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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TO YOTA」商標圖樣之水箱罩叄佰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克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克成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㈣「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書」。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未扣案仿冒「TO YOTA」商標圖樣之水箱罩商品照片二張』。 二、核被告徐克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要件,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 ,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 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上開商品, 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已屬既遂。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 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非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仿冒「TOYOTA 」商標圖樣之水箱罩三百個,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且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 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63號 被 告 徐克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克成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6樓之5之「福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錦 公司)」負責人,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0000000 0 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 種汽車、客車、摩托車、自行車、火車、航空機、船舶、升 降機、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之商品項目,現仍於商 標權之期間內,亦明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或將此等商 品予以販賣。其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向郭印興(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移 由他署偵辦)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村○○○路7 之2 號之「志士達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士達公司 )」販入具有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近似 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水箱罩商品後,復於99年10月22日,以福 錦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上開水箱 罩商品,欲出口至馬來西亞販售。因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 人員於查驗時發現該批水箱罩商品係使用類似於上開商標之 圖樣,經將該批商品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識後,認定有 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查詢資料。 ㈣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證明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4 月6 日(100) 智商20535 字第 10080103600 號函各1 紙。 ㈤出口報單、輸出貨品未仿冒商標切結書、志士達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至上開仿冒之水箱罩商品300件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已滅失,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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