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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雄於民國88年12月11日,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彬賓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劉進德租用車號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並以其父(起訴書誤載其兄)黃正吉為連帶保 證人,言明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 元,且須五天繳 納租金一次,詎黃進雄自87年5 月上旬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竟將該車侵占入己,不再繳付租金,亦不歸還該車 ,經上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黃進雄亦置之不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彬賓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彬賓公司負責人劉進德、黃正吉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彬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 車租約保證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 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 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審 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無力支付租車費用,竟出於 貪念,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且直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 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 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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