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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宏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信均科技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信鈞科技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 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 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 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 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 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 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 (二)本件被告既明知信鈞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 ,竟與余秀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余秀珍提供資金製作 不實之股款收足證明,供被告製作資產負債表,使該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繼而併同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 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並經該管公務員核 准登載於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與余秀珍間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設立信鈞公司當時資金不足,與余秀珍共犯 本案,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而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實結果,並據為資本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非但影 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且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然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犯 後頗具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要件,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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