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貽元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貽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貽元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與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聖堯公司)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聖堯公司承租其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部,租賃期限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 元,温貽元每月另應繳納行費1,200 元及強制保險費
300 元,合計每月共應繳付1 萬5,000 元與聖堯公司。
詎温
貽元承租並取得該車後,自96年12月20日即未再繳付任何租
金及相關費用予聖堯公司,並於98年3 月26日上開租賃契約
到期後之某日,萌生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
嗣温貽元於100 年1 至2 月
間,將該車借與其不知情之胞弟温貽輝使用(温貽輝所涉侵
占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
迄温貽輝於100 年2 月3 日,駕駛該車並改懸掛牌照號
碼040-NG號車牌,行經國道3 號南向154 公里處時,為警攔
檢,始查知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温貽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玲惠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計程車租賃(
按日計租)契約書
正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及貸
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
㈣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9 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2520400 號
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
㈤95年8 月22日、96年4 月26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
本、93年6 月9 日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引擎號碼拓
製樣本影本各1件。
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系爭
車輛係伊所有,伊在95年間將其所經營之交通公司轉讓予
告
訴人聖堯公司集團代表程義楠,當時為了以公司名義貸款,
遂把系爭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實質上所有權仍為被告
所有云云。惟查:
(一)系爭車輛於93年6 月9 日新領牌照號碼為118-CL號,登記
於華成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嗣於96年4 月26日,重領牌照
號碼為891-EG號,並改登記於告訴人聖堯公司名下
等情,
為被告
自承在卷,且有93年6 月9 日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1 紙、車號000-00號及891-EG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各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件,首
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於96年4 月26日,即系爭車輛改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之當日,即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限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被告承
租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為450 元,每月另應繳納行費1,20
0 元及強制保險費300 元,合計被告每月共應繳付1 萬5,
000 元與告訴人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玲惠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指述
綦詳,並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計
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正本1 份附卷
可證,足徵被
告確有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固於
偵查中辯稱:系
爭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簽,係告訴人所
偽造;
復於本院審
理中以答辯狀辯稱:伊未曾與告訴人簽訂任何承租車輛契
約,惟曾向告訴人購買汽車,伊懷疑告訴人係以移花接木
方式,將該買賣契約最末頁之簽字挪到租約末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經本院提示系爭租賃契約正本後,改辯稱
很懷疑租賃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
親簽云云。然被告前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6940
號偵查中,即曾自承系爭租賃契約確為其所親簽(見上開
他字卷第25頁);經本院詳觀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第1
頁及最末頁均蓋有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陳玲惠之印文,且
均有被告温貽元之簽名及捺印,而該份契約書第1 頁即明
載「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參以被告確係在
「承租人」項下簽名、捺印。顯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被告
所親簽,且被告簽名、捺印時,確實知悉該份契約為承租
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無誤,卻仍與告訴人簽訂,
堪認其
明知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告訴人所有灼然甚明。被告前揭
翻異、反覆之辯詞,洵無足採。
(三)被告於前揭他案偵查中,亦自承其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24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之指訴相符。參以被告事後於100 年2 月3 日,將系爭
車輛借用予温貽輝使用時,係懸掛他車040-NG號牌照以逃
避追查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温貽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件在卷
可憑。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於租賃契約
到期後,仍不依約歸還系爭車輛,反係以其他方式隱匿該
車,可見被告確有萌生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
(四)
綜上所述,被告侵占之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所辯
乃畏罪
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温貽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承租、持有之牌照號碼891-EG號營業用小
客車為告訴人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
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