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廖榮輝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謝奕震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8702號、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予追繳
沒收。
廖榮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謝奕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事 實
一、黃朝邨及李慶華(以上2 人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82年間起
在基隆市○○區○○路○○號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內部擺設
有102 台小鋼珠機台,並與劉永萬(本院另行判決)、周志
雄、楊清芳、童銘明、胡海清、紀惠貞、謝溱芸、黃寶珠(
以上7 人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6207號另行判決)等人共
同基於賭博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
絡,以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機台,
並由劉永萬擔任麗晶電子遊藝場現場經理,楊清芳擔任會計
,周志雄擔任現場主任,紀惠貞係擔任外場人員(
起訴書誤
認係櫃檯人員,應予更正),每天晚上先由胡海清向櫃檯人
員謝溱芸及黃寶珠等輪值金庫人員請領新臺幣(下同)3 至
5 萬元不等之現金,做為與賭客對賭之周轉金,賭客在中獎
後會以小鋼珠向櫃檯小姐兌換「鋼珠再玩券」卡片,2000粒
小鋼珠可換取綠色「鋼珠再玩券」卡片值1000元現金;4000
粒小鋼珠可換取紅色「鋼珠再玩券」卡片值2000元現金,另
有1000粒「鋼珠再玩券」卡片值500 元現金,
嗣由童銘明帶
領賭客在遊藝場外不特定地點與胡海清會面,以「鋼珠再玩
券」卡片兌換現金方式供賭客賭博。嗣於
翌日(100 年3 月
2 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市調處)調查官持本院依法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上開遊藝場
,查獲現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即小鋼珠機台而賭博財物之賭
客鍾金來、鄭夙岑、林小雁、劉桔鴻(以上4 人經本院另行
判決)、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
諒、謝清芳、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
周信良、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以上16人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6207號另行判決)、曾以文(本院另以100 年度
簡字第7390號另行判決)等人,另於100 年3 月2 日為市調
處調查官持本院依法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黃朝邨位在臺北市○
○區○○○路○ 段○ 號4 樓之1 住所、李慶華位在基隆市○
○區○○路38之2 號3 樓住所、劉永萬位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住所、楊清芳位在基隆市○○區○○○路○○號
3 樓住所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
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朝邨、李慶華
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供本案相關賭博
犯行所用及預備
之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
所有供以下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該麗晶電子
遊藝場始停止營業。
二、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身分之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業者及現場經理,於麗晶電子遊
藝場上開經營
期間,為規避麗晶電子遊藝場涉犯賭博等犯行
遭警取締、
查緝,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第一分局)員警林興、廖榮輝
、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
錦鴻(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
等6 人本院另行判決)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以
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在
上揭地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
取締、查緝,或縱遭
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林興於95年
1 月至98年10月間為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廖榮輝於98年12
月至99年12月間為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謝奕
震於98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為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王炳
坤自95年12月至96年8 月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
簡稱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96年8 月至97年6 月擔任
第二分局第二組巡官,97年6 月19日至98年2 月10日擔任第
一分局第二組巡官,98年2 月10日調任支援第一分局警備隊
代理副隊長,98年9 月30日調任第一分局一組巡官,98年10
月30日調任第三分局第一組巡官;余睿紘自97年8 月9 日至
99年9 月止擔任第一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陳建志係於97年7
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
鍾岳微自98年6 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
員兼總務;陳建貴係自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擔任第一分局
偵查隊,並接任余睿紘擔任偵查隊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林
錦鴻係自93年2 月至98年12月退休前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
佐,以上9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
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
查緝之責,竟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定期收受麗
晶遊藝場業者黃朝邨及李慶華透過劉永萬致贈之賄款,其中
黃朝邨透過劉永萬於每月致贈第一分局第一組員警林興,第
二組員警王炳坤,偵查隊員警余睿紘、陳建貴,警備隊員警
謝奕震、林錦鴻及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廖榮輝、陳建志、鍾岳
微,共計24萬元賄款,以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
機具而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
茲將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人行賄,林興、廖榮輝、謝
奕震等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分述如下:
㈠林興收受賄賂部分:林興係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任職期間
自95年1 月至98年10月31日,嗣調任偵查隊。林興對轄區內
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⑴於98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7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
在第一分局門口旁天橋樓梯會面,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
賄款3 萬元。
⑵於98年9 月3 日晚間8 時18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
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碰面,劉永萬搭上林興所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由林興收受劉永萬
致贈賄款3 萬元。
⑶於98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9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
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會面,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
賄款3萬元。
總計林興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
、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9 萬元。
㈡廖榮輝收受賄賂部分:廖榮輝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
,任職期間自99年4 月至99年11月,嗣調任第一分局第四組
。廖榮輝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
、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⑴於99年8月15日晚間7 時許,約劉永萬在麗晶電子遊藝場
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 萬元。
⑵於99年9 月9 日下午3 時39分許,與劉永萬相約收受賄款
,劉永萬先指示楊清芳於當日下午5 時以前將賄款放置在
外面櫃檯,劉永萬並告知楊清芳會有員警前來收取賄款,
惟廖榮輝未於上述時間前來拿取賄款,楊清芳即向劉永萬
表示款項原封不動放在櫃檯的小冰庫內,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廖榮輝始聯絡劉永萬,並相約在麗晶電子遊藝
場門口會面,而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⑶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1時41分許,約劉永萬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基隆市○○路電信局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
付之賄款3萬元。
⑷於99年11月7 日中午12時58分許,廖榮輝約劉永萬會面,
惟劉永萬因人在中壢地區無法趕回,劉永萬遂於同日晚間
6 時19分許,要求楊清芳將保險箱鑰匙留下來,以便拿取
交付賄款所需款項,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廖榮輝約
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口之7-11便利超商前會面,並
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總計廖榮輝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
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2萬元。
㈢謝奕震收受賄賂部分:謝奕震係自99年4 月起擔任第一分局
警備隊警員,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
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開始每
月代收由劉永萬致贈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3 萬元、第一分局
第二組賄款2萬5000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
迄100
年3 月1 日遭市調處調查官以準
現行犯逮捕為止,其間於99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24分許,謝奕震前往麗晶電子遊藝場,
李慶華通知劉永萬回該遊藝場與謝奕震會面,謝奕震向劉永
萬表示將來第一分局警備隊及第一組賄款由渠代收,其間謝
奕震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如下:
⑴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隔壁會面,並收取劉永萬交付之第
一分局第一組賄款3 萬元及警備隊賄款2 萬元,共計5 萬
元。
⑵於99年6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
