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逸仁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逸仁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智識程
度,對於他人之邀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
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情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 年1
月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交付身分證等
個人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登記為址設臺北縣
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427 號2 樓之崇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4年1 月間起至96年6 月間止,明
知崇化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上揭期間接續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923,373元),作為其等之
進貨憑證,並由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時
予以行使,用以扣抵其等銷貨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196,619 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
㈠被告廖逸仁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附件)、公
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
面、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件。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廖逸
仁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此人將其作為崇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
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
犯行,但仍有
間接故意
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之刑
為,亦屬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
規定,與刑法上
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
意指參照)。
㈡核被告廖逸仁所為,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開立不實同一發
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幫
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又被告之幫助行為
僅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接續填製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然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
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崇化公司之負責人,
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之意思,供
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
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
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另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於本件被告犯案期間,雖分別於95年5
月26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行為既已延續
至新法施行後(即
迄至96年6 月),應均逕行適用新法之規
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針對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者,設有減刑之明文,惟本件犯罪行為已延續至96年6
月間,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均
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於94年4 月間至96年6 月間,
被告明知崇化公司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
,而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109 張,進貨金額共計48,490,829元,稅額2,424,549 元
,充作崇化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
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原聲請書漏載此條文)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
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
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
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
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
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暨申報行為
,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稅捐稽徵法
之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
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
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
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經查,崇化公
司自94年1 月間起迄96年6 月間止,其所申報之進項總額共
計52,624,624元,而崇化公司所取得供申報所用之進項統一
發票,係取自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等15間公司,其異常進項金額亦占總進項比例之88.94 %
,此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刑事案
件移送書、
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等在卷
足憑,顯然崇化公司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行
號。執此,本件崇化公司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
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
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依前揭所述,崇化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
舉,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
而,
聲請人前開所認,尚無以證明,惟此部分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與上開已判決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不實銷貨)
┌──┬─────────────┬───┬───────────┐
│ │ │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 ├─────┬─────┤
│ │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邦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4 │ 953,000│ 47,652│
├──┼─────────────┼───┼─────┼─────┤
│ 2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 │ 1,573,900│ 78,695│
├──┼─────────────┼───┼─────┼─────┤
│ 3 │百特龍商行 │ 5 │ 1,594,700│ 79,735│
├──┼─────────────┼───┼─────┼─────┤
│ 4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10 │ 434,499│ 21,725│
├──┼─────────────┼───┼─────┼─────┤
│ 5 │尊宇股份有限公司 │ 8 │ 3,429,380│ 171,469│
├──┼─────────────┼───┼─────┼─────┤
│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2 │12,831,697│ 641,585│
├──┼─────────────┼───┼─────┼─────┤
│ 7 │鼎太有限公司 │ 6 │ 5,766,550│ 288,329│
├──┼─────────────┼───┼─────┼─────┤
│ 8 │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 │ 4 │ 737,780│ 36,889│
├──┼─────────────┼───┼─────┼─────┤
│ 9 │崴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3 │ 1,204,200│ 60,210│
├──┼─────────────┼───┼─────┼─────┤
│ 10 │鑫匠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1 │ 273,400│ 13,670│
