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信宏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北縣
土城市(於99年12月25日後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志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仁公司)之營業二部經理,
並經派任為志仁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
路○○○○○ 號306 室之廣州穎進儀器儀表經營部之經理,負責
大陸地區產品之銷售與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派駐大陸地區
期間,利用
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志仁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依規定送回入帳,並侵占
入己花用殆盡。
嗣於98年6 月29日志仁公司財務人員李素招
與陳信宏對帳後,始悉上情。案經志仁公司提出
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自承
於前開期間曾在
告訴人志仁公司出任如上職位,並負責銷貨
收款之業務,且被告坦認有收得附表編號1 、3 之交易對象
所給貨款,並在離職前和告訴人公司內負責部分會計業務之
李素招完成對帳,更於告證3 自書之對帳清單上寫明欠有告
訴人公司如附表編號2 、3 相加之貨款總額,可見其另曾經
手附表編號2 之款項收取無誤,而對帳清單中關於附表編號
4 之貨款最終亦由被告允諾負擔,輔以
證人李素招、黃文志
之證詞,及以上交易之現金支出證明單、出貨申請單、應收
帳款明細等資料,為其推論被告收得款項後即予侵占入己之
起訴事實相關憑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伊雖曾收到附表編號1 、3 之告訴人
交易對象所給貨款,然隨後皆已交由公司會計入帳,至附表
編號2 、4 之貨款部分伊則從未經手等語;辯護人則以:附
表編號1 之貨款,被告確已交付告訴人公司廣州地區之會計
,如被告有意侵占,實無可能會在交付貨款廠商開立之現金
支出證明單上簽下其名,致留明顯證據,附表編號3 之貨款
亦然,因告訴人於收款入帳時,並不會提供被告簽收單據,
方使被告無從證明此點,其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至
告訴人所陳被告侵占附表編號3 貨款人民幣3219.3元,連同
附表編號4 之米諾亞公司新臺幣1 萬元貨款部分,原均無足
夠證據可認被告曾有收取,對帳清單上之金額甚多復僅屬被
告預支款之結算數字,本亦與所謂之貨款無涉,告訴人就此
所指仍非有據,況被告被訴之侵占款項數目均非甚大,被告
既可動輒藉借支程序向告訴人預借更為大筆之金額,又何須
違犯本案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1、證人李素招、黃文志於
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
力:查證人李素招、黃文志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作成之相
關陳稱,係屬被告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
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
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
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
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認證人李素招、黃文志之前揭所陳不具證據能力。
2、證人李素招於偵訊時
具結陳稱洋鋒、三能、米諾亞公司有
向其表示已將貨款支付與被告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李素招於檢察官偵訊時
結證而為以上陳稱,固經辯
護人以其所言純屬轉述洋鋒等公司承辦人員審判外之說法
,非個人見聞事項,宜認係單純之意見供述而為傳聞無誤
,進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若細繹證人李素招前開證詞,
當可輕易察覺其僅欲證明曾經輾轉聽得上述公司人員表示
被告收款事實此節,至被告是否確曾在該等公司人員交款
之際親自收受,本非證人李素招欲憑以直接證明者,則其
證言所指內容既僅限於己身經歷部分,就此自立於原始證
人之地位無疑,審其
所稱復為事實方面之單純描述,更無
涉何等意見表示,是辯護人所持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至可
否憑此證明被告確有侵占
犯行,要屬綜合間接證據之
證明
力評價問題,當無損證人李素招此部分
偵查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此一判斷。
3、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暨相關筆錄、