款5 萬元,惟此會面,謝奕震向劉永萬表示未來不再代收
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而轉向代收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
劉永萬亦表示同意。
⑶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基隆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會面,並收受
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000元及第一分局
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000元。
⑷於99年9月1日晚間10時8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邀約
劉永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收受劉永萬交付之
99年8、9月份賄款共9萬元。
⑸於99年10月11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1
樓橡木桶商店前,謝奕震利用該址公用電話邀約劉永萬
在仁一路電信局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
5000元。
⑹於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
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門口會面,
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⑺於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
在基隆市○○路○○○號學生堂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
賄款4萬5000元。
⑻於100年1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會面,並收受
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⑼於100年2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
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前會面,並
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⑽於100年3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基隆市○○路仁愛國小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
付之賄款4萬5000元。
嗣於100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5 分許,經市調處調查官在基
隆市○○區○○路○○○ 號巷口以
準現行犯逮捕謝奕震,並於
謝奕震身上扣得劉永萬於當日所交付之賄款4 萬5000元。總
計謝奕震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取
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41萬元。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移送該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各個具體
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
土地管轄定
管轄法
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
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
聯性關係為前提;
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
乃基於訴訟經濟
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
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
審酌各
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
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
,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後,關於
共同被告對其他被
告需以
證人之身分為
具結並行
詰問始得為證據,其
彼此間具
證據之共通性
自不待言;再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
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
5 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
必
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
賭博罪)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
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
聚合犯」,或「
對向犯」之一方,均為
共同正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興之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
是被告林興就本案起訴事實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廖榮輝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 號;被告
謝奕震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底層,且
其2 人各係涉嫌在基隆市等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本院就前開其2 人均無土地管
轄權。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
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
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
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本案中同被起訴之被
告劉永萬(本院另行判決)就本案起訴事實
所載涉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罪、行賄等
犯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正
羈押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係在本院之轄區內,依法本院對
之即有土地管轄權。固雖另被告廖榮輝、謝奕震於本案起訴
時之相關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本均無土地管轄權
,亦如前述,惟其2 人所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對向
共犯劉永萬於本院有土地管轄權,已如前述,故被告廖榮輝
、謝奕震就本案起訴事實中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亦為「相牽連案件」,且上開
被告等人之
扣案物品,均具證據共同性,故基於證據調查之
便利性、訴訟經濟之同一考量,應認本院對被告廖榮輝、謝
奕震所涉本案起訴事實中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俱有
牽連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黃朝邨、李慶
華、劉永萬、楊清芳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經
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
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
證據能力,而可由本
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
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終結前就以下卷內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以下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中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
,
業據被告林興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判中
自白不諱,被告廖榮輝於100年4 月26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
審判中
自白不諱,被告謝奕震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中以後
至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朝邨、李慶華、
劉永萬、楊清芳
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證述及陳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之
監聽譯
文、行動蒐證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15日調科參
字第10000150650 號測謊報告書暨其檢附之測謊
鑑定過程參
考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 人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
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紀錄表及統
計表等件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犯罪事實
一中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告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
且供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相關
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被告
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
或預備之物
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林興、廖榮輝、
謝奕震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 人之犯罪
事證已
臻明確,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
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興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廖榮輝就
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謝奕震就上揭犯罪事實
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再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各自就
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中各自多次收受經營麗晶
電子遊藝場之業者即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3 人之賄
款均係為包庇屬於賭博場所之麗晶電子遊藝場免遭取締、查
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對價,應各係基於接
續之單一收賄犯意,應僅各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
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
、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
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已如前所認,竟分別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依法
加重
其刑(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林興於
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9 萬元,被告廖榮輝於100 年4 月26日偵查中
以後至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2萬元,
被告謝奕震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41萬元(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
㈣第421 頁正、反面、第6200號偵卷卷㈥第59、61頁正、反
面),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本案中,其他相關正犯或共犯均係由檢、調人員於案
