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智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6 月底,係址設新
北市○○區○○街○○○ 號1 樓之奕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
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佩淇(另為緩
起訴處分)、林宏
樺(另發佈
通緝中)分別為奕瑋公司上開時期前後任登記負
責人,
乃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俊智明知該公司
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無進銷貨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黃建明」,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
,明知該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
統一發票30紙,銷售額合計1,936 萬4,724 元,稅額合計96
萬8,238 元予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
使用,
渠等營業人已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96萬8,238 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俊智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張佩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086
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奕瑋公
司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固先後多次從94年11月至95年6 月底,填製不實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時間緊接、行
為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以
一罪論。是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即為95年6 月底,是商
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雖有修正,屬行為前
法律有修正,
就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修正前之刑法簡稱舊刑法),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
加重其刑,而依修
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
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處斷。
四、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俊智係「奕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
4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奕瑋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0張,交由國
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等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如附表一所
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而達成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
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
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
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
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
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簡易處刑書另認被告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係址設
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之奕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奕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王俊智明知該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無
進銷貨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建明」,基於基
於圖利自己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於94年11
月至95年6 月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華烜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3張(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新台
幣2, 023萬4,53 0元,稅額合計101 萬1,727 元,涉嫌逃漏
營業稅4 萬5,11 5元。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項)罪嫌云云。經查,附表二所示華烜有限公
司等三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該等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
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
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
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就虛
進部分無從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已據公訴人當
庭補充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
│ │ │張數 │票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
│ │ │ │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
│ │ │ │元) │額(元) │
├──┼──────────┼────┼──────┼─────┤
│ 1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5 │3,304,870 │165,244 │
├──┼──────────┼────┼──────┼─────┤
│ 2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 24 │15,994,140 │799,708 │
│ │公司 │ │ │ │
├──┼──────────┼────┼──────┼─────┤
│ 3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 1 │65,714 │3,286 │
├──┼──────────┼────┼──────┼─────┤
│合計│ │ 30 │19,364,724 │206,526 │
└──┴──────────┴────┴──────┴─────┘
附表二:
┌──┬──────────┬────┬──────┬─────┐
│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
│ │ │張數 │ │ │
├──┼──────────┼────┼──────┼─────┤
│ 1 │華烜有限公司 │ 19 │11,767,030 │588,352 │
├──┼──────────┼────┼──────┼─────┤
│ 2 │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8 │4,828,900 │241,445 │
├──┼──────────┼────┼──────┼─────┤
│ 3 │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 │ 6 │3,638,600 │181,930 │
├──┼──────────┼────┼──────┼─────┤
│合計│ │ 33 │20,234,530 │1,011,7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