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暘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哲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調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哲文為被告商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商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大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奇摩 購物中心網站刊登之陶瓷油切盤商品攝影著作,係告訴人大 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不得重製 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竟基於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 100 年1 月中某日,擅自以重製告訴人公司上開攝影著作, 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產品之訊息藉以販賣牟利 。因認被告徐哲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商暘 公司則涉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徐哲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商暘公 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惟依著作權法第 100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 於100 年11月23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二人之告訴,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