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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56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盜版電影光碟、廣告傳單貳 佰叁拾貳張、未扣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片均沒收 。 事 實 一、謝文雯前因犯以下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9年2 月21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該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100 年3 月23日確 定。 ㈡復因於99年3 月6 日犯販賣猥褻物(光碟)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該院99年度壢簡字第9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9 年6 月28日確定。 ㈢上開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100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100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謝文雯為單親家庭,且因母親年邁、兄長罹患精神病亦須由 其扶養,經濟貧困,雖前已因販賣盜版光碟而遭判決確定, 惟為能多賺取金錢,仍基於將非法重製之電影光碟(下稱盜 版電影光碟)提供公眾交易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 意,於99年3 月26日在其經營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之跳蚤市場之第790 號攤位陳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販售盜 版電影光碟廣告傳單,待持有該傳單之買家依傳單所載電話 向其訂購盜版電影光碟並約定交貨時地後,即向上游來源購 得該等盜版電影光碟,再於約定交貨時地,將該等盜版電影 光碟交付買家並取款之方式,散佈販售盜版電影光碟,惟於 同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於重新橋 下跳蚤市場發覺該廣告傳單,員警即於同年月29日佯為買家 撥打該傳單上電話,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價格,向謝 文雯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並約定於同年4 月2 日在其上開攤位處交貨後,即於同年4 月1 日先在新北市○ ○區○○○路夜市內向其上游取得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 後,於同年月2 日於其攤位等待交貨取款,而於同日近午時 許,由喬裝員警在該攤位當場查獲謝文雯,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盜版電影光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廣告傳單共232 張。 三、案經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與其訂購盜版電影光碟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另有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廣告傳單查扣在案,而附表 所示之各該電影分屬各該片商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有各 該電影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片發行授權合約書、錄影節目 審查合格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十二、散布:指不問有 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 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查 以,本案被告雖未於其攤位上將盜版電影光碟實物陳列供販 賣,惟其既以由發送廣告傳單傳遞其可提供盜版電影光碟為 交易之訊息,透過該廣告傳單所示之電話訂購方式,販賣盜 版電影光碟,是其所為,仍屬將著作之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 之行為,自屬散布行為。 ㈡又本案雖係由員警依被告散發之廣告傳單,實施「誘捕偵查 」查獲,而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 決要旨參照),惟依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示之「散布」之立 法定義,行為人如將著作之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即構成散 布行為,是本案被告既已有將本案各該盜版電影光碟提供公 眾交易之行為,自屬將各該盜版遊戲光碟提供公眾交易,而 構成散布行為。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本案被告謝文雯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 茲就其犯行,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各該盜版電影光碟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非法重製光碟,竟仍意圖販賣,將各該盜版電影光碟提供 公眾交易而販賣散布,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㈡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散布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觸 犯著作權法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罪。 ㈢起訴書雖以被告於起訴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已經執行 易科罰金完畢為由,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累犯,惟該罪既 與同欄㈠所示之罪為屬應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自難以該罪經 執行易科罰金即認執行完畢。而依卷內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執行紀錄,該二罪後既係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於100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是該二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起訴書請求論以累犯 ,容有誤解。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其盜版電影光碟來源,請求依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4 項予以減輕,惟依本院向其供述之警察機 關查詢,被告向警檢舉之案件,查係非法雇用外籍勞工案件 ,與其本案著作權法案件無涉,自難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相同犯行,經判處有罪確定,又在為非 法散布之行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著 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茲斟酌被告其犯罪動機係因困於其家境經濟 負擔所致、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盜版電影光 碟之數量,犯罪所欲獲取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盜版電影光碟、廣告傳單、以及未扣 案之被告持用並刊載於該廣告傳單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所用之物,且依 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參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本條項92年7 月9 日修正立 法理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5 6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㈠併辦意旨書以:「謝文雯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影音DVD 光碟片 均係侵害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竟仍基於散 布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夜市內 ,以每片DVD 光碟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並 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17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謝文雯 住處,扣得其持有之盜版光碟片共76片、廣告傳單共計4800 張、估價單6 本、光碟目錄16本等物。」之事實,認被告持 有查獲之扣押盜版影音光碟,為本案散布之前階段行為,與 本案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請求將該件併辦於本案。 ㈡查以,依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扣案光碟目錄(同卷第94頁) ,該案查扣之光碟係43種影片、共76片,其中14種、共28片 無法撥放,且該等影片除未有本案所販賣之影片外,亦有疑 似其前犯販賣猥褻物罪之猥褻光碟在內,而本案起訴事實, 係就被告販賣附表所示之該等盜版電影光碟為起訴,是移送 併辦案卷之查獲光碟,客觀上顯難已認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為本案本案散布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此外,被告於該移 送併辦案件中,雖於警詢、偵訊均承認其確有本案起訴之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惟就移送併辦案查獲之該等盜版 光碟,除於警詢中辯稱查扣之盜版光碟係在其住處之資源回 收堆中查扣,係其交由其母親供作資源回收之丟棄物等語外 ,復於偵訊中辯稱該等光碟有部分係買入供己觀看、有部分 係無法讀取、有部分係買來要供轉售用,惟因時間久遠,其 現已無法辨識哪一部分光碟係屬何種情形等語(參見該卷第 81頁,100 年7 月21日被告偵訊筆錄),而證人即於員警前 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之該住處在場人(被告當日未在 住處)即被告母親郭麗華於偵訊中證稱查獲扣案物係被告於 執行搜索前約二日帶回該住處要伊拿作資源回收處理廢物等 語,是被告就該移送併辦案件所示之扣案光碟,是否確已構 成著作權法之犯行,亦非無疑義。 ㈢依上開說明,移送併辦事實,除難認與本案起訴事實有前、 後階段行為之事實上關係外,該移送併辦事實是否確已構成 犯罪,亦非無疑義,是難於本案併予審判,自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中文片名 │電影上映日 │影片發行日 │種類│片數│著作財產權人(發行人) │ ├──┼───────┼──────┼──────┼──┼──┼────────────┤ │ 一 │葉問1 │0000-00-00 │0000-00-00 │DVD │ 一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葉問前傳 │0000-00-00 │無 │DVD │ 一 │同上 │ ├──┼───────┼──────┼──────┼──┼──┼────────────┤ │ 三 │葉問2 │0000-00-00 │0000-00-00 │DVD │ 一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全面啟動 │0000-00-00 │2010-12 │DVD │ 一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煞不住 │0000-00-00 │0000-00-00 │DVD │ 一 │同上 │ ├──┼───────┼──────┼──────┼──┼──┼────────────┤ │ 六 │命中注定多個你│0000-00-00 │0000-00-00 │DVD │ 一 │同上 │ ├──┼───────┼──────┼──────┼──┼──┼────────────┤ │ 七 │色遇 │0000-00-00 │0000-00-00 │DVD │ 一 │同上(惟非專屬授權) │ ├──┼─┬─────┴──────┴──────┴──┴──┴────────────┤ │ │附│㈠上開電影上映日及影片發行日,均為臺灣地區之上映及發片日。 │ │ │註│㈡上開盜版電影光碟外觀,均為市售空白光碟片而以簽字筆於光碟正面寫上片名。 │ ├──┼─┴──────────────────────────────────────┤ │備註│扣案之被告陳列散發之廣告傳單(共232張) │ │ ├────────────────────────────────────────┤ │ │【廣告傳單內容】 │ │ │「台灣正版DVD ,一片50元,請上網搜尋:藝正. 百視達把片名抄下來,再來電訂購,訂購│ │ │金額滿600元,免運費。訂購專線:小魚000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修正) 第 91- 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98 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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