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
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TO
YOTA」商標圖樣之水箱罩叄佰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克成於警詢及
偵
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克成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㈣「臺灣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
鑑定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書」。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未
扣案仿冒「TO
YOTA」商標圖樣之水箱罩商品照片二張』。
二、核被告徐克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
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
,其販賣行為即屬
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
0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
意圖販入上開商品,
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已屬既遂。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
,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復
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
害
告訴人等之權益非輕,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仿冒「TOYOTA
」商標圖樣之水箱罩三百個,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且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
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
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63號
被 告 徐克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克成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6樓之5之「福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錦
公司)」負責人,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0000000
0 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
種汽車、客車、摩托車、自行車、火車、航空機、船舶、升
降機、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之商品項目,現仍於商
標權之
期間內,亦明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或將此等商
品
予以販賣。
詎其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向郭印興(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移
由他署偵辦)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村○○○路7
之2 號之「志士達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士達公司
)」販入具有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近似
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水箱罩商品後,
復於99年10月22日,以福
錦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上開水箱
罩商品,欲出口至馬來西亞販售。
嗣因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
人員於查驗時發現該批水箱罩商品係使用類似於上開商標之
圖樣,經將該批商品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識後,認定有
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查詢資料。
㈣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證明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4 月6 日(100) 智商20535 字第
10080103600 號函各1 紙。
㈤出口報單、輸出貨品未仿冒商標切結書、志士達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至上開仿冒之水箱罩商品300件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已滅失,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