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區大衛
上列被告因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區大衛為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 號『衡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衡連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鐵爐』為黃天來創作而享有著作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黃天來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予以散布,復明知其於民國98年10月間
某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所購買之鐵爐15個,均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黃天來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重製之物品,
詎其仍基於散布違法重製物之犯意,
自98年10月下旬起,,在其位於上址之衡連公司內公開陳列
販售,並以每件7,0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散
布上開侵害黃天來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嗣經警於99年3 月
30 日 持
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鐵爐重製物10支,始悉上情。」之
起訴事實,認認被告涉違
反著作權法第91之1 第2 項之散佈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嫌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
91條第3 項及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須
告訴乃論,為同法
第100 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之1 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由
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
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