├──┼─────────────┼───┼─────┼─────┤
│ 11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 │ 13 │10,504,000│ 525,200│
├──┼─────────────┼───┼─────┼─────┤
│ 12 │群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 │ 2,179,348│ 108,967│
├──┼─────────────┼───┼─────┼─────┤
│ 13 │長霖有限公司 │ 1 │ 360,000│ 18,000│
├──┼─────────────┼───┼─────┼─────┤
│ 14 │傳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3 │ 755,000│ 37,750│
├──┼─────────────┼───┼─────┼─────┤
│ 15 │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6 │ 1,726,936│ 86,347│
├──┼─────────────┼───┼─────┼─────┤
│ 16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9 │ 593,781│ 29,689│
│ │中壢分公司 │ │ │ │
├──┼─────────────┼───┼─────┼─────┤
│ 17 │立中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8 │ 2,020,040│ 101,002│
├──┼─────────────┼───┼─────┼─────┤
│ 18 │佰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4 │ 1,425,600│ 71,820│
├──┼─────────────┼───┼─────┼─────┤
│ 19 │霈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4 │ 1,555,200│ 77,760│
├──┼─────────────┼───┼─────┼─────┤
│ 20 │紫軒實業有限公司等9 家銷售│ 2 │ 39,407│ 1,953│
│ │額4 萬元以下 │ │ │ │
├──┼─────────────┼───┼─────┼─────┤
│合計│ │ 132 │49,958,058│ 2,497,907│
├──┼─────────────┼───┼─────┼─────┤
│ 減 │黑手汽車商行等11家 │ 56 │ 6,025,685│ 301,288│
│ │非屬異常進項 │ │ │ │
├──┼─────────────┼───┼─────┼─────┤
│異常│ │ 76 │43,932,373│ 2,196,619│
│小計│ │ │ │ │
└──┴─────────────┴───┴─────┴─────┘
附表二:(不實進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 │ 銷售額 │ 稅額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6 │ 946,391 │ 47,320 │
├──┼────────────┼───┼──────┼──────┤
│ 2 │可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6 │ 2,268,945 │ 113,448 │
├──┼────────────┼───┼──────┼──────┤
│ 3 │仕宏世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 100,180 │ 5,009 │
├──┼────────────┼───┼──────┼──────┤
│ 4 │自由精品有限公司 │ 6 │ 1,419,090 │ 70,956 │
├──┼────────────┼───┼──────┼──────┤
│ 5 │晶綻實業有限公司 │ 12 │ 2,799,450 │ 139,976 │
├──┼────────────┼───┼──────┼──────┤
│ 6 │將原實業有限公司 │ 3 │ 5,295,000 │ 264,750 │
├──┼────────────┼───┼──────┼──────┤
│ 7 │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 │ 4 │ 3,000,000 │ 150,000 │
├──┼────────────┼───┼──────┼──────┤
│ 8 │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 │ 3 │ 1,044,843 │ 52,243 │
├──┼────────────┼───┼──────┼──────┤
│ 9 │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 │ 4 │ 1,310,000 │ 65,500 │
├──┼────────────┼───┼──────┼──────┤
│ 10 │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8 │ 25,299,520 │ 1,264,976 │
├──┼────────────┼───┼──────┼──────┤
│ 11 │融新有限公司 │ 2 │ 623,280 │ 31,164 │
├──┼────────────┼───┼──────┼──────┤
│ 12 │立得盛國際有限公司 │ 1 │ 232,260 │ 11,613 │
├──┼────────────┼───┼──────┼──────┤
│ 13 │太豐食品有限公司 │ 1 │ 300,000 │ 15,000 │
├──┼────────────┼───┼──────┼──────┤
│ 14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 │ 1 │ 300,000 │ 15,000 │
├──┼────────────┼───┼──────┼──────┤
│ 15 │盛漢實業有限公司 │ 11 │ 3,551,870 │ 177,594 │
├──┼────────────┼───┼──────┼──────┤
│合計│ │ 109 │ 48,490,829 │ 2,424,549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廖逸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41弄
3號3樓
居新北市蘆洲區○○○路○段104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逸仁可預見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
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並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登記成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427號2樓之崇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崇化公司)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之
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於上開期
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76張
,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分別交付給邦
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特龍商行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尊宇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太有限公司、喜孟麗實業有限公司
、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鑫匠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佳
樂電機有限公司、群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霖有限公司、
傳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兆鋒興科計股份有限公司、大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立中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佰
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霈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
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合計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二)於同期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連續向
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可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仕宏世宗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精品有限公司、晶綻實業有限公司
、將原實業有限公司、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中華威盛股份
有限公司、佑達雅科計有限公司、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融新有限公司、立得盛國際有限公司、太豐食品有限公司、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盛漢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取得統
一發票共109張,進項金額合計00000000元,稅額0000000元
,作為崇化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
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逸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附件)、
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
腦畫面、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件附卷,被告犯嫌,
應
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