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原名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忠(原名林永豐)於民國98年2 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
累犯),應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不知悔改,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
圖案均係日商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味之素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調味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亦
明知日商味之素公司所生產之「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裝
商品外紙箱上所標示「AJINOMOTO CO.INC TOKYO.JAPAN」之
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及該產品外包裝上
所載編號「000000
0000000 」號商品條碼等用以註記製造商或進口商係前揭商
標專用權人之字樣,用以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
造或自外國進口之證明,屬於
準私文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洪董」及「陳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未經日商味之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綽號「洪董」之人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取得載有上開仿冒商標及偽造「AJIN
OMOTO CO.INC TOKYO.JAPAN」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及編號
「0000000000000 」號商品條碼之「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
斤裝商品,再由林俊忠使用劉年洲(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
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
申請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及林金龍(涉嫌違反商
標法罪嫌部分,另由同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價格,由尤宏洲(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由同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運司機
載送,將上開載有偽造準私文書及仿冒商標之「烹大師」鰹
魚風味1 公斤裝商品,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東昇米糧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公道伯商行、宏鑫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宏鑫公司)、日大食品行等商店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及日商味之素公司,同時致附表一所
示之商店負責人誤為上開商品均為日商味之素公司製造、輸
入之商品而
陷於錯誤,並以現金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號碼及
金額為贅載),林俊忠與「洪董」、「陳董」即持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向吳樹藤(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由同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換取現金。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如附
表一所示商店分別查扣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仿冒「烹大師
」鰹魚風味1 公斤裝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味之素公司、東昇公司、公道伯商行、日大食品行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
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俊忠已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甚且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
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
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
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
,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9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在臺灣子公司之員工何碩航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東昇公司負責人陳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公道伯商行負責人施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宏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日大
食品行負責人李永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年洲
、林金龍、吳樹藤於警詢及偵查之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尤宏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45 號卷一第76-82 頁
、第11 8-123頁、第163-168 頁、第216-221 頁、第230-23
5 頁、第287-292 頁、第300-303 頁、第344-349 頁、第35
7-382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682-684 頁、第692-697 頁、第
737-738 頁、第762-764 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10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3-32 頁)、
鑑定證
明書7 份(詳同上卷第33-49 頁)、仿冒商標商品估價報告
書(詳同上卷第52頁)、東昇公司進貨單、付款簽收簿、廠
商交易明細表(詳同上卷第125-129 頁)、吳樹藤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詳同上卷第364-367 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詳同上卷第384-395 頁)、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同上
卷第480-507 頁)、劉年洲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之申請書(詳
同上偵查卷二第725-729 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詳同上偵查卷一
第135-137 頁、第175-178 頁、第223-226 頁)等在卷
可佐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96年間曾擔任金蘭醬油及大
成沙拉油公司之經銷商,且被告於98年2 月間曾與其他共犯
共同販賣仿冒之味全高鮮味精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
可考,是依照被告身為
成年人之
智識程度、於本件案發前有從事食品及調味品相關
業務之經驗,理應特別注意販售之商品是否係得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者,又被告亦供稱綽號「洪董」之人之前沒有販賣
過「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裝商品,「洪董」以前是在販
賣筍干、農產品,「洪董」表示他缺錢所以找其合作販賣「
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裝商品,其沒有確認向「洪董」進
貨的「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裝商品是否為真品,亦未看
過洪董出示與日商味之素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等語(詳本
院卷第87頁),則被告對於「洪董」之真實姓名、年籍、聯
絡方式均無了解,且「洪董」係因缺錢始與被告合作販賣上
開仿冒商品,被告豈有不需查證「洪董」交付之貨品來源即
完全相信「洪董」之理?足認被告知悉「洪董」交付之「烹
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裝商品係仿冒商品
無訛,被告
自白既
有上開證據
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已經移
置於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法定刑度相
