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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涵永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正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律師       余若凡律師       焦子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508號、100 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英業達股份 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實維三維公司、美商參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涵永實業有限公司、葉正光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葉正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涵永 實業有限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科處同 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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