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涵永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正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
律師
余若凡律師
焦子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508號、100 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另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英業達股份
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實維三維公司、美商參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涵永實業有限公司、葉正光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葉正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涵永
實業有限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科處同
法第91條第1 項之
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
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等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
狀1 份附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