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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錦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9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若錦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斜對面之「進才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門收購資源回 收物品,明知張森得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出售之電纜線326 公斤(包含黑色交連PE電纜線2/0m/m ,長102 公尺、重142.5 公斤,黃色交連PE電纜線2/0m/m, 長131.3 公尺、重183.5 公斤,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於不詳時地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2 元之價格購買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南區營業雙和巡修課員工沈順然於同日下午2 時50 分許,至上址執行民生竊盜易銷贓場所聯合稽查勤務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若錦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沈順然之指述、帳本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 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那是臺電的電線,臺電 偶爾會過來查,如果伊知道那是贓物的話,怎麼可能他們來 的時候,伊還叫他們自己去看,而且放在那邊這麼明顯,這 批電纜線是張森得賣給伊的,伊之前也有跟張森得買過電線 ,伊買的時候,張森得向伊說是他們做水電剩下的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以每公斤152 元、 總價4 萬9 千4 百元之價格,向張森得購買電纜線326 公斤 (含黑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02 公尺、重142.5 公斤 ,及黃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31.3 公尺、重183.5 公 斤),惟當日僅核對張森得提供之身分證件而未加以登記, 另其所購買之上開電纜線外皮均加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之英文縮寫「TPC 」字樣,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於不詳時、地失竊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 月2 日北南電字第 10012005471 號函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和第二分 局代保管條1 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張森得購買上開 電纜線,惟當天並未登記張森得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其所購 買之上開電纜線均為贓物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張森得購買上開電纜線時,雖未登記 該次所收購之物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出售者之詳細年籍資 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定當天賣我電纜線的人 是張森得,張森得之前有賣過我幾次東西,卷附的帳本是張 森得第一次賣我東西時登記的,該帳本是查獲當天當場拿出 來附卷的,11月9 日當天我沒有再登記,我只有核對來賣的 人身分證跟張森得一樣就沒有再登記了;原本我都沒有在登 記,因為警察常常來查,叫我要登記我才登記,我是比較懶 ,所以沒有每次都登記,如果是同一個人賣的就不會再登記 了等語,並有帳本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帳本之紀 錄,其上確詳細記載有張森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住所等詳細資料及該次所收購之物品名稱,此等年籍 資料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張森得年籍資料相符,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1 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供稱張森得 並非第一次販售資源回收物品予其,且張森得於第一次販售 資源回收物品予其時,即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其查核,並由其 於帳本上詳細記載張森得之年籍資料一節,並非無據。因之 ,被告於本次交易前既即曾與張森得交易,並經核對張森得 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詳加登記張森得之年籍資料於帳本之 上,則本次被告在張森得再持電纜線販售時,經核對張森得 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與先前交易之張森得相同後,即未再予登 記,至多僅能謂被告未確實執行逐次登記之工作而已,惟被 告既已可明確指出販售上開電纜線者之身分,並提供監視錄 影畫面及先前登記有張森得年籍資料之帳本供警方查證,實 已與一般收贓者為警查獲後,於警方詢及贓物來源時,常以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加以搪塞警方調查之情形明顯有間,且被 告既已曾於帳本內登記張森得之詳細年籍資料以利日後可循 線查核,當可認其已盡基本之查證義務,而符合資源回收業 者之常規,自難僅以被告於本次交易時未再次登記張森得之 年籍資料,即遽行推認被告明知張森得所出售之電纜線係贓 物。 ㈢又被告向張森得所購買之上開電纜線外皮上確加註有「TPC 」字樣,而「TPC 」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縮寫一 節,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 月 2 日北南電字第10012005471 號函1 紙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 ,惟就一般未曾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或有相關工作 經驗之人而言,並非均能知悉「TPC 」字樣係代表何意,況 以被告為年滿58歲之中年婦女,學歷僅為國小畢業,其是否 真能知悉「TPC 」字樣即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縮 寫,益非無疑,是亦難僅以該電纜線外皮上有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之英文縮寫「TPC 」字樣即謂被告明知張森得所出 售之上開電纜線為贓物。 ㈣再者,證人沈順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當時電線放 在一個帆布袋內,她擺在角落,剛好帆布袋有破裂,我們就 剛好有看到臺電的TPC 的標誌;當天看到擺放的地方就如同 偵查卷宗第28頁的照片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4 日審判筆 錄第3 、4 頁),而觀諸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該等裝有電 纜線之帆布袋係擺放於明顯之處所,並未刻意加以隱藏,亦 未故意將該等電纜線外皮上足以辨識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英文縮寫「TPC 」字樣加以去除,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衡情,倘被告真明知該等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且警方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又常 有查察之舉動,被告當無將該等電纜線放置於明顯之處所, 並將代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之「TPC 」字樣裸 露於外之理。 ㈤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電纜線係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一節,並非子虛,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 上開電纜線為贓物而故買,被告所辯,洵非無據。是公訴人 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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