁),足徵證人
王上睿所證情節非虛,是被告在向上吉度量衡器行、上展衡
器行收取現金貨款後加以挪用時,並未告知證人王上睿,證
人王上睿亦未同意被告得挪用該等款項,被告係於事後遭證
人王上睿發覺及所繳回之支票遭退票時,始告知證人王上睿
其挪用現金貨款等節,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用以充作上展衡器行所繳付現金貨款之上開支票1 紙
,經提示未獲付款
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
:我在5 月底就是收貨款後的2 天,我向一位男性朋友叫王
寶吉調借的,後來我聯絡不到這位朋友才跳票,王寶吉的電
話是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13頁);我在5 月中左右,在
收款前就有打行動電話問他,我在要兌現前兩天要再跟他聯
絡就聯絡不上,我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他等語(見偵
查卷第34、35頁),而經調閱被告
所稱其與「王寶吉」聯絡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早於100 年5 月10日停用,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情,有威寶
資料查詢2 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頁),是並無被
告所稱其與「王寶吉」聯繫之通聯紀錄存在,被告上開所辯
,實難遽行採信。因之,被告自不詳途徑取得上開支票,亦
無法提出其所稱提供該支票之人之真實
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
,且對發票人之信用情況一無所知,更遑論可確保發票人可
於支票發票日存入足夠之金額以兌現該支票,其本身亦無力
兌現該等支票,故被告對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將不
獲付款一節,自當知之甚詳。
㈣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侵占行
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
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3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向上吉度量衡器行收
取現金貨款8 千元後,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安和公司而將之
挪為己用時,其主觀上即有將該現金貨款8 千元以
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縱被告於其挪用情事遭證人王上
睿發覺後,經證人王上睿同意該筆遭挪用之貨款由被告當月
應支領之薪資中扣除,亦無礙於此部分業務侵占
既遂犯行之
成立。另被告於向上展衡器行收取現金貨款10,250元後,未
依規定於當日全數繳回安和公司,僅繳回現金250 元,而將
其中1 萬元現金貨款挪為己用,並以上開不能兌現之支票1
紙充作上展衡器行交付之貨款繳回公司,是被告在將該1 萬
元現金貨款挪為己用時,其主觀上即有將該現金貨款1 萬元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縱被告於支票退票後
遭證人王上睿發覺其挪用情事時,表明願分期清償此部分欠
款之意,亦無礙於此部分業務侵占既遂犯行之成立。綜上,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厚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
罪(2 罪)。又依告訴人安和公司之規定,業務員於收取貨
款後,應於當日繳回公司,惟若收款時間已晚,隔日又遇休
息日,則應於休息日之次日繳回公司等情,已經證人王上睿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該日為
星期三)向上吉度量衡器行收取8 千元之現金貨款後未依規
定繳回公司而挪為己用時,其該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已完成
,再輔以被告所述:是因為家裡有急用,所以才用現金先去
支付家中的急用,才用這張支票繳回公司(見偵查卷第12頁
);我有很多款項在收,為什麼我只有針對1 、2 筆,就是
因為我有需要,先跟人家借一下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亦可見被告之所以於100 年5 月25日
向上展衡器行收取現金貨款後再加以挪用,實係因家有急用
始另行起意所為,且以被告並非就該段
期間所收取之貨款全
數加以侵占,而係在其有急用時始挪用其中二筆,更難認被
告上開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於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且該
2 次業務侵占之時間相距已有一週,時間亦非密接,自不得
認僅成立
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
意各別,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未洽。爰
審酌被告青壯之
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為一已私利而侵占告訴人安和公
司之款項,且審判時飾詞狡辯,以圖脫免刑責,其犯罪態度
即非良善,自得資為酌量刑度之事由,兼慮及被告之
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所侵占有關上吉度量衡器行現金貨款8 千元部分已
於事後歸還告訴人安和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