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續字第六
十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堃偉(原名黃焜煒)與蘇永樑(綽號阿耀,涉嫌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因蘇
永樑積欠黃堃偉款項無法償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許,一
同前往林明達所服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景惠汽車有限公司」,由蘇永樑向林明達佯稱黃堃偉係「東
映放送國際藝能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之股東,東映
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賓士E二三○、
出廠年月: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登記於黃堃偉名下,同時黃堃偉當場先行支付定金五
萬元,交付雙證件及印章予林明達辦理驗車及過戶手續,致
林明達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立即將該車輛辦理過戶予黃
堃偉,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前開車輛、過戶後之車籍資
料交付予黃堃偉及蘇永樑,二人於駕駛該車輛離去後,即拒
不支付尾款二十八萬元,
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車輛售予
由潘儀和所經營之九泰汽車商行,林明達於屢催清償餘欠未
果,並經提示黃堃偉轉讓交付之客票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明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黃堃偉對於
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
人林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潘儀和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支票
暨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
足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堃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黃堃偉與蘇永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求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復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