書證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之筆錄記載於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
本案認事之基礎,尚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因於大陸地區銷貨緣故,陸續曾自附表所示之公司
及個人收得對應貨款,其中就洋鋒公司、廣州陳先生如附
表編號1 、3 記載之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有收過其等分別
支給之人民幣1,700 元、10,500元之貨款,此除可與證人
李素招關此之偵審證詞互為對照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其上
存有被告簽收紀錄之告證6 、22洋鋒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
,告證21之廣州陳先生方面出貨申請單等資料存卷
可佐,
堪認以上情節符實
無訛。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收得如上貨款後,便予侵占入己而未
再繳回公司,並援引被告於離職前在告證3 對帳清單中坦
承尚欠公司款項之相關計算為主要證據。然查,就附表編
號1 之洋鋒公司貨款部分,事實上即未顯示於該紙對帳清
單之上,告訴人提告之初先謂被告收取該筆人民幣1,700
元貨款後便刻意隱瞞,連入款單都未填寫,惟由證人即告
訴
代理人葉萌昌偵查所述:(辯護人問:公司人員收取現
金入帳交給會計,有無任何簽收動作?)有入款單,但是
沒有簽收動作等語,首
可證被告
斯時縱於收款後曾依程序
繳回貨款,亦無法提出任何有效證據以釐己身清白,則告
訴人所指之未曾入款乙事,原只存於其單方面之指陳當中
而別無所憑。況據前揭之洋鋒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所示,
自被告於98年5 月12日親往收取貨款,以
迄其在離職前夕
即同年6 月29日簽下對帳清單之際事實上已過月餘,告訴
人前既將貨款積欠及帳目不清情事先予逐一確認,並藉對
帳手續和被告詳加比對明細,又怎會遺漏洋鋒公司此筆貨
款,而未經告訴人預行
臚列其中,凡此疑慮盡去之前,尚
難徒以被告僅為曾經收款之部分坦承此節,率
論告訴人所
稱被告已將洋鋒公司貨款侵吞之說方為唯一可能。
(四)而就廣州陳先生之貨款部分,被告早在偵訊之始即不爭執
其曾親收一事,然另以對方前來支付現金後,其已轉交公
司會計人員入帳為辯,是就此自有究明必要。查告訴人固
謂被告在對帳之際,已自承並未交還廣州陳先生交付之人
民幣10,500元,及三能公司交付之部分貨款人民幣3219.3
元,故被告會在對帳清單上留有尚欠告訴人兩筆款項總合
人民幣13719.3 元之記載,惟容有疑義者為,依憑卷附對
帳清單左側之文字說明,前開金額事實上係經列為被告積
欠之預支款項,此與告訴人之以上所指顯已有所不同,如
藉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述之:借支金額沒有明確
規定,由借支人自行決定之基本原則,對照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在使用公司預支款項後,餘額確實會出現非整數的
情形,因在97年以前會把(用後所餘)非整數的部分先交
還公司等語說法,最終被告須在離職前將先前仍未償還之
預支款項全數支與告訴人,並於對帳清單中出現帶有小數
點之預支金額,衡之同難認屬無稽。
(五)告訴人另指被告在告證21之廣州陳先生出貨申請單中自行
寫道:貨款帶回臺北入帳,
可徵被告自始未將該筆款項交
給會計入帳。惟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便已就告訴人之
公司內部入帳原則,清楚陳稱:志禾公司(即告訴人為經
營大陸地區業務,而於該處另行設立之公司)都把人民幣
匯到志禾公司在蘇州銀行開立的帳戶,伊從來沒有要求要
將人民幣帶回臺灣,輔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8公司應收帳
款收款作業程序書3.1.2 之規範,可知告訴人明確規定業
務人員向客戶所收貨款應於當日繳至出納單位,則除被告
之外,告訴人之公司內部其他人員就此自亦知之甚稔,倘
見被告於收款後回稱款項
無庸入帳,由其攜回臺北再行歸
還,會計人員豈能不予制止,任令被告違背內控機制,復
不在事後將相關狀況照實登錄,以備事後查核澄清權責,
基此,該筆貨款是否真遭被告自行取走且未入帳既仍非可
篤定,同亦無由遽認被告其後確有侵占行為。
(六)又就三能公司之貨款而言,被告一再辯陳其從未經手,反
觀告訴人提交之告證20出貨申請單,充其量也只能證明三
能公司於98年4 月25日訂購之貨品係由被告自行交付,則
查諸告訴人另提告證5 應收帳款明細
所載,該筆貨款之約
定到帳日既定在同年5 月25日,被告自無可能在交貨當下
即收得貨款,至於前開應收帳款明細之上,於三能公司該
次交易之合計欄內,雖就收款狀況載有「陳經理已收客戶
款,找陳經理收款」之字句,但一來該紙應收帳款明細是
否確如告訴代理人所言為時任大陸地區公司之會計人員鄧
萬里所製,本無其他憑證足佐,再者該處記載是否真符實
情,經本院詢以得否委請鄧萬里來臺作證,又因告訴人方
面難覓其蹤而未果,
猶有甚者,參以告訴人另提之告證4
