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1503、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姿愉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
資力亦無償還貸款之意思,
且未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中正路3 號之真鍋咖啡館任職,竟因需錢孔急,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阿忠」所屬詐貸
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
變
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 號1 樓之慶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慶
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透
過該公司以劉姿愉為借款人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用以支付該機車之
價金。劉姿愉並佯稱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五千元、
共分十二期之方式清償貸款,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
會擅自處分該輛機車,甚且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填自己在
上開真鍋咖啡館擔任服務生,並於怡富公司徵信人員於同日
下午6 時2 分許撥打其在申請書上所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徵信時,仍謊稱自己確在真鍋咖啡館任職等語。
渠等再
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一張,變更為劉姿
愉之姓名及黏貼劉姿愉之照片而變造該學生證影本後,交予
慶發公司轉交怡富公司而行使之,使怡富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
錯誤,誤信劉姿愉為在學學生,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還款
真意,因而同意貸款並核撥上開款項予慶發公司。
詎劉姿愉
、「阿忠」取得前開機車後,
旋即於同年10月20日將該機車
過戶予不知情之陳昱瑋。
嗣因劉姿愉自始未曾繳納上開分期
款項,且經怡富公司催繳無著、不知去向,怡富公司發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黃郁文、劉奎良、廖昭文、邱炳宗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劉姿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
被告就
證據能力部分並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或
僅為融資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或僅為車行負責人,與被告均
無怨隙,並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
案發後記憶
猶新之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
度,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同意綽號「阿忠」之友人以其名義購買機
車並申辦貸款,及系爭怡富公司貸款部分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為其所親自填寫,且曾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正本給「阿忠
」,嗣於怡富公司徵信時謊稱自己在真鍋咖啡館工作等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阿忠」為伊在臺
北市○○○路認識的友人,曾借伊錢幫助伊,平日很照顧伊
,因「阿忠」表示要買車貸款,車主要用伊的名義,伊因為
欠「阿忠」人情,所以才答應,真鍋咖啡館的部分是「阿忠
」所提供,伊僅有填寫申請書,並未親自至車行購車、取車
,亦不知變造淡江大學學生證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並非淡江大學學生,其同意「阿忠」以其名義於上開時
、地向慶發公司購買前揭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親自填寫
怡富公司部分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本,同意以前述條件向怡富公司貸款六萬元支
付機車價金,復向怡富公司徵信人員謊稱自己在前開真鍋咖
啡館擔任服務生等語,後本案貸款者曾提供被告名義之淡江
大學學生證影本申貸,嗣於99年9 月29日該機車過戶予被告
後,旋於同年10月20日過戶予陳昱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遠信公司
告訴代理人劉奎良於偵查中、證
人即慶發公司負責人邱炳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徵信照會資料、淡江大學學生
證影本、上開000-000 車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
資料、淡江大學函文、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
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邱炳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劉姿愉是跟另外一個
男生一起過來,男生我不認識他,大約20幾歲到30幾歲左右
。……第一次在填申請書時,劉姿愉沒有提出學生證,怡富
公司徵信時,她跟怡富公司說她是學生,所以後來我就依怡
富公司的指示跟劉姿愉要學生證,交車時劉姿愉一起將學生
證影本帶過來給我,我才把車交給她。」等語(參見100 年
度調偵字第1503號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
稱:「現場是本人到本店簽名,填寫申請單,我確定。」、
「第一次填申請書是在本店填的。」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
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其中關於該名男子之年齡
部分,與被告所述相當(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偵查
卷第36頁)。
按每一機車行所合作之貸款公司不同,申請書
之格式亦不相符,實不可能如被告所述「阿忠」係事先拿申
請書至伊住處要伊填寫,應如證人邱炳宗所述係在其車行購
車時方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較為可信。被告既坦承該份申
請書為其所親自填寫,是被告應如證人邱炳宗所述確實有與
「阿忠」一同至該慶發公司購買上開機車及申請貸款,其辯
稱未親自到車行購車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
自承當時伊並
未在真鍋咖啡館任職,因「阿忠」說伊當時擔任的工作不可
能申請到貸款來買車,故在該申請書上偽填自己在真鍋咖啡
館任職,於怡富公司徵信時亦謊稱自己在該處任職(參見本
