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4
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文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
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2 罪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80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9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由卓輝麟所開設之「
輝麟科技有限公司」,向卓輝麟詐稱欲租用Lenovo牌G460型
號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並約定租期自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
11月29日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雙方議定
後,李文智再謊稱其身上現金不足,僅能先給付租金500 元
,其餘1,500 元將於
翌日(即99年11月25日)再轉帳至卓輝
麟郵局帳戶內,致卓輝麟不疑有他,誤以為李文智確有租用
電腦之意願,而
陷於錯誤,於收取500 元之租金及李文智之
身分證為質後,即將該電腦交付予李文智。李文智詐得上開
電腦後,
旋不知去向,嗣卓輝麟發覺李文智未依約給付剩餘
款項,且未依限歸還該電腦,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卓輝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文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卓輝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輝麟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設備租用契約1 紙、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樹林分局三
佳派出所
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
扣案之被告身分證1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
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詐欺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權顯欠缺尊重,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24,000元)、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