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暘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哲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調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哲文為被告商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商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告訴人大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奇摩
購物中心網站刊登之陶瓷油切盤商品攝影著作,係
告訴人大
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不得重製
及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竟基於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
100 年1 月中某日,擅自以重製告訴人公司上開攝影著作,
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產品之訊息藉以販賣牟利
。因認被告徐哲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商暘
公司則涉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徐哲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商暘公
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惟依著作權法第
100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
於100 年11月23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二人之告訴,
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