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琇原名王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琇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補充為「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解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有關
「罰緩處分書」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罰鍰處分書及罰鍰
裁處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同時聘僱如附
表所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五名外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同時聘僱如附表所示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五名外國人」。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為警於上址查獲」之記載,應
補充為「為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三時分許在上
址查獲」。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查
獲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四份、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
資料五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張」。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一份
、被告之
指認照片五份」。
(七)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重新繪製,詳如後述。
二、核被告王錦琇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處斷。
又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外國人,則均係原經許可來台工
作,
嗣後逃逸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外國人,則係連漁群23號船之廚師,係經許可來台
工作卻逃逸之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業據渠等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附卷
可稽,是
被告聘僱附表所示之外國人並在上址從事雞隻處理工作,係
以一行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及違
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侵害之
法益相同,核其該次行為係屬
法條競合,應論以違反雇主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之
犯行。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竟再觸犯同罪質之罪名,漠視
法律規
範,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經營之公司業已解散,及已
補齊積欠外勞之薪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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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 僱 勞 工 姓 名│工 作
期 間│原 雇 主│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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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RI ERNAWATI │99年3 月間起至│李金蘭 │99年3 月1 日逃│
│ │護照號碼:M0000000│99年6 月1 日止│ │逸、99年3 月16│
│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
│ │ │ │ │而許可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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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RNA SULISTYOWATI │99年3 月間起至│五倫織造股│98年10月16日逃│
│ │護照號碼:M0000000│99年6 月1 日止│份有限公司│逸、98年10月23│
│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
│ │ │ │ │而許可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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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NJAR ASTUTIK │99年3 月間起至│黃瑄雯 │98年10月23日逃│
│ │護照號碼:M0000000│99年6 月1 日止│ │逸、98年11 月5│
│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
│ │ │ │ │而許可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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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UMARDIYONO LAMIDI│99年3 月間起至│五倫織造股│98年10月16日逃│
│ │護照號碼:M0000000│99年6 月1 日止│份有限公司│逸、98年10月26│
│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
│ │ │ │ │而許可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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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RAISMO │99年3 月間起至│連漁群23號│98年10月21日逃│
│ │護照號碼:M000000 │99年6 月1 日止│(船主:鄭│逸 │
│ │ │ │黃阿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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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505號
被 告 王錦琇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王映琳)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9號
居新北市○○區○○路508巷16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琇(原名王映琳)為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五股區○○○○路16號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
別於民國94年12月26日、98年11月25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查獲其非法聘僱越南籍或印尼籍逃逸外勞工作,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經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5年3月15日、99年2月25日各
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123800號、北府勞外字第0990137748號
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45萬元確定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間,將上開公司遷移至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508巷16號之7後,於99
年3月間同時聘僱如附表所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5名外國人在
上址從事雞隻處理之工作,
嗣經他人檢舉,為警於上址查獲
,使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逃逸外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5年3月15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12
3800號及99年2月25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90137748號之就業
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各1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查獲現
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錦琇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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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籍勞工姓名 │ 工作期間 │ 原雇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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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RI ERNAWTI │99年3月間起至 │林金蘭 │
│ │ │99年6月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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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RNA SULISTYOWATI │99年3月間起至 │五倫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99年6月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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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NJAR ASTUTIK │99年3月間起至 │黃瑄雯 │
│ │ │99年6月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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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UMARDIYONO LAMIDI│99年3月間起至 │五倫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99年6月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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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RAISMO │99年3月間起至 │連漁群23號(船主:鄭黃阿 │
│ │ │99年6月1日止 │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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