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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婷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54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智簡字第86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于婷為琦盛企業社之負 責人,以傘具之批發及零售為業,其於民國99年5 月間自不 詳之客戶取得由告訴人鈦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鈦騰公司) 生產販售之「上海絕代風華」雨傘1 把,明知傘上之圖樣係 由告訴人員工所設計之美術著作,並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洪于婷竟意圖 銷售,未得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99年5 月間持上開雨傘, 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松億洋傘有限公司( 下稱松億公司) 負 責人陳春財將上開傘上圖樣之告訴人鈦騰公司英文名稱移除 後,重製開圖樣在傘具商品上。案外人松億公司於99年7 月29日將製作完成之商品送交被告洪于婷,被告洪于婷遂於 99年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販售前揭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 傘具予不特定廠商。嗣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因在臺北市士林 夜市內發現有商家販賣前揭被告洪于婷委託製造之傘具,知 悉上情,並通知被告洪于婷應將產品下架,惟告訴人員工仍 於100 年1 月及2 月間仍分別發現臺北市臺北車站地下街及 臺北市○○路某攤商在販售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傘具。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 91條第3 項及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 第100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鈦騰公司告訴被告洪于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依同 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請求將扣案之雨傘 3 支諭知沒收乙節,惟因本案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主 刑之存在,自無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林 琮 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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