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弘
李瑞笙
游博宇
顏嘉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40
號),因被告四人均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弘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李瑞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博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嘉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0 年2 月10
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 時50分
為警查獲止」,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廖益弘、李瑞笙、游博宇、顏嘉谷(下稱廖
益弘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4
、4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核被告廖益弘等四人所為,均係犯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其所為
犯
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按立法者針對
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
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
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
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被告廖益弘等四人於100 年2 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
1 時5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
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廖益弘等四人之行為係屬前揭學理
上「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廖益弘等四人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被告廖益弘前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有
期徒刑4 月碓定,於97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
科刑:
審酌被告廖益弘等四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
治,竟共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又本件經營賭
博
期間雖短,然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已有賭客童錦發等26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新
台幣(下同)1 萬2,700 元、抽頭籌碼34萬7,000 點、兌換
籌碼133 萬5,000 點及賭客童錦發等26人所有之賭資共計57
萬1,600 元及籌碼共計167 萬5,000 點等物,已嚴重助長投
機風氣,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程度甚大;參以本件被
告四人角色分配,被告李瑞笙係負責本件現場主持及看顧工
作,並僱用被告廖益弘負責現場載客及把風工作、僱用被告
顏嘉谷擔任賭桌清注及紀錄工作,被告游博宇以其承租「振
晶店實業有限公司」後方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監視器
設備過濾賭客進出;又考量被告廖益弘等四人於偵、審期間
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廖益弘有
上揭前科並執
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
算1 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扣案抽頭金1 萬2,700 元,係被告李瑞笙所有,為本件賭博
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帳冊1 本、計算機1 臺及籌碼置放盒
1 個,均係被告李瑞笙所有,供本件賭博使用之物;扣案之
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4 支及遙控
器2 支,均係被告游博宇所有,供本件賭博使用之物;
業據
被告李瑞笙、游博宇供明在卷,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於
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廖益弘等四人共同賭博部分,俱應併為
沒收之
諭知。又扣案抽頭籌碼34萬7,000 點、兌換籌碼133
萬5,000 點、麻將筒子2 副、骰子19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於
被告廖益弘四人之宣告刑下併沒收之。至賭客童錦發等26人
所有之賭資共計57萬1,600 元及籌碼共計167 萬5,000 點等
物,此部分賭客及賭資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置,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扣案之抽頭金壹萬貳仟柒佰元、抽頭籌碼參拾肆萬柒仟點
、兌換籌碼壹佰參拾參萬伍仟點、麻將筒子貳副、骰子拾
玖顆、帳冊壹本、計算機壹臺、籌碼置放盒壹個、監視器
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及遙控器貳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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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040號
被 告 廖益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89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博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1巷73弄4號
居新北市○○區○○路100巷2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嘉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5巷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弘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375號判有期徒刑4月碓定,於民國97年5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瑞笙、游博宇、顏嘉
谷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100年2月11日前之某日至100年2月11日止,由李瑞笙以每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游博宇承租新北
市○○區○○路427號「振晶店實業有限公司」後方倉庫作
為賭博場所,游博宇並提供渠所有之監視器,李瑞笙並以每
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顏嘉谷擔任賭場清注(即收取抽頭
金)、記帳之工作,另僱用廖益弘擔任賭場把風及購買餐點
之工作,以此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處所賭博財物。
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方式
賭博財物,其賭法分為莊家及賭客共4家,輪流作莊,先用
骰子擲點數決定拿牌順序後各家逐一取2張牌,再與莊家比
點數決定輸贏,每次押注金額最低為1,000元,最高押注金
額則由莊家決定,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
金,如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贏家每贏得
4,000元即須支付李瑞笙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
牟利。
嗣於100年2月11日1時50分許,
適有賭客童錦發、王
振興、郭志章、劉滄凌、徐德樺、游荃翔、王文良、廖重嘉
、黃河清、高煌昌、蘇主辰、王文慶、楊竣棠、陳宗甫、周
士寬、鄭明財、胡志君、林秋煌、陳國煌、吳昆培、鄭樹鴻
、簡宜杰、賴思蓁、陳世陽、余正群、顏嘉宏等26人,在上
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萬
2,700元、抽頭籌碼34萬7,000點、兌換籌碼133萬5,000點、
麻將筒子2副、骰子19顆、帳冊1本、計算機1臺、籌碼置放
盒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
遙控器2支、賭客童錦發等26人所有之賭資共計57萬1,600元
及籌碼共計167萬5,000點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益弘、李瑞笙、游│全部犯罪事實。 │
│ │博宇、顏嘉谷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
證人即在場賭客童錦發、│全部犯罪事實。 │
│ │王振興、郭志章、劉滄凌│ │
│ │、徐德樺、游荃翔、王文│ │
│ │良、廖重嘉、黃河清、高│ │
│ │煌昌、蘇主辰、王文慶、│ │
│ │楊竣棠、陳宗甫、周士寬│ │
│ │、鄭明財、胡志君、林秋│ │
│ │煌、陳國煌、吳昆培、鄭│ │
│ │樹鴻、簡宜杰、賴思蓁、│ │
│ │陳世陽、余正群、顏嘉宏│ │
│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獲照片16張及房屋租賃契│ │
│ │約書影本 │ │
└──┴───────────┴────────────┘
二、核被告廖益弘、李瑞笙、游博宇、顏嘉谷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之
接續犯,而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4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廖益弘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抽頭金1萬2,700元、抽頭籌碼34萬7,000點、兌換籌碼
133萬5,000點、麻將筒子2副、骰子19顆、帳冊1本、計算機
1臺、籌碼置放盒1個等物,係被告李瑞笙所有,扣案之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遙控器2支,
係被告游博宇所有,均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瑞
笙、游博宇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