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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隗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5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隗興係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新店區,以下同)中正路404 號3 樓星辰科技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星辰公司)之負責人,盧琍琍為被告之配偶,擔任 星辰公司經理職務,同時亦為信辰有限公司(下稱信辰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與盧琍琍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星辰公司自民國86年1 月份起即出現週轉不靈狀況,竟由盧 俐俐出面於86年2 、3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喬頂企業有限公司 訂購電腦外殼等貨物,致告訴人喬頂企業有限公司誤信星辰 公司之經濟狀況良好,而如期交付貨物,盧琍琍則交付由星 辰公司、信辰公司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 萬之 支票8 紙交付予告訴人喬頂有限公司。另於86年5 月間委託 告訴人程和塗裝有限公司加工電腦零件一批,致告訴人程和 塗裝有限公司誤信星辰公司之經濟狀況良好,如期加工交貨 予星辰公司,盧琍琍即交付星辰公司簽發,面額為5 萬5,23 0 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程和塗裝有限公司。復於86年5 月 間(起訴書誤載為87年5 月間,應予更正)向告訴人積穎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腦零件,致告訴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誤信星辰公司信用良好,而交付價值17萬940 元之電腦 零件予星辰公司,盧琍琍則簽發面額為17萬,940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為貨款。上開支票屆 期均不獲兌現,且該支票帳戶於86年9 月26日業經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告訴人等始知受騙(被告盧琍琍部分業經本院以 8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 )。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 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 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 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為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5 月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被 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8年4 月1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 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5 月15日),加 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6年 8 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偵查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偵查卷第1 頁),至88年4 月 1 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8 月又2 日,其追訴權之時 效業於100 年7 月17日完成,惟被告今仍未緝獲歸案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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