發前依相關證據依法
聲請通訊監察或行動蒐證所查悉,此有
卷附該等書證證據資料可參,並無因被告林興、廖榮輝、謝
奕震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故均無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至被告謝奕震於偵查
中雖曾陳述其他涉案員警涉嫌受賄情節,惟該等員警經檢察
官偵查後均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397 、8702、6200號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並未因此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且又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是被告謝奕震尚無從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又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因一時貪念蒙蔽,致
罹刑章,
惟於案發嗣後之偵審中已均能自白犯行,並均自動
繳回所得全部財物,已如前所述,相較於本案其餘涉案員警
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之情形,足認其3
人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堅,
情輕法重,衡情均
堪可憫恕,
如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10年,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其3 人各該部分犯罪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林
興、廖榮輝、謝奕震3 人各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 人均身為警務人員,依
法皆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職務,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
自取,
詎其等均不知潔身自愛,各竟仍於收受來自於麗晶電
子遊藝場業者之賄賂,縱容該遊藝場免遭取締、查緝,或縱
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其等所為嚴重違反官箴,敗壞
警界風紀,罔顧國家
法益,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
及廉潔性之信賴,導致國家全體公務員因其等行為同蒙其羞
,且公信力因而逐漸低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3 人於案
發嗣後之調詢及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並均自動繳回所得全
部財物,足認其3 人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及其3 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
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對其3 人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卷卷三之100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3 人所犯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
三、沒收:
㈠被告林興所得之賄賂9 萬元、被告廖榮輝所得之賄賂12萬元
、被告謝奕震所得之賄賂41萬元(其中應含100 年3 月1 日
在被告謝奕震身上所查獲扣得之賄款4 萬5000元),各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
之,又其3 人前開所得賄款,業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
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3 人財產
抵償之之問題,併此敘明。又交付賄賂之被告黃朝邨、李慶
華、劉永萬3 人,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
所稱之
被害人,對於應
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
人,
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且供
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相關賭博
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
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
用或預備之物,爰另於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之另行
判決中就其等共同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對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所為
宣示之本判決中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核與本案賭博、收賄、行賄之
犯罪事實均無涉,或非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所有,且
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
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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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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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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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動賭博機具「幸運豬」合計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另機台本體未隨同│
│ │ │檢送本院
贓物庫入│
│ │ │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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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動賭博機具「電車」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 │同上 │
├──┼────────────────────────┼────────┤
│ 三 │電動賭博機具「加勒比」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四片)│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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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動賭博機具「夢夢」十六台(含IC板十六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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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十六台(含IC板十六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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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賭資新臺幣(下同)共十七萬五千元(五萬八千元、十│在賭檯及兌換籌碼│
│ │一萬七千元) │處之財物;此部分│
│ │ │款項未隨同檢送本│
│ │ │院贓物庫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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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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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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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鋼珠再玩券(2000粒)共十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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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鋼珠再玩券(4000粒)十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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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麗晶育樂廣場遊戲規則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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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基隆市遊藝場調查表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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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機台鑰匙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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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福利金日記帳二十六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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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員工薪津明細表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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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一00年三月份員工輪值表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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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麗晶電子遊藝場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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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元(八萬零八百元、一萬三千元) │此部分款項未隨同│
│ │ │檢送本院贓物庫入│
