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婷
上列被告因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54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智簡字第86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洪于婷為琦盛企業社之負
責人,以傘具之批發及零售為業,其於民國99年5 月間自不
詳之客戶取得由
告訴人鈦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鈦騰公司)
生產販售之「上海絕代風華」雨傘1 把,明知傘上之圖樣係
由
告訴人員工所設計之美術著作,並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洪于婷竟
意圖
銷售,未得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99年5 月間持上開雨傘,
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松億洋傘有限公司( 下稱松億公司) 負
責人陳春財將上開傘上圖樣之告訴人鈦騰公司英文名稱移除
後,重製開圖樣在傘具商品上。
嗣案外人松億公司於99年7
月29日將製作完成之商品送交被告洪于婷,被告洪于婷遂於
99年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販售前揭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
傘具予不特定廠商。嗣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因在臺北市士林
夜市內發現有商家販賣前揭被告洪于婷委託製造之傘具,知
悉上情,並通知被告洪于婷應將產品下架,惟告訴人員工仍
於100 年1 月及2 月間仍分別發現臺北市臺北車站地下街及
臺北市○○路某攤商在販售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傘具。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
91條第3 項及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須
告訴乃論,為同法
第100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鈦騰公司告訴被告洪于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依同
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聲請狀乙紙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請求將
扣案之雨傘
3 支諭知
沒收乙節,惟因本案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
主
刑之存在,自無法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林 琮 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