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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忠榮. 被   告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咨亦.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佳烜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 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 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 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 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 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 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 ,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 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 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 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 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謝新源係佳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代 理上開公司為商業行為,范咨亦則係達健翊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其等分別因執行上開公司業務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故本案被告佳烜公司及達健翊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依第87條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 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另參酌佳烜公司之代理人謝新源、達健翊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范咨亦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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