│ │ │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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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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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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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劉永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 │行賄聯繫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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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朝邨所有之記事本㈠一本 │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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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朝邨所有之記事本㈡一本 │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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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朝邨所有之拜年簡訊通訊錄一張 │預備行賄對象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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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損益表等帳冊資│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 │料四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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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麗晶電子遊藝場100 年2 月份流│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 │水帳八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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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提款憑│預備行賄之物 │
│ │條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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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而於劉永萬身上所查扣之現金新臺│預備行賄之物;未│
│ │幣二萬九千元 │隨同檢送本院贓物│
│ │ │庫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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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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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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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筆記本(現金收支簿)一本 │林興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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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天堂鳥遊藝場名片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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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名片二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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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2008、2009、2010、2011之行事曆共四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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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Q5-9389行照及楊月德名片各一張 │鍾岳微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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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匯款單二張(99.11.05存入70000 ;99.12.10自匯入台│謝奕震處查扣 │
│ │ 銀基隆分行2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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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資料一張(2*6=1.2*2=2.4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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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第001 警勤區勤區│同上 │
│ │查察腹案日誌表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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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銳昇設計建築營造工程之裝潢估價單二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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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裝潢設計圖三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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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筆記本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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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郵局存摺二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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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信用卡繳款收據等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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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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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文件資料一張(DPM-589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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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文件資料一張(一、藝品軒6000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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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文件資料一本(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C.E.D.E │同上 │
│ │收款明細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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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文件資料一本(櫻花廚藝生活館客戶報價單等) │同上 │
├──┼────────────────────────┼────────┤
│十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有照電子遊戲場登記清冊及│同上 │
│ │查轄內賭博電玩場所名冊各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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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手寫人名便條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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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謝奕震身上所查扣現金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中之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中│
│ │十三萬元 │之四萬五千元係謝│
│ │ │奕震收受之賄款;│
│ │ │其餘則係謝奕震所│
│ │ │有);未隨同檢送│
│ │ │本院贓物庫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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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基隆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公文封一張 │黃朝邨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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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存摺十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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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存摺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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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通訊錄(聯絡本)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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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雜記資料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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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合作金庫存摺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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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扣繳憑單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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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現金收支簿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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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林至恭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同上 │
│ │摺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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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