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玲
周雅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玲、周雅菁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玲、周雅菁係母女關係,被告林淑
玲係中華民國專業紋眉發展協會(下稱紋眉協會)之榮譽理
事長、被告周雅菁則擔任紋眉協會之理事長,
渠等均明知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眉飛色嫵」之文字圖樣(下稱本
案商標),業經
告訴人徐逸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紋眉、美容諮詢顧問等相關美
容服務項目,現仍在商標權之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渠等竟均未經
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
,開辦「MPDA國際紋繡研討會」(下稱本案研討會),並於
本案研討會之廣告文宣中,以顯著之字體使用「媚飛色嫵」
等文字,而於本案研討會之報名表上,亦使用「MPDA眉飛色
嫵紋繡研討會」作為研討會名稱之用,
嗣經告訴人發現後
旋
即託人轉告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已侵害其商標權。
詎渠等僅將
報名表上文字改為「MPDA媚飛色嫵紋繡研討會」,並持續其
招生活動。
復於99年6 月間,渠等又以上開協會之名義,繼
續使用印有「媚飛色嫵」顯著字體之廣告文宣及報名表對外
招生,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等情。因認被告林淑
玲、周雅菁均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
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淑玲、周雅菁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犯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徐逸庭之指訴、
證人陳玉玲
、張嘉文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本案研
討會廣告文宣及報名表、告訴人設立眉飛色嫵繡眉美容館網
頁列印資料、電子及平面之媒體採訪報導翻拍資料、紋眉協
會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林淑玲哈部落網頁列印資料、紋眉協
會所發行之資訊新知、Google網頁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為憑
。
訊據被告林淑玲、周雅菁固仍坦承:渠等係母女關係,於
97年10月至99年6 月間,被告林淑玲係紋眉協會之榮譽理事
長及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娜公司)董事長,被告
周雅菁則擔任紋眉協會之理事長及美佳娜公司總經理。於97
年10月15日、98年6 月10日、99年6 月28日,紋眉協會主辦
、美佳娜公司協辦本案研討會時,曾於文宣及報名表上使用
「媚飛色嫵」等文字之情不諱,且就本案商標係經告訴人於
97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紋眉、美容諮詢顧問等相關美容服務項目,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另97年9 月間美佳娜公司業務陳玉
玲曾至告訴人店內,經告訴人向陳玉玲告知97年本案研討會
上使用「媚飛色嫵」等文字侵害其商標權,而陳玉玲回美佳
娜公司後,將此事告知同公司業務經理張嘉文等情亦不爭執
,惟渠等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一致辯稱:於
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不知道告訴人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本案商標等語。而按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尚
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應以行為人出於
故意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使
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尚無從以
商標法第81條規定相繩。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二人
有無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經查:
(一)證人陳玉玲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我在美佳娜公司擔任
業務,我有將本案商標註冊證拍照回去陳報給業務主管張
嘉文,後來就由我們主管去處理了,沒有告知老闆娘這件
事,只有跟張嘉文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證人張嘉文於檢察
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在美佳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我得
知陳玉玲帶回來的訊息後,經過檢視認為我們所使用的是
「媚」而不是「眉」,所以我認為沒有侵害到他們的商標
權,後來沒有向總經理報告此事,也沒有致電告訴人等語
,而就張嘉文並未向紋眉協會或美佳娜公司其他負責人員
轉知本案研討會牽涉侵害本案商標乙事,核與證人李宜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美佳娜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
就本案研討會擔任會議的召開及進度追蹤、活動執行,有
關活動整個過程原則上是要向我報告,張嘉文沒有跟我講
過「媚飛色嫵」有可能會跟人家的商標近似,應該是99年
被告周雅菁接到法院寄來的通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
語相符,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在97年9 月
收到紋眉協會的招生研討會DM,發現本案商標被盜用,有
去電紋眉協會,是業務陳玉玲接聽,我就約她到我店內,
讓她拍攝我的商標回去,因為是同業,所以我不想寫存證
信函破壞情誼,隔天她說她已經轉告公司,會查明商標是
否可以這樣使用,陳玉玲有告訴我說他們有一個主管跟她
說有一個字不一樣,主管說還會再查,但我不知道陳玉玲
所說的主管是誰。後續他們都沒有什麼處理,我以為他們
不會再用,但98、99年他們還是繼續用,我發現後是沒有
再跟他們反應,到最後才提告。在本案提告以前,就紋眉
協會或美佳娜公司相關人員,我只有直接接觸陳玉玲,我
都沒有參加過紋眉協會的活動等語,是陳玉玲、張嘉文、
李宜蓉既一致證稱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即99年10月21
日)前,未曾將本案商標已由告訴人註冊取得商標權,應
不得在本案研討會廣告文宣及報名表上使用等情告知被告
林淑玲、周雅菁,且告訴人本身於提出本案告訴前,亦僅
有接觸陳玉玲一人,並未參與紋眉協會運作,或直接向紋
眉協會或美佳娜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或進一步為其他警示
、保護本案商標權益舉措,故自難單憑告訴人或陳玉玲、
張嘉文之證詞,即逕予推論被告二人原即知悉告訴人就本
案商標享有商標權甚明。
(二)告訴人雖於93年10月間即在新北市○○區○○路2 段247