入款單,其中記明之三能公司貨款入帳日期,竟為告訴人
指陳被告與李素招展開對帳動作之98年6 月29日,斯時被
告早已回臺準備辦理離職手續,要無再行接觸大陸地區公
司會計並予還款之可能,相關證據顯示內容矛盾如斯,焉
能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七)針對米諾亞公司之貨款方面,被告另辯稱係因米諾亞長期
拖延貨款,至其離職之前仍積欠告訴人達新臺幣1 萬元,
故其應允全數承擔,並認列於對帳清單之上,告訴人則直
指該筆亦為被告收得後侵占之款項,並欲以告證7 (亦
可
參告證23)之米諾亞公司回覆單據為其指訴
佐證,惟經本
院依告訴人之所請,
傳喚證人黃文志到庭,繼提示上開回
覆單據後,其亦僅能憶及:當時有打電話去跟米諾亞張小
姐追帳,她告知這帳都已經結掉了,所以伊就隨手劃上去
一個(已結)註記,她說這筆帳已結清,所以不知道狀況
,她說帳裡面查不到,張小姐沒有提到款項支付的對象,
也沒有說如何付款,當時伊有要求張小姐提付款證明,但
她說無法配合等語,是就米諾亞公司貨款部分,證人黃文
志始終未於催帳過程中,明白得悉被告曾有經手,告訴人
所持該筆欠款確已遭被告挪用之說,由是可知實乏所據,
遑論對帳清單之上,除米諾亞公司之帳款外,被告另亦同
意承擔維康公司之2 月份所欠貨款4,200 元,則在告訴人
就其獨列前者為被告侵占所得,卻對同屬被告須併負責之
維康公司貨款部分不作等同處理之差別對待提出合理解釋
前,被告辯稱兩者均屬告訴人命其承擔之客戶壞帳,毋寧
於說法上更能見其一致。
(八)公訴人提及之前開證據,原非必能將告訴人相關指訴款項
,完全認列為被告侵占犯行之所得,且排除其他解釋可能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真曾違犯此案之確信
心證。又被告
最初是表示未曾取得洋鋒公司貨款,嗣又改稱確有代收,
且其原先係稱三能公司繳款情形並無異常,卻在本院審理
時另謂本案4 筆款項因有問題故均有介入,前後所言固存
有一定之矛盾,但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早即著有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本案公訴人之積極證據顯既
已有不足,縱被告難另憑藉有利證據自陳清白,仍不得逕
為其不利之認定,並再藉畏罪情虛等詞相質被告。況查,
被告縱真有自行支用收得貨款之告訴人所指狀況,誠如證
人李素招於本院證稱之:被告會代收客戶貨款,會計上庫
存現金應該會增加,但有時被告會先挪用,所以繳回部分
不足,就此部分被告會用預支方式處理,之後再補繳,有
時說不定要等被告有時間再結算,有時說不定要隔半年才
有機會結帳,在本案之前已經用這樣的方式跟被告結好幾
次帳等語,另可知被告若就貨款有所挪用,對告訴人亦從
未有隱瞞規避之掩飾舉動,反會在告訴人表示請求償還之
際加以配合,
彼等以如此模式結算更非於本案首見,被告
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作主張撥用貨款即便未合公司程
序,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除客觀上須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
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外,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可
謂行為人構成該罪,據此,被告與告訴人間藉用前法以為
往來既已有例可循,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自與無端侵占
貨款之情形有異,更不能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
五、綜上各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曾侵占代為收得如附表各編號之
告訴人交易對象所給貨款,就此應負業務侵占之責,所憑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述前開犯行,於此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以
揆諸首
揭法文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
│ 1 │廣州洋鋒五金電│98年5月12日 │人民幣1,700元 │
│ │器有限公司(於│ │ │
│ │判決內簡稱為洋│ │ │
│ │鋒公司) │ │ │
├──┼───────┼──────┼────────┤
│ 2 │深圳三能電源公│98年5月25日 │收取人民幣7,308 │
│ │司(於判決內簡│ │元,僅交回人民幣│
│ │稱為三能公司)│ │4,088.7 元,侵占│
│ │ │ │人民幣3,219.3 元│
├──┼───────┼──────┼────────┤
│ 3 │廣州陳先生 │98年6月10日 │人民幣10,500元 │
├──┼───────┼──────┼────────┤
│ 4 │東莞米諾亞電器│98年6月25日 │新臺幣1 萬元 │
│ │有限公司(於判│ │ │
│ │決內簡稱為米諾│ │ │
│ │亞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