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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4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文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 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2 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80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9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由卓輝麟所開設之「 輝麟科技有限公司」,向卓輝麟詐稱欲租用Lenovo牌G460型 號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並約定租期自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 11月29日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雙方議定 後,李文智再謊稱其身上現金不足,僅能先給付租金500 元 ,其餘1,500 元將於翌日(即99年11月25日)再轉帳至卓輝 麟郵局帳戶內,致卓輝麟不疑有他,誤以為李文智確有租用 電腦之意願,而陷於錯誤,於收取500 元之租金及李文智之 身分證為質後,即將該電腦交付予李文智。李文智詐得上開 電腦後,旋不知去向,嗣卓輝麟發覺李文智未依約給付剩餘 款項,且未依限歸還該電腦,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卓輝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輝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輝麟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設備租用契約1 紙、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樹林分局三 佳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被告身分證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詐欺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權顯欠缺尊重,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24,000元)、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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