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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貽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貽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貽元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與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聖堯公司)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聖堯公司承租其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部,租賃期限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 元,温貽元每月另應繳納行費1,200 元及強制保險費 300 元,合計每月共應繳付1 萬5,000 元與聖堯公司。詎温 貽元承租並取得該車後,自96年12月20日即未再繳付任何租 金及相關費用予聖堯公司,並於98年3 月26日上開租賃契約 到期後之某日,萌生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温貽元於100 年1 至2 月 間,將該車借與其不知情之胞弟温貽輝使用(温貽輝所涉侵 占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迄温貽輝於100 年2 月3 日,駕駛該車並改懸掛牌照號 碼040-NG號車牌,行經國道3 號南向154 公里處時,為警攔 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温貽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玲惠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正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及貸 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 ㈣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9 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2520400 號 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 ㈤95年8 月22日、96年4 月26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 本、93年6 月9 日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引擎號碼拓 製樣本影本各1件。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 車輛係伊所有,伊在95年間將其所經營之交通公司轉讓予告 訴人聖堯公司集團代表程義楠,當時為了以公司名義貸款, 遂把系爭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實質上所有權仍為被告 所有云云。惟查: (一)系爭車輛於93年6 月9 日新領牌照號碼為118-CL號,登記 於華成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嗣於96年4 月26日,重領牌照 號碼為891-EG號,並改登記於告訴人聖堯公司名下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93年6 月9 日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1 紙、車號000-00號及891-EG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各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件,首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於96年4 月26日,即系爭車輛改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之當日,即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限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被告承 租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為450 元,每月另應繳納行費1,20 0 元及強制保險費300 元,合計被告每月共應繳付1 萬5, 000 元與告訴人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玲惠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指述綦詳,並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計 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正本1 份附卷可證,足徵被 告確有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系 爭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簽,係告訴人所偽造;復於本院審 理中以答辯狀辯稱:伊未曾與告訴人簽訂任何承租車輛契 約,惟曾向告訴人購買汽車,伊懷疑告訴人係以移花接木 方式,將該買賣契約最末頁之簽字挪到租約末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經本院提示系爭租賃契約正本後,改辯稱 很懷疑租賃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云云。然被告前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6940 號偵查中,即曾自承系爭租賃契約確為其所親簽(見上開 他字卷第25頁);經本院詳觀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第1 頁及最末頁均蓋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玲惠之印文,且 均有被告温貽元之簽名及捺印,而該份契約書第1 頁即明 載「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參以被告確係在 「承租人」項下簽名、捺印。顯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被告 所親簽,且被告簽名、捺印時,確實知悉該份契約為承租 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無誤,卻仍與告訴人簽訂,堪認其 明知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告訴人所有灼然甚明。被告前揭 翻異、反覆之辯詞,洵無足採。 (三)被告於前揭他案偵查中,亦自承其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24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之指訴相符。參以被告事後於100 年2 月3 日,將系爭 車輛借用予温貽輝使用時,係懸掛他車040-NG號牌照以逃 避追查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温貽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件在卷可憑。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於租賃契約 到期後,仍不依約歸還系爭車輛,反係以其他方式隱匿該 車,可見被告確有萌生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温貽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承租、持有之牌照號碼891-EG號營業用小 客車為告訴人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 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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