院101 年3 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101 年11月30日
訊
問筆錄第2 頁),核與本案徵信照會資料中所填寫之內容相
符(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546 號偵查卷第9 頁,被告於申請
書上所填0000000000聯絡電話,申請人為尤毓琛,有統一公
司回函一份附卷
可參,證人尤毓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
門號係借予被告使用,故徵信照會者應確為被告本人),顯
然被告當時有以虛偽不實之工作收入資料欺瞞怡富公司,甚
為灼然。
(三)再者,被告自承卷附機車賣出合約書為其所親自簽名(參見
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合約書附於上開調偵
字第1503號偵查卷第95頁),姑不論其當時是否知悉要賣出
之機車車號為何(此部分可能係事後填寫,詳後述),其當
時應知悉要出賣機車無疑。按若「阿忠」果如被告
所稱係要
購車使用,何以在購車之時即要被告填寫賣出合約書,
可徵
被告當時已知購車之後即要將該車轉售他人甚明。而一般機
車經轉手後已屬二手車,車價將較新車為底,故購車之後立
即轉售,顯然將蒙受其間價差之損失,常見之情況是購車之
目的並非在於代步使用,而是利用車貸讓自己不需支出全數
購車費用,卻在售車時取得全部價金之方式,套出現金使用
,才甘願承受車價之損失。被告購車當時已為滿20歲之成年
人,自承當時曾經就業,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
知悉此節,是被告及「阿忠」自始並無真正購車之意思,僅
在於轉賣機車套現,亦甚明確。
(四)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中所留之電子信箱為trance_april之
奇摩電子信箱,而該電子信箱之使用人於99年9 月17日(即
本案購車前11天)曾在以「資金取得之各種管道」為名之雅
虎奇摩部落格留言:「我今年20歲,……名下沒車沒房沒卡
沒借過地下錢莊,……因為都領現金的關係,所以沒有習慣
用存摺簿,像我這樣的狀況來能辦什麼嗎」等語,有該網頁
列印資料一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自承
確為其當時所留言(參見本院101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第3
、4 頁)。雖被告辯稱當時只是問問題而已,沒有再與該網
站聯絡,但亦顯示被告當時資力十分困窘,需錢孔急,想要
透過各種管道籌得金錢,根本無力支付本案貸款無疑。準此
,被告當時既無力支付本案貸款,亦無真正購車使用之意思
,僅係在於迅速轉賣該車套現使用,卻向怡富公司虛構在真
鍋咖啡館任職,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同意以前揭條件分期償
還債務,於貸款還清前並不會擅自處分該機車,使怡富公司
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且有還款真意,而核撥貸款,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且有
對怡富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五)另由上開徵信照會資料之內容可知,本案貸款尚有撥打電話
向該真鍋咖啡館查證,詎接聽該電話之不明女子,明明被告
並未在該咖啡館任職,竟覆稱被告上班時間是晚上六時至打
烊(APP 為貸款申請人applicant 之簡寫,即指被告)。又
本案貸款竟能於短時間內臨時變造出被告淡江大學之學生證
,且該段
期間內並有後述遠信公司部分之機車詐貸案,
復於
案發前不久被告才在該以「資金取得之各種管道」為名之雅
虎奇摩部落格留言請求協助取得資金,在在顯示本案並非個
別之詐貸行為,而是有一詐貸集團在內運作,且各有分工,
方會除被告及「阿忠」外,尚有其他人配合徵信以取得貸款
。另被告稱「阿忠」很照顧伊,卻始終無法提供「阿忠」之
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背景特徵可供查證,已悖於常情
。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阿忠」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參
見上開偵緝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36頁),經查於98年3 月18
日即已停用,
迄至100 年3 月24日方再有人申請使用,有中
華電信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調偵字第1503號偵
查卷第6 頁),亦即99年間根本無人使用,此亦顯示被告根
本無意或無法提供「阿忠」之資料,衡情「阿忠」應為該詐
貸集團之成員,被告方不願或不能提供進一步之資料,且聽
從「阿忠」之指示購車貸款及於機車賣出合約書上簽名售車
,是其與「阿忠」及「阿忠」所屬詐貸集團成員間,應具有
犯意聯絡,當無疑義,在此情形下,「阿忠」自不可能代為
繳交本案貸款,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六)就行使變造淡江大學學生證部分,除據證人邱炳宗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係被告交予伊而行使之外,被告申請貸
款當時既在車行,業如前述,應知怡富公司當時有要求伊補
交淡江大學學生證,而伊既然並非淡江大學學生,顯然「阿
忠」及其所屬詐貸集團成員將以伊名義及照片變造出淡江大
學學生證影本後送交怡富公司行使之,詎被告仍然繼續申請
本案貸款,是不論被告是否親自變造或行使該學生證影本,
其應有容認其他詐貸集團成員間變造或行使該學生證影本以
利申貸,其與實際變造或行使者亦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被告就此部分自亦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要屬當然。
(七)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皆非可採,本案就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學生證具有證明在學學生身分之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所
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阿忠」所屬詐貸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
犯。渠等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變造特種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係以行使該變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作為整體詐術行為之一部,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
罪
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六萬元
,雖非小額,但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與「阿忠」等共犯所變造之上開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
雖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既已持交慶發公司轉交怡
富公司而行使之,已屬怡富公司所有檔存之物,不再為被告
