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562 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盜版電影光碟、廣告傳單貳
佰叁拾貳張、未扣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片均
沒收
。
事 實
一、謝文雯前因犯以下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9年2 月21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該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100 年3 月23日確
定。
㈡復因於99年3 月6 日犯販賣猥褻物(光碟)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該院99年度壢簡字第9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9
年6 月28日確定。
㈢上開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100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100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謝文雯為單親家庭,且因母親年邁、兄長罹患精神病亦須由
其扶養,經濟貧困,雖前已因販賣盜版光碟而遭判決確定,
惟為能多賺取金錢,仍基於將非法重製之電影光碟(下稱盜
版電影光碟)提供
公眾交易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
意,於99年3 月26日在其經營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之跳蚤市場之第790 號攤位陳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販售盜
版電影光碟廣告傳單,待
持有該傳單之買家依傳單
所載電話
向其訂購盜版電影光碟並約定交貨時地後,即向上游來源購
得該等盜版電影光碟,再於約定交貨時地,將該等盜版電影
光碟交付買家並取款之方式,散佈販售盜版電影光碟,
惟於
同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於重新橋
下跳蚤市場發覺該廣告傳單,員警即於同年月29日佯為買家
撥打該傳單上電話,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價格,向謝
文雯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並約定於同年4 月2
日在其上開攤位處交貨後,即於同年4 月1 日先在新北市○
○區○○○路夜市內向其上游取得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
後,於同年月2 日於其攤位等待交貨取款,而於同日近午時
許,由喬裝員警在該攤位當場查獲謝文雯,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盜版電影光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廣告傳單共232 張。
三、案經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文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與其訂購盜版電影光碟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
另有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廣告傳單查扣在案,而附表
所示之各該電影分屬各該片商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有各
該電影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片發行授權合約書、錄影節目
審查合格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
係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經查:
㈠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十二、散布:指不問有
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
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查
以,本案被告雖未於其攤位上將盜版電影光碟實物陳列供販
賣,惟其既以由發送廣告傳單傳遞其可提供盜版電影光碟為
交易之訊息,透過該廣告傳單所示之電話訂購方式,販賣盜
版電影光碟,是其所為,仍屬將著作之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
之行為,自屬散布行為。
㈡又本案雖係由員警依被告散發之廣告傳單,實施「
誘捕偵查
」查獲,而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
決要旨
參照),惟依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示之「散布」之立
法定義,行為人如將著作之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即構成散
布行為,是本案被告既已有將本案各該盜版電影光碟提供公
眾交易之行為,自屬將各該盜版遊戲光碟提供公眾交易,而
構成散布行為。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本案被告謝文雯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
茲就其犯行,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各該盜版電影光碟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非法重製光碟,竟仍
意圖販賣,將各該盜版電影光碟提供
公眾交易而販賣散布,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㈡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散布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觸
犯著作權法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罪。
㈢
起訴書雖以被告於起訴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已經執行
易科罰金完畢為由,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累犯,惟該罪既
與同欄㈠所示之罪為屬應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自難以該罪經
執行易科罰金即認執行完畢。而依卷內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執行紀錄,該二罪後既係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於100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是該二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起訴書請求論以累犯