號2 樓獨資設立經營眉飛色嫵繡眉美容館(即眉飛色嫵美
容材料行),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眉飛色嫵繡
眉美容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惟告訴人係於96年6 月28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本案商標註冊,並至97年4 月1 日方經公告享有商標權,
有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
可憑(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71號卷,下稱士林地
檢他字卷,第9 頁),是告訴人雖經營眉飛色嫵繡眉美容
館多年,然非自始伴隨營業活動即使用商標權加以行銷廣
告,核本案商標獲准公告至本案研討會首次於97年10月15
日舉辦僅相隔6 個月餘,且於本案研討會揭幕前,主辦單
位依常情原即須相當時間俾進行前置準備作業、宣傳等事
務,然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在眉飛色嫵美容
館網站上,之前沒有登載「眉飛色嫵」有取得商標權之情
事等語外,遍查公訴人前揭所舉之眉飛色嫵繡眉美容館網
頁列印資料、電子及平面之媒體採訪報導翻拍資料及Goog
le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內容等證據,皆未見告訴人
迨本案商
標註冊後,旋有何廣為提示、宣導或強化本案商標權利之
情,衡諸本案商標實係就通用成語「眉飛色舞」中單一文
字之音義加以變化延伸而來,證人葉瑃雯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我是二十幾年前參加紋眉協會的會員,不知道告
訴人曾就「眉飛色嫵」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使用等
語在案,從而,顯難依前揭網頁或媒體採訪報導資料,即
認定本案商標經註冊後業已為大眾或該行業所週知之情,
甚或被告二人有何藉攀附使用近似本案商標之文字圖樣,
希冀行銷本案研討會之動機。就此證人李宜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7年1 月14日有參加本案研討會文宣內容討論
會,該會目的是要討論出活動的名稱及標語、口號等文宣
方向、邀請對象及主講人,當天會議結論名稱就是國際紋
繡研討會,晚上茶會的名稱是國際紋繡嘉年華,標語是「
媚飛色嫵就是愛繡」,後來是為了簡略,才以「媚飛色嫵
」作為標語。確定標語後,我們就開始作文宣,同步找國
外模特兒拍照片,邀請國外的講師,刊登文宣應該是在97
年9 月,卷附被證一會議記錄是記載當時情況。98、99年
召開本案研討會前,沒有再開文宣討論會,但是會討論主
題,我們單純認為這個標語很順,所以就沿用下來,因為
還要再找模特兒拍照片,會花費很多錢。紋眉協會已經成
立二十幾年,辦研討會主要是要服務會員,讓會員可以回
來增加新知等語,核與證人張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們從97年年初就已經開始討論這件案子,之後大概在
6 月份就決定要用「媚飛色嫵」作為活動口號,且在8 月
份已經投稿在專業美容雜誌,9 月、10月時就刊登出來等
情大致相合,並有德國專業美容世界中文版97年9 、10月
雜誌封面及內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8444號卷,下稱板橋地檢偵字卷,第30、31頁)、美
佳娜國際美容集團會議紀錄(即本院卷被證一)、全國性
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檔案資訊內容及各檔案文件列
印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3 1至134 頁、第
147 至150 頁)附卷
可佐,是前揭證據資料既顯示紋眉協
會或美佳娜公司人員應係在告訴人於97年4 月1 日享有商
標權前,即就本案研討會名稱或廣告文宣已討論將使用「
媚飛色嫵」等文字圖樣,且紋眉協會係於79年間即已成立
之紋眉專業團體組織,依常理亦無特意冒用、假藉甫於97
年4 月1 日註冊之商標俾行銷招生之必要,故由此同難認
被告二人後續決定仍以「媚飛色嫵」作為標語時,渠等主
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意。
(三)又證人李宜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97年本案研討會
的報名表使用「眉飛色嫵」作為研討會標題,應該是行銷
部的筆誤,我們正式對外的文宣品完全都是「媚飛色嫵」
,卷附97年報名表應該是業務先拿去給美容師的文件,我
也是告訴人提告後才知道前揭報名表筆誤乙事等語,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陳明:「(問:你在店裡面跟陳玉
玲小姐說他們有用到你的商標,你是指紋眉協會的DM或是
美佳娜公司的DM?)我有拿2008年10月15日的DM說上面有
「媚飛色嫵」,另外還有一張報名表是直接就寫「眉飛色
嫵」。」、「(問:請提示士林地檢他字卷第54、55頁,
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的「眉飛色嫵」及「媚飛色嫵」?)
是,另外第55頁的DM背面就是第56頁的內容。」等語
無訛
,是告訴人既係同時取得卷附97年本案研討會兩份廣告文
宣及報名表(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54至56頁),可見就97
年本案研討會報名表上使用「眉飛色嫵」部分,確僅係單
純為「媚飛色嫵」之誤繕,尚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先使
用「眉飛色嫵」作為本案研討會報名表名稱使用,經告訴
人發現託人轉告被告等後,再將名稱改為「媚飛色嫵」之
情,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既有誤會,自無從再以之推論
被告二人曾知悉「眉飛色嫵」之文字圖樣已為告訴人享有
商標權之事實。再倘被告二人或紋眉協會使用「媚飛色嫵
」之目的確係為攀附告訴人本案商標行銷招生,自當於告
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持續反覆使用「媚飛色嫵」始能達
到效果為是,然除本案研討會相關廣告文宣及報名表外,
觀諸卷附紋眉協會網頁列印資料(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6
、7 頁、板橋地檢偵字卷第56至61頁、第63、64頁)、紋
眉協會所發行之相關文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23頁、板橋地檢偵字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03 、104 頁)、被告林淑玲哈部落網頁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20頁、第50至53頁)中,卻均無一出現「
媚飛色嫵」之文字圖樣,由此益徵本案研討會延續使用「
媚飛色嫵」當僅係單純作為口號標語,難認被告二人有何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淑玲、周雅菁所辯
尚非無稽,依卷
內
積極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侵害
本案商標權之犯意,從而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罪責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
開犯行,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林淑
玲、周雅菁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