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錦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9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錦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若錦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斜對面之「進才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門收購資源回
收物品,明知張森得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出售之電纜線326 公斤(包含黑色交連PE電纜線2/0m/m
,長102 公尺、重142.5 公斤,黃色交連PE電纜線2/0m/m,
長131.3 公尺、重183.5 公斤,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於不詳時地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2 元之價格購買之。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南區營業雙和巡修課員工沈順然於同日下午2 時50
分許,至上址執行民生竊盜易銷贓場所聯合稽查勤務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憑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
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若錦涉犯本件故買贓物
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
證人沈順然之指述、帳本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
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那是臺電的電線,臺電
偶爾會過來查,如果伊知道那是贓物的話,怎麼可能他們來
的時候,伊還叫他們自己去看,而且放在那邊這麼明顯,這
批電纜線是張森得賣給伊的,伊之前也有跟張森得買過電線
,伊買的時候,張森得向伊說是他們做水電剩下的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以每公斤152 元、
總價4 萬9 千4 百元之價格,向張森得購買電纜線326 公斤
(含黑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02 公尺、重142.5 公斤
,及黃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31.3 公尺、重183.5 公
斤),惟當日僅核對張森得提供之身分證件而未加以登記,
另其所購買之上開電纜線外皮均加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之英文縮寫「TPC 」字樣,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於不詳時、地失竊等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 月2 日北南電字第
10012005471 號函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和第二分
局代保管條1 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
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張森得購買上開
電纜線,惟當天並未登記張森得之詳細
年籍資料,且其所購
買之上開電纜線均為贓物
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張森得購買上開電纜線時,雖未登記
該次所收購之物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出售者之詳細年籍資
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定當天賣我電纜線的人
是張森得,張森得之前有賣過我幾次東西,卷附的帳本是張
森得第一次賣我東西時登記的,該帳本是查獲當天當場拿出
來附卷的,11月9 日當天我沒有再登記,我只有核對來賣的
人身分證跟張森得一樣就沒有再登記了;
原本我都沒有在登
記,因為警察常常來查,叫我要登記我才登記,我是比較懶
,所以沒有每次都登記,如果是同一個人賣的就不會再登記
了等語,並有帳本影本1 紙
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帳本之紀
錄,其上確詳細記載有張森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住所等詳細資料及該次所收購之物品名稱,此等年籍
資料亦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張森得年籍資料相符,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1 紙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供稱張森得
並非第一次販售資源回收物品予其,且張森得於第一次販售
資源回收物品予其時,即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其查核,並由其
於帳本上詳細記載張森得之年籍資料一節,並非無據。因之
,被告於本次交易前既即曾與張森得交易,並經核對張森得
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詳加登記張森得之年籍資料於帳本之
上,則本次被告在張森得再持電纜線販售時,經核對張森得
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與先前交易之張森得相同後,即未再予登
記,至多僅能謂被告未確實執行逐次登記之工作而已,惟被
告既已可明確指出販售上開電纜線者之身分,並提供監視錄
影畫面及先前登記有張森得年籍資料之帳本供警方查證,實
已與一般收贓者
為警查獲後,於警方詢及贓物來源時,常以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加以搪塞警方調查之情形明
顯有間,且被
告既已曾於帳本內登記張森得之詳細年籍資料以利日後可循
線查核,當可認其已盡基本之查證義務,而符合資源回收業
者之常規,自難僅以被告於本次交易時未再次登記張森得之
年籍資料,即遽行推認被告明知張森得所出售之電纜線係贓
物。
㈢又被告向張森得所購買之上開電纜線外皮上確加註有「TPC
」字樣,而「TPC 」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縮寫一
節,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 月
2 日北南電字第10012005471 號函1 紙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
,惟就一般未曾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或有相關工作
經驗之人而言,並非均能知悉「TPC 」字樣係代表何意,況
以被告為年滿58歲之中年婦女,學歷僅為國小畢業,其是否
真能知悉「TPC 」字樣即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縮
寫,益非無疑,是亦難僅以該電纜線外皮上有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之英文縮寫「TPC 」字樣即謂被告明知張森得所出
售之上開電纜線為贓物。
㈣再者,證人沈順然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查獲當時電線放
在一個帆布袋內,她擺在角落,剛好帆布袋有破裂,我們就
剛好有看到臺電的TPC 的標誌;當天看到擺放的地方就如同
偵查卷宗第28頁的照片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4 日審判筆
錄第3 、4 頁),而觀諸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該等裝有電
纜線之帆布袋係擺放於明顯之處所,並未刻意加以隱藏,亦
未
故意將該等電纜線外皮上足以辨識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英文縮寫「TPC 」字樣加以去除,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衡情,倘被告真明知該等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且警方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又常
有查察之舉動,被告當無將該等電纜線放置於明顯之處所,
並將代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之「TPC 」字樣裸
露於外之理。
㈤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電纜線係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一節,並非子虛,
堪予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明知
上開電纜線為贓物而故買,被告所辯,洵非無據。是公訴人
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故買贓物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