同,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
處斷
,先予敘明。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
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固應排除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
用。又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
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
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 )通則及專
則」11.2
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
商品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
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
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規
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
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
洪董」、「陳董」共同販賣之仿冒「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
斤裝商品外包裝上,除載有如附件所示
告訴人日商味之素公
司取得之商標外,尚有「AJINOMOTO CO.INC TOKYO.JAPAN」
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及編號「0000000000000 」號之商品
條碼,而商品條碼係能經過人眼或掃瞄器之閱讀以辨別該商
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
商)』、『登記廠商所在國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
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
上之符號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當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載有
上開仿冒商標及偽造「AJINOMOTO CO.INC TOKYO.JAPAN」之
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及編號「0000000000000 」號商品條碼
之「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裝商品,偽為真品販售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東昇公司等商店以行使之,使附表一所示商店負
責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貨款,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20 條第1項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洪董」、「陳董」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洪董」、「陳董」
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
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被告與共犯有多次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
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且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猶不知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小利,漠視法令禁制,罔顧販售來源不明之屬
於食品調味料之仿冒商標商品,亟有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
消費者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其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商
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之時
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既為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卻仍罔顧智慧
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
對前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亦已產生相當之危害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非淺,並有損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
不遺餘力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於審理時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日商味之素公司
和解,尚有悔意,兼衡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
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
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
可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規定
論罪科刑,
關於沒收之從刑,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規定。末按犯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
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
行為人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
乃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查
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與被告犯行相關之仿冒「烹大師」鰹魚風
味1 公斤裝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
品,不問屬於被告或取得上開仿冒商品之商店負責人所有與
否,皆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周 宛 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金額及數量 │販售對象 │送貨方式 │備註 │
│ │ │ │ │ │ │
├──┼──────┼──────┼─────┼───────┼───────┤
│一 │98年11月17日│以每箱2,300 │東昇公司 │由尤宏洲駕駛車│99年1 月15日為│
│ │ │元之價格,共│ │牌號碼1570-WF │警扣押仿冒「烹│
│ │ │販售32箱(1 │ │號貨車載送至臺│大師」鰹魚風味│
│ │ │箱10包) │ │北市萬華區環河│1 公斤裝商標商│
│ │ │ │ │南路2段233號 │品21箱 │
├──┼──────┼──────┼─────┼───────┤ │
│二 │98年11月26日│以每箱2,300 │同上 │由貨運司機載送│ │
│ │ │元之價格,共│ │至上開地點 │ │
│ │ │販售27箱(1 │ │ │ │
│ │ │箱10包) │ │ │ │
├──┼──────┼──────┼─────┼───────┼───────┤
│三 │98年11月間 │以每箱2,330 │公道伯商行│由貨運司機載送│99年3 月13日為│
│ │ │元之價格,共│ │至基隆市七堵區│警扣押仿冒「烹│
│ │ │販售130 餘箱│ │百福里百五街64│大師」鰹魚風味│
│ │ │(1 箱10包)│ │巷16號1樓 │1 公斤商標商品│
│ │ │ │ │ │134箱 │
├──┼──────┼──────┼─────┼───────┼───────┤
│四 │98年12月初 │以每箱2,280 │宏鑫公司 │由貨運司機載送│99年1 月16日為│
│ │ │元之價格,共│ │至新北市土城區│警扣押仿冒「烹│
│ │ │販售55箱(1 │ │自強街31之1號 │大師」鰹魚風味│
│ │ │箱10包) │ │ │1 公斤商標商品│
│ │ │ │ │ │45箱 │
├──┼──────┼──────┼─────┼───────┼───────┤
│五 │98年11月中旬│以每箱2,300 │日大食品行│由貨運司機載送│無 │
│ │ │元之價格,共│ │至臺北市大同區│ │
│ │ │販售18箱(1 │ │歸綏街281號1樓│ │
│ │ │箱10包)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
│ │ │ │ │幣) │
├──┼──────┼────┼──────┼───────┤
│ 一 │LE0000000 │陳榮傑 │98年11月26日│ 126,580元│
├──┼──────┼────┼──────┼───────┤
│ 二 │RH0000000 │林文英 │98年11月21日│ 94,160元│
├──┼──────┼────┼──────┼───────┤
│ 三 │RH0000000 │林文英 │98年12月7日 │ 180,0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