等人所有,爰不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99年9 月24日亦向址設臺北縣永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大鑫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並透過該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用以支付該機車
之價金。被告並佯稱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4,167 元
、共分十二期之方式清償貸款,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
不會擅自處分該輛機車等語,施此詐術手段,使遠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締約並核撥上開款項予大鑫公司。詎
被告購得前開機車後,旋即於同年11月1 日將該機車過戶予
不知情之劉洋嶺。嗣因被告均未曾繳納上開應清償之款項,
且聯絡無著不知去向,經遠信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遠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黃郁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
昭和、柯明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廖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卷附遠信公司部分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
約定書、催繳貸款函文、應收帳款明細及上開000-000 車號
機車之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
身分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同意「阿忠」購買一部機
車,此部分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並非伊所填寫,伊亦未到
車行購買上開000-000 車號機車等語。經查:
(一)有人於上開時、地以被告名義購買前揭機車並向遠信公司申
請貸款,旋將該車轉賣且自始未曾繳交分期款項等事實,
業
據證人即遠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黃郁文於偵查中、證人廖昭和
、柯明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廖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
綦詳、並有遠信公司部分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催繳貸款函文、應收帳款明細及上開000-000 車號機車之
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身分證
明書各一份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卷附上開遠信公司部分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5 頁)上被告之簽名
或其他內容之字跡,明顯與前揭怡富公司部分申請書、機車
賣出合約書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
開庭筆錄末之簽
名筆跡不同,是被告稱此份遠信公司申請書並非其所填寫,
洵屬有據。而被告既同意且參與前揭怡富公司部分之詐貸案
件,業如前述,則若此部分遠信公司之詐貸案其亦知情且同
意參與,殊無不由被告本人親自到車行填寫申請書之理。再
依前所述,每一機車行合作之貸款公司不同,申請書之格式
亦不同,理應不會事先填寫,而應係如證人即實際出售前揭
機車及處理本案貸款之呈毅車行老闆柯明昌於本院所證,係
由本人在其店內親自簽寫契約書及填寫基本資料(參見本院
101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 頁),則本件申請書既非被告
本人所填寫,可徵實際到該呈毅車行購買機車及申請貸款者
,應非被告本人。
(三)本件乃係由呈毅車行出售機車及處理貸款事宜,證人廖昭文
、廖昭和兄弟所經營之大鑫公司僅係經銷商,收受下線車行
轉來之案件後代為與貸款銀行或公司接洽,並非實際承作貸
款者乙節,業據證人廖昭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
院101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證人廖昭文、廖昭
和既非實際面對貸款申請者之人,自無從證明本件是否為被
告本人購車及申請貸款。而證人柯明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其確定是被告本人來購車及取車,然購車當時申請貸款者所
提者為96年12月間核發之被告身分證及97年6 月間核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7 頁
),證人柯明昌之前既不認識被告,僅憑購車前二年多所拍
攝之大頭照是否能清楚辨識購車者即為照片所示之被告本人
,
容非無疑。證人廖昭和於本院審理中並稱:「(檢察官問
:本件你在今日來作證之前是否有去瞭解呈毅車行是由何人
與被告辦理本件契約及呈毅車行辦理契約的程序你是否知悉
?)因本件是99年的事,我有電話詢問柯明昌,但他也不曉
得是他或是他弟弟承作本件。」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
錄第3 頁),是證人柯明昌既然不太清楚本件是由其或其弟
弟所承作,又如何能確定購車及申辦貸款者為被告本人?況
依前所述,證人柯明昌所稱親自簽約者,竟非被告本人,若
被告本人確實有到其車行購車及申辦貸款,理應由被告自行
填寫,以免橫生枝節,豈會由他人代為填寫申請書及簽名?
是由上情觀之,證人柯明昌所為之證述,實亦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前揭被告自承為其親自簽名之機車賣出合約
書中雖係記載此部分所購得之000-000 車號機車,但車號部
分之字跡或曾遭到塗改,或墨色明顯不同,極可能是在被告
簽名後,事後再填上上開車號,則在被告主觀上僅欲購買一
輛機車,即前述其親自到場購買之000-000 號機車之情形下
,亦僅能認被告主觀上只欲賣出該部其親自所購入之機車,
而非
本件並非其到場購得之機車,從而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本院既認應係由詐貸集團所運作,此部分遠
信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復非被告所親自填寫,卷內亦查無其他
徵信資料
可憑,實不能排除係由該詐貸集團假冒被告名義購
車並申請貸款之可能性,當不能僅因被告曾參與前揭怡富公
司部分之詐貸案件,即認其就此部分遠信公司之詐貸案亦有
所參與。是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就此部分是否
知情,是否與該詐貸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此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
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為對其不利之認
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法自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