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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逸仁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逸仁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 度,對於他人之邀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 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 年1 月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交付身分證等個人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登記為址設臺北縣 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427 號2 樓之崇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4年1 月間起至96年6 月間止,明 知崇化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揭期間接續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923,373元),作為其等之 進貨憑證,並由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扣抵其等銷貨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196,619 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廖逸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附件)、公 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 面、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逸 仁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此人將其作為崇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 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之刑 為,亦屬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 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 意指參照)。 ㈡核被告廖逸仁所為,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開立不實同一發 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幫 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又被告之幫助行為 僅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接續填製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然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崇化公司之負責人, 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之意思,供 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 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 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於本件被告犯案期間,雖分別於95年5 月26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行為既已延續 至新法施行後(即至96年6 月),應均逕行適用新法之規 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針對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者,設有減刑之明文,惟本件犯罪行為已延續至96年6 月間,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於94年4 月間至96年6 月間, 被告明知崇化公司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 ,而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109 張,進貨金額共計48,490,829元,稅額2,424,549 元 ,充作崇化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 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原聲請書漏載此條文)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 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 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 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 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 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行為 ,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稅捐稽徵法 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 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 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 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經查,崇化公 司自94年1 月間起迄96年6 月間止,其所申報之進項總額共 計52,624,624元,而崇化公司所取得供申報所用之進項統一 發票,係取自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等15間公司,其異常進項金額亦占總進項比例之88.94 % ,此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 件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等在卷足憑,顯然崇化公司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行 號。執此,本件崇化公司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 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 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依前揭所述,崇化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 舉,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 而,聲請人前開所認,尚無以證明,惟此部分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與上開已判決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不實銷貨) ┌──┬─────────────┬───┬───────────┐ │ │ │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 ├─────┬─────┤ │ │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邦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4 │ 953,000│ 47,652│ ├──┼─────────────┼───┼─────┼─────┤ │ 2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 │ 1,573,900│ 78,695│ ├──┼─────────────┼───┼─────┼─────┤ │ 3 │百特龍商行 │ 5 │ 1,594,700│ 79,735│ ├──┼─────────────┼───┼─────┼─────┤ │ 4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10 │ 434,499│ 21,725│ ├──┼─────────────┼───┼─────┼─────┤ │ 5 │尊宇股份有限公司 │ 8 │ 3,429,380│ 171,469│ ├──┼─────────────┼───┼─────┼─────┤ │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2 │12,831,697│ 641,585│ ├──┼─────────────┼───┼─────┼─────┤ │ 7 │鼎太有限公司 │ 6 │ 5,766,550│ 288,329│ ├──┼─────────────┼───┼─────┼─────┤ │ 8 │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 │ 4 │ 737,780│ 36,889│ ├──┼─────────────┼───┼─────┼─────┤ │ 9 │崴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3 │ 1,204,200│ 60,210│ ├──┼─────────────┼───┼─────┼─────┤ │ 10 │鑫匠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1 │ 273,400│ 13,670│ ├──┼─────────────┼───┼─────┼─────┤ │ 11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 │ 13 │10,504,000│ 525,200│ ├──┼─────────────┼───┼─────┼─────┤ │ 12 │群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 │ 2,179,348│ 108,967│ ├──┼─────────────┼───┼─────┼─────┤ │ 13 │長霖有限公司 │ 1 │ 360,000│ 18,000│ ├──┼─────────────┼───┼─────┼─────┤ │ 14 │傳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3 │ 755,000│ 37,750│ ├──┼─────────────┼───┼─────┼─────┤ │ 15 │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6 │ 1,726,936│ 86,347│ ├──┼─────────────┼───┼─────┼─────┤ │ 16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9 │ 593,781│ 29,689│ │ │中壢分公司 │ │ │ │ ├──┼─────────────┼───┼─────┼─────┤ │ 17 │立中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8 │ 2,020,040│ 101,002│ ├──┼─────────────┼───┼─────┼─────┤ │ 18 │佰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4 │ 1,425,600│ 71,820│ ├──┼─────────────┼───┼─────┼─────┤ │ 19 │霈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4 │ 1,555,200│ 77,760│ ├──┼─────────────┼───┼─────┼─────┤ │ 20 │紫軒實業有限公司等9 家銷售│ 2 │ 39,407│ 1,953│ │ │額4 萬元以下 │ │ │ │ ├──┼─────────────┼───┼─────┼─────┤ │合計│ │ 132 │49,958,058│ 2,497,907│ ├──┼─────────────┼───┼─────┼─────┤ │ 減 │黑手汽車商行等11家 │ 56 │ 6,025,685│ 301,288│ │ │非屬異常進項 │ │ │ │ ├──┼─────────────┼───┼─────┼─────┤ │異常│ │ 76 │43,932,373│ 2,196,619│ │小計│ │ │ │ │ └──┴─────────────┴───┴─────┴─────┘ 附表二:(不實進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 │ 銷售額 │ 稅額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6 │ 946,391 │ 47,320 │ ├──┼────────────┼───┼──────┼──────┤ │ 2 │可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6 │ 2,268,945 │ 113,448 │ ├──┼────────────┼───┼──────┼──────┤ │ 3 │仕宏世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 100,180 │ 5,009 │ ├──┼────────────┼───┼──────┼──────┤ │ 4 │自由精品有限公司 │ 6 │ 1,419,090 │ 70,956 │ ├──┼────────────┼───┼──────┼──────┤ │ 5 │晶綻實業有限公司 │ 12 │ 2,799,450 │ 139,976 │ ├──┼────────────┼───┼──────┼──────┤ │ 6 │將原實業有限公司 │ 3 │ 5,295,000 │ 264,750 │ ├──┼────────────┼───┼──────┼──────┤ │ 7 │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 │ 4 │ 3,000,000 │ 150,000 │ ├──┼────────────┼───┼──────┼──────┤ │ 8 │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 │ 3 │ 1,044,843 │ 52,243 │ ├──┼────────────┼───┼──────┼──────┤ │ 9 │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 │ 4 │ 1,310,000 │ 65,500 │ ├──┼────────────┼───┼──────┼──────┤ │ 10 │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8 │ 25,299,520 │ 1,264,976 │ ├──┼────────────┼───┼──────┼──────┤ │ 11 │融新有限公司 │ 2 │ 623,280 │ 31,164 │ ├──┼────────────┼───┼──────┼──────┤ │ 12 │立得盛國際有限公司 │ 1 │ 232,260 │ 11,613 │ ├──┼────────────┼───┼──────┼──────┤ │ 13 │太豐食品有限公司 │ 1 │ 300,000 │ 15,000 │ ├──┼────────────┼───┼──────┼──────┤ │ 14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 │ 1 │ 300,000 │ 15,000 │ ├──┼────────────┼───┼──────┼──────┤ │ 15 │盛漢實業有限公司 │ 11 │ 3,551,870 │ 177,594 │ ├──┼────────────┼───┼──────┼──────┤ │合計│ │ 109 │ 48,490,829 │ 2,424,549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廖逸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41弄 3號3樓 居新北市蘆洲區○○○路○段104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逸仁可預見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 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並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登記成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427號2樓之崇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崇化公司)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之 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於上開期 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76張 ,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分別交付給邦 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特龍商行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尊宇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太有限公司、喜孟麗實業有限公司 、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鑫匠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佳 樂電機有限公司、群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霖有限公司、 傳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兆鋒興科計股份有限公司、大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立中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佰 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霈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 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合計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二)於同期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連續向 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可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仕宏世宗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精品有限公司、晶綻實業有限公司 、將原實業有限公司、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中華威盛股份 有限公司、佑達雅科計有限公司、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融新有限公司、立得盛國際有限公司、太豐食品有限公司、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盛漢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取得統 一發票共109張,進項金額合計00000000元,稅額0000000元 ,作為崇化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 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逸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附件)、 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 腦畫面、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件附卷,被告犯嫌, 應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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