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82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宏德建 材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蕭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仍於 民國100 年2 月8 日,持自行印製之羅傑士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羅傑士公司)名片,向宏德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宏 德公司)佯稱其係羅傑士公司之員工,並以小額訂購建材方 式累積交易信用,使宏德公司之負責人李金水陷於錯誤,誤 以為建材係由羅傑士公司所訂購,且蕭頂有支付貨款之資力 ,而使李金水自同年3 月起,與蕭頂約定後之貨款改由月 結方式收款,並於同年3 月16日至31日間陸續出貨14次予蕭 頂,另於同年4 月1 日至21日間陸續出貨23次予蕭頂,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4,763 元,嗣宏德公司欲向蕭頂收 款時,蕭頂竟以未收到所承包之工程款為由而拒不付款,宏 德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德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代 理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金水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羅傑士公 司負責人陳鼎元、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黃榮基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印有被告姓名之羅傑士公司名片1 紙、宏德公司對帳單8 張、估價單各37張、羅傑士公司付款 憑證1 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100 年3 、4 月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宏德公司詐欺取財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 ,佯稱其為羅傑士公司員工,以便向告訴人宏德公司訂購所 需建材,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並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 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7日 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展現誠意與告訴人調解,嗣後並於100 年2 月17 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惟其賠償金額係以分期方式支付(支付方式如附表所 示),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或由告訴人促請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持以行使供詐欺所用之名片1張 (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573號偵查卷第57頁),業已因行使 而成為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亦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被告蕭頂應支付告訴人宏德公司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肆仟│ │柒佰陸拾叁元,其支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4 月起,│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期│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加計違約金陸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