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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續字第六 十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堃偉(原名黃焜煒)與蘇永樑(綽號阿耀,涉嫌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因蘇 永樑積欠黃堃偉款項無法償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許,一 同前往林明達所服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景惠汽車有限公司」,由蘇永樑向林明達佯稱黃堃偉係「東 映放送國際藝能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之股東,東映 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賓士E二三○、 出廠年月: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登記於黃堃偉名下,同時黃堃偉當場先行支付定金五 萬元,交付雙證件及印章予林明達辦理驗車及過戶手續,致 林明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立即將該車輛辦理過戶予黃 堃偉,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前開車輛、過戶後之車籍資 料交付予黃堃偉及蘇永樑,二人於駕駛該車輛離去後,即拒 不支付尾款二十八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車輛售予 由潘儀和所經營之九泰汽車商行,林明達於屢催清償餘欠未 果,並經提示黃堃偉轉讓交付之客票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明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堃偉對於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潘儀和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堃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黃堃偉與蘇永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求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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