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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 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愷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起,任職台北縣泰山鄉(現改 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台麗街六十五之二號,以販賣肉 品為營業項目之「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納原公司 )擔任業務員,因而熟悉該公司之接單、送貨等作業流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 許,透過某不詳姓名自稱「陳小姐」之女子幫助,致電天納 原公司主管張肇丞,妄稱係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下同)福祥路十五號「紅樹林鐵板燒店」負責人, 欲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肉品一批(培 根牛肉十八公斤、羊肉片十八公斤、無骨牛小排十二公斤) ,因雙方係第一次往來,故議定以現金交易。陳偉愷即向張 肇丞爭取送貨機會,惟張肇丞以該區另有司機謝世雄負責而 拒絕。陳偉愷見無法親自送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 許,在上址天納原公司之倉庫旁,利用司機謝世雄不注意之 際,竊取天納原公司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內,欲運送至「紅樹林鐵板燒店」之肉品;得手後, 先搬至倉庫對面馬路邊草叢藏放,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肉品運離。嗣謝世雄依排定次 序送貨至中和市○○路附近(當日最後一批貨),查無該門 號地址,亦無「紅樹林鐵板燒店」存在,且發現車上肉品不 翼而飛,遂電告主管陳和平;陳和平於同日下午親往送貨, 確認無該門號地址存在,且附近亦無「紅樹林鐵板燒店」, 隨即向負責人游麗萍報告,游麗萍驚覺陳偉愷當日上午主動 爭取運送該批肉品機會,舉止有異,旋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納原公司代表人游麗萍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偉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任職天納原公司,事發當 日曾主動表示欲運送此批肉品,且監視錄影畫面中,在送貨 車旁徘徊,並取走車內物品之人係伊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 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天納原公司並無固定送貨區域, 伊不知陳小姐為何人,當日係因家住中和,想送貨後順道返 家,始提議由伊送貨;伊自貨車上取走的是空箱子,並未竊 取本件肉品云云。 二、惟查: (一)天納原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遭一自稱「陳小姐」 之人以虛構地址、商號,訂購價值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肉品 一批,且該批肉品遭人竊取,其間被告曾自貨車上取走紙 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天納原公司負責人游麗萍、員工張 肇丞、陳和平、司機謝世雄證述在卷,互核情節一致,並 有天納原公司出貨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光碟一份 ,及勘驗筆錄二紙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否 認,自屬實在。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證人陳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 納原公司之送貨員有固定之送貨區域,但平時也會互相支 援,當日伊確將「紅樹林鐵板燒店」訂購之肉品交予司機 謝世雄,並親見謝世雄將肉品堆上車,事後觀看錄影帶, 見到被告在搬東西,只是不知搬運何物;謝世雄告知貨物 不見,也找不到該地址,伊恐耽誤店家生意,下午又親自 送一次貨,發現該路段之門號跳過一大段,確無該門號地 址,附近也找不到「紅樹林鐵板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一二頁);而證人游麗萍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 於上午接到一位自稱「紅樹林鐵板燒店」陳小姐的來電, 對方未顯示號碼,遂請員工張肇丞與對方洽談。當日出貨 後,被告堅持要送貨,公司雖未限制業務區域,但該區本 來都是謝世雄運送,故指示被告跑業務即可;後來調錄影 帶發現貨品在公司即已遭竊,伊在錄影帶中看到被告從車 上取走箱子,先搬至對面草叢藏放,再開自用車將箱子載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又證人即司機謝世雄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天納原公司公司送貨司機,這是 唯一一次發生貨品不見,當日伊依序送貨,「紅樹林鐵板 燒店」是排定最後一家,因送貨時會收回先前之空箱丟入 貨車內,故之前並未發現貨品遺失,待要送最後一批貨時 ,才發現貨品不見,貨品上會以大字體書寫商號名稱,可 以輕易自外觀認出店名。伊找不到貨品,也找不到店家, 所以打電話回公司報告此事(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是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該批肉品確已堆放上車,係 在車上遭人竊取無疑;而當日證人謝世雄並非僅送中和一 家貨品,尚有其他區域要送,被告稱因要送至中和,想順 便返家,理由實屬牽強。況證人游麗萍要求被告無庸送貨 ,跑業務即可,則被告在外跑業務期間,仍可順道返家, 何須開公司之貨車,顯見被告僅係要接觸該批肉品,被告 辯稱係要順道返家,始爭取送貨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該名自稱陳小姐之人以虛構之地址、店名向天納原公司 訂購肉品,事後肉品未依約定之時間送至,亦未向天納原 公司聯絡、催討,顯見該陳小姐別有所圖;而當日貨車上 諸多待運貨物中,獨此批肉品遭竊,益見此次訂購之目的 ,即意在竊取該批肉品。又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所得,在該貨車出發前,僅被告自貨車上取走箱子 ,並先行搬至倉庫對面草叢放置,旋駕駛自用小客車將箱 子運離,並無其他人士接近車輛,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翻拍 照片附卷可憑,其行止與常情相違。被告雖辯稱:係取走 私人要用之空箱云云,惟若真有需要,天納原公司內應有 甚多空箱,何須自車上拿取。而證人謝世雄亦證稱:在送 貨後會收回空箱等語,則在貨車出發前,車內應僅有裝滿 待送肉品之箱子,對照被告先前主動表示要送貨之積極舉 動,該批肉品係被告所竊,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名自稱「紅樹林鐵板燒店」之陳小姐 ,有與被告以「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該名陳小 姐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不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雖不大,但對被害人天納原公司之治理,對員工之信賴產 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天納原公司達成和 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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