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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灯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0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灯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向昱品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灯日為林志聰所營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之 員工,為派駐於黃碧雲所營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 白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號之廠房駐點廚師 ,負責烹飪及代收立可白公司轉交昱品公司貨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2 日, 在上址收取立可白公司委託轉交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63, 350 元(含現金111,210 元及面額52,140元之支票乙張)後 ,將該筆款項全數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之。復將立可白公司 委託陳灯日轉交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委託謝寶儀存入 其設於玉山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 嗣於98年2 月10日向昱品公司領取薪資後,旋逃逸無蹤,經 林志聰向黃碧雲查詢貨款流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昱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灯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昱品公司負責人林志聰、證人即立可白公司負責人黃碧雲、 證人謝寶儀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立可 白公司付款收據、謝寶儀於玉山銀行泰和分行所設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件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與時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為16萬3 千 3 百50元,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昱品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已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雖同意 賠償告訴人163,350 元,但以其經濟能力狀況不佳,無法一 次給付為由,僅同意以每期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17期賠 償告訴人,基於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 承諾,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昱品食品有│拾陸萬參仟│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 │限公司 │參佰伍拾元│幣壹萬元(匯款至昱品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 │ │元 │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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