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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4 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游震詮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再自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 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茲張家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 僅敘明於99年間),與友人游震詮共同合夥承攬工程施作, 並約定由張家芳負責對外承包工程,向客戶收取工程款,張 家芳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家芳即於99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 (下同)252,000 元,向昱韋有限公司承包位於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信義分局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信義分局靶 場整修工程」,再由游震詮僱用工人進行施作,詎張家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於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工程施作期間, 接續將其向昱韋有限公司所請款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252, 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游震詮向張家芳請求分配 工程款,張家芳均避不見面,游震詮即向昱韋有限公司詢問 工程款請款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震詮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震詮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與游 震詮一同施作工程之朱文正、邱清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 有被告與昱韋有限公司簽定之工程契約書條款1 件、告訴人 所書之各員工工資明細、代墊工程費明細各1 紙、告訴人代 墊工程費用之統一發票1 紙、銷貨單3 紙、完工之工程照片 1 幀及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 係就同1 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分次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 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兼衡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願賠償告訴人140,000 元,付款方式為於100 年12月29日 給付30,000元(已由告訴人當庭收訖無誤),再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如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0 年12月29 日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達成 民事賠償之協議(詳見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所達成之賠償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侵 占 金 額 (新臺幣) │ 卷 頁 │ ├──┼───────┼─────────────────┼───────┤ │ 1. │99年12月20日 │5 萬元〔張家芳收取票面金額61,000元│100 他818 號偵│ │ │ │(起訴書誤繕為6 萬元)之支票1 紙(│查卷第15頁 │ │ │ │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20│ │ │ │ │日、付款人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其中│ │ │ │ │5 萬元係工程款,餘款為張家芳向韋昱│ │ │ │ │有限公司之借款) │ │ ├──┼───────┼─────────────────┼───────┤ │ 2. │99年12月23日 │現金1 萬元 │同上卷第16頁 │ ├──┼───────┼─────────────────┼───────┤ │ 3. │100 年1 月5 日│4 萬元〔張家芳收取票面金額4 萬元之│同上卷第16頁 │ │ │ │支票1 紙(票號BA0000000 號、發票日│ │ │ │ │100 年1 月5 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 │ │ │ │銀行總行營業部) │ │ ├──┼───────┼─────────────────┼───────┤ │ 4. │100 年1 月31日│152,000 元〔張家芳收取票面金額152,│同上卷第16頁 │ │ │ │000 元之支票1 紙(票號BA0000000 號│ │ │ │ │、發票日100 年1 月31日、付款人上海│ │ │ │ │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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