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O一年
度附民字第一O三號
和解筆錄
所載條件向
告訴人宇強國際有限公
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彥文自民國97年4 月21日起,在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177 之8 號之「宇強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宇強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工作內容為公司代收
客戶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自97年9 月起至10月止,接續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
之業務上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收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如期交還宇強公司,反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10月21日離職
,經宇強公司清查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強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丁彥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宇強公司指訴情節、
證人吳紅麗及李宏
志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宇強公司員工資料表1 紙、
宇強公司應收帳款月對帳單4 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紙
、有被告簽名之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廠商收款紀錄簿、現金
帳簿各1 紙、
律師函及
送達回執各1 份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自97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藉擔任宇強公司業務員職務之
便,多次持有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並將之侵占入己,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
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 萬27元,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認
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宇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
,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和
解筆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
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客戶名稱 │客戶地址 │收得款項 │
│ │ │ │ │(新臺幣)│
├──┼─────┼────────┼───────────┼─────┤
│ 1 │97年9 月間│碩慶資訊有限公司│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2萬2,491元│
│ │某日 │ │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 │
│ │ │ │成功路110號6樓之20 │ │
├──┼─────┼────────┼───────────┼─────┤
│ 2 │97年10月間│碩慶資訊有限公司│臺北縣○○區○○路110 │4,600元 │
│ │某日 │ │號6 樓之20 │ │
├──┼─────┼────────┼───────────┼─────┤
│ 3 │97年10月13│志昌文具紙品行 │臺北市○○路128之2號 │8,136元 │
│ │日 │ │ │ │
├──┼─────┼────────┼───────────┼─────┤
│ 4 │97年10月13│傑泓企業社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4,800元 │
│ │日 │ │新北市○○區○○○路18│ │
│ │ │ │6號 │ │
├──┴─────┴────────┴───────────┴─────┤
│ 總計:4萬27元 │
└───────────────────────────────────┘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50之1 號
被 告
丁彥文 住臺北市○○區○○路1 段33號4 樓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就本院100 年易字第4020
號一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上午
9 時45分,在本院刑事刑四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金良
通 譯 林幸誼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代理人 楊仁川
被 告 丁彥文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柒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
國101 年3 月11日前給付新台幣兩萬元,其餘五萬元,自民
國101 年4 月起
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庭後另提供匯款
帳戶予被告)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楊仁川
被 告 丁彥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金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