,容有誤解。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其盜版電影光碟來源,請求依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4 項
予以減輕,惟依本院向其供述之警察機
關查詢,被告向警檢舉之案件,查係非法雇用外籍勞工案件
,與其本案著作權法案件無涉,自難予以減輕,
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前已經因相同犯行,經判處有罪確定,又在為非
法散布之行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著
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茲斟酌被告其
犯罪動機係因困於其家境經濟
負擔所致、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盜版電影光
碟之數量,犯罪所欲獲取利益,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盜版電影光碟、廣告傳單、以及未扣
案之被告持用並刊載於該廣告傳單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所用之物,且依
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屬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參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本條項92年7 月9 日修正立
法理由),爰依法
宣告沒收之。
四、退
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5
6 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
㈠併辦意旨書以:「謝文雯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影音DVD 光碟片
均係侵害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竟仍基於散
布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夜市內
,以每片DVD 光碟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並
意圖散布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17分
許,持
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謝文雯
住處,扣得其持有之盜版光碟片共76片、廣告傳單共計4800
張、估價單6 本、光碟目錄16本等物。」之事實,認被告持
有查獲之
扣押盜版影音光碟,為本案散布之前階段行為,與
本案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請求將該件併辦於本案。
㈡查以,依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扣案光碟目錄(同卷第94頁)
,該案查扣之光碟係43種影片、共76片,其中14種、共28片
無法撥放,且該等影片除未有本案所販賣之影片外,亦有疑
似其前犯販賣猥褻物罪之猥褻光碟在內,而本案起訴事實,
係就被告販賣附表所示之該等盜版電影光碟為起訴,是移送
併辦案卷之查獲光碟,客觀上顯難已認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為本案本案散布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此外,被告於該移
送併辦案件中,雖於警詢、偵訊均承認其確有本案起訴之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惟就移送併辦案查獲之該等盜版
光碟,除於警詢中辯稱查扣之盜版光碟係在其住處之資源回
收堆中查扣,係其交由其母親供作資源回收之丟棄物等語外
,
復於偵訊中辯稱該等光碟有部分係買入供己觀看、有部分
係無法讀取、有部分係買來要供轉售用,惟因時間久遠,其
現已無法辨識哪一部分光碟係屬何種情形等語(參見該卷第
81頁,100 年7 月21日被告偵訊筆錄),而
證人即於員警前
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之該住處在場人(被告當日未在
住處)即被告母親郭麗華於偵訊中證稱查獲扣案物係被告於
執行搜索前約二日帶回該住處要伊拿作資源回收處理廢物等
語,是被告就該移送併辦案件所示之扣案光碟,是否確已構
成著作權法之犯行,亦非無疑義。
㈢依上開說明,移送併辦事實,除難認與本案起訴事實有前、
後階段行為之事實上關係外,該移送併辦事實是否確已構成
犯罪,亦非無疑義,是難於本案併予審判,自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中文片名 │電影上映日 │影片發行日 │種類│片數│著作財產權人(發行人) │
├──┼───────┼──────┼──────┼──┼──┼────────────┤
│ 一 │葉問1 │0000-00-00 │0000-00-00 │DVD │ 一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葉問前傳 │0000-00-00 │無 │DVD │ 一 │同上 │
├──┼───────┼──────┼──────┼──┼──┼────────────┤
│ 三 │葉問2 │0000-00-00 │0000-00-00 │DVD │ 一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全面啟動 │0000-00-00 │2010-12 │DVD │ 一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煞不住 │0000-00-00 │0000-00-00 │DVD │ 一 │同上 │
├──┼───────┼──────┼──────┼──┼──┼────────────┤
│ 六 │命中注定多個你│0000-00-00 │0000-00-00 │DVD │ 一 │同上 │
├──┼───────┼──────┼──────┼──┼──┼────────────┤
│ 七 │色遇 │0000-00-00 │0000-00-00 │DVD │ 一 │同上(惟非專屬授權) │
├──┼─┬─────┴──────┴──────┴──┴──┴────────────┤
│ │附│㈠上開電影上映日及影片發行日,均為臺灣地區之上映及發片日。 │
│ │註│㈡上開盜版電影光碟外觀,均為市售空白光碟片而以簽字筆於光碟正面寫上片名。 │
├──┼─┴──────────────────────────────────────┤
│備註│扣案之被告陳列散發之廣告傳單(共232張) │
│ ├────────────────────────────────────────┤
│ │【廣告傳單內容】 │
│ │「台灣正版DVD ,一片50元,請上網搜尋:藝正. 百視達把片名抄下來,再來電訂購,訂購│
│ │金額滿600元,免運費。訂購專線:小魚0000000000」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修正)
第 91- 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98 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