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灯日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061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灯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參年,並應向昱品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灯日為林志聰所營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之
員工,為派駐於黃碧雲所營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
白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號之廠房駐點廚師
,負責烹飪及代收立可白公司轉交昱品公司貨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2 日,
在上址收取立可白公司委託轉交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63,
350 元(含現金111,210 元及面額52,140元之支票乙張)後
,將該筆款項全數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之。復將立可白公司
委託陳灯日轉交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委託謝寶儀存入
其設於玉山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
嗣於98年2 月10日向昱品公司領取薪資後,
旋逃逸無蹤,經
林志聰向黃碧雲查詢貨款流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昱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灯日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昱品公司負責人林志聰、證人即立可白公司負責人黃碧雲、
證人謝寶儀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立可
白公司付款收據、謝寶儀於玉山銀行泰和分行所設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件在卷
可
稽,被告
自白與時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為16萬3 千
3 百50元,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昱品公司達成
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被告已能坦承犯行
,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
乃併
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雖同意
賠償告訴人163,350 元,但以其經濟能力狀況不佳,無法一
次給付為由,僅同意以每期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17期賠
償告訴人,基於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
承諾,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本院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昱品食品有│拾陸萬參仟│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
│限公司 │參佰伍拾元│幣壹萬元(匯款至昱品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
│ │元 │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