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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擎原名林榮枝.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諺擎(原名林榮枝)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段○○號「昌運農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昌運農公司)負責人,明知昌運農公司已無 償債能力,竟仍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陸續於民國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 訛向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訂購價值 各為新臺幣(下同)79萬850 元、42萬7133元、59萬7360元 (共計181 萬5343元)之磁磚,致使國聯公司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貨物後,嗣後僅清償89年7 月5 日所訂 部分貸款21萬5243元外,旋即以國聯公司所交付之磁磚品質 不良,致昌運農公司遭案外人奧斯德翠普公司索賠求償為由 拒絕付款,反藉此向國聯公司訛詐高達1571萬8111元之賠償 金,然事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86 號、91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昌運農公司應給付 國聯公司126 萬3818元確定,惟林諺擎卻於92年10月15日將 其經營之昌運農公司解散,旋即避居逃匿,致使國聯公司多 方追索無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 可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 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 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 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 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 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 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 ,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諺擎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國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茂松之指訴、求 償清單(STATEMENT OF ACCOUNT)、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積欠國聯公司買賣磁磚 價金126 萬3818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該案件僅係民事上物之瑕疵買賣糾紛,並無詐欺 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昌運農公司負責人,陸續於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 7 日、89年7 月5 日向告訴人國聯公司訂購價值各為79萬85 0 元、42萬7133元、59萬7360元(共計181 萬5343元,下稱 本件訂貨)之磁磚,且經告訴人交付上開詞磁磚貨物,惟被 告僅給付告訴人89年7 月5 日訂單部分貸款21萬5243元,其 餘貨款尚未給付完畢,被告並於92年10月15日將昌運農公司 解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告訴人國聯公司及其負 責人林茂松之指訴、求償清單(STATEM ENT OF ACCOUNT ) 等在卷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告未給付其餘貨款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所交付 之磁磚有瑕疵,本案乃民事上瑕疵擔保之買賣糾紛,並無詐 欺之事實等語。查告訴人於89年間,對被告所經營之昌運農 公司提起給付本件訂貨貨款之民事給付訴訟(即本院90年度 訴字第286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一審),時任昌 運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於該訴訟中,即抗辯告訴人交付 之磁磚有瑕疵,並主張以所受物之瑕疵損害賠償金額與貨款 抵銷等語,嗣經一審法院法官審理並於90年11月29日會同告 訴人及昌運農公司之兩方人員至現場履勘告訴人所交付之磁 磚,此等磁磚外包裝上之級別均記載為「一級」或「A級」 ,與「ISO9002國際品質認證通過」字樣,並由兩造 公司同意取出其中10片磁磚,共同確認後封緘送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10片磁磚中有2 片吸水率高 達百分之1. 3,其餘8 片均未超過百分之1 等情,此有當時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產品外包裝各2 紙、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第六組90年12月10日受理、同年月27日簽發之試驗報告在 卷足憑(見該民事案件卷第101-103 頁、第328 頁、本院卷 第10 7頁至第113 頁),且為本院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予認定。依CNS國家標準規定磁磚吸水率應在 百分之1 以下,取樣檢驗允許不合格數為零,然觀前開試驗 報告所示,告訴人所交付昌運農公司之磁磚,尚有部分無法 達到CNS國家標準規定之要求,顯然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 質,應認為有瑕疵,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 決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部分有瑕疵,准予昌運農公司以 受物之瑕疵損害額共計33萬6282元,與昌運農公司原先積欠 告訴人之貨款抵銷之,告訴人未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故而此部 分判決確定,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 度上易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證。準此 ,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貨款與告訴人係出因於告訴人交付之磁 磚具有物之瑕疵等語,並非虛構,自堪採信,是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本件訂貨既存有民事上瑕疵擔保之買賣糾紛,被告縱 未付款亦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不得僅因被告就本件 訂貨未付款之單一事態,而推定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 圖或以磁磚有瑕疵為由行使詐術,且在此具體交易情形下, 公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究施用何等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進而交物貨物,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詐術可言。 ㈢、復查,被告設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4年1 月5 日至89年12月30日止共有1507筆交易記錄,期間均無任 何退票紀錄,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0 年8 月3 日函覆本 院樹農信字第1002000731號函暨檢送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 心帳戶交易明細表2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 ),足見被告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 陸續向告訴人訂購磁磚之期間,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無任何 退票記錄,益徵被告客觀上信用良好,且無不能清償貨款之 情形,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訂購磁磚時陷於財力困難或欠缺償 債能力。又本件三筆訂貨中,被告尚支付最後一筆訂單貨款 21 萬5243 元,衡情而論,被告如於訂貨當初具有不法之意 圖詐欺告訴人之貨物,何以又支付此21萬5243元貨款,亦與 常理相違背,準此,公訴意旨單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片面之指 述,認被告於訂貨之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顯非有 據。況查,被告所經營之昌運農公司於89年間,除本件訂貨 外,有與告訴人互為其他多筆交易往來,而告訴人均按單交 貨,昌運農公司亦按約付款一情,此有卷附國聯公司銷貨單 影本10紙及被告設於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 帳號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第114 頁至第123 頁),堪予認定,倘若昌運農公司就本件88年11月25日、88 年12月7 日訂貨通以物有瑕疵為由之詐術拒絕付款,告訴人 既已知悉在前,豈會於89年間仍繼續與被告交易頻繁之理? 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昌運農公司於當時仍正常運作,否則利之 所在,風險所在,告訴人不會於未收足本件訂貨款後,仍持 續與昌運農公司交易往來,從而,更難認定被告於本件訂貨 之初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與施以詐術而為。 ㈣、末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茂松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惟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9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告訴人 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一案,經被告向告訴人說明,雙方 誤會已經澄清,本案因告訴人供貨之部分磁磚有瑕疵,導致 雙方誤會而致涉訟,現因誤會已經澄清成立和解,特向本院 具狀陳報和解內容並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之意旨。」等語, 並檢附告訴人與昌運農公司雙方協議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68頁至第69頁),復於100 年12月間再次陳報表示:告訴 人與昌運農公司除法院民事訴訟請求之1 百多萬元貨款經過 和解收取外,其餘貨款均無糾紛,都有按時收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證被告未給付本件貨款係因告訴人 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而無詐欺之事實,檢察官未善盡調查, 亦未傳喚被告到庭,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件訂貨 之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顯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雖積欠告訴人買賣磁磚之部分價金,然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 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 難以單純未清償貨款全部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且被 告未給付積欠之款項係爭於告訴人提供之物品有瑕疵,既難 認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故意,已如前 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可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契約糾紛,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是依檢察官之舉證, 就被告涉及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得以此遽入人罪。從而,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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