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有志
趙心慈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有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證書中「立讓渡書人欄」、
「保
證人欄」、「買主欄」上偽造之「王金田」、「廖新忠」、
「洪素金」之署押共計壹拾壹枚(含「王金田」、「廖新忠」、
「洪素金」之簽名共叁枚、指印共捌枚),均
沒收。
趙心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證書中「立讓
渡書人欄」、「保證人欄」、「買主欄」上偽造之「王金田」、
「廖新忠」、「洪素金」之署押共計壹拾壹枚(含「王金田」、
「廖新忠」、「洪素金」之簽名共叁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所載「於98年12月27日後某日」補充更
正為「於98年12月27日日至98年12月底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
嗣顏有志因向謝文彬借款50萬元
」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3 月間,顏有志因向謝文彬借款50
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再由顏有志將之交予謝文彬
作為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再由顏有志於該讓
渡證書上
按押指印後將之交予謝文彬作為擔保之用而行使之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項下另補充「㈥被告顏有志
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與證述、被告趙心慈於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證人謝文彬及王金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證據資料
;
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為:
訊據被告顏有志對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趙心慈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填製內容為王金田將其所有之臺北縣
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3 房地以新
臺幣250 萬元之價格售予洪素金,並由廖新忠擔任保證人之
讓渡證書,再交予同案被告顏有志持以行使之行為,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對顏有志之債務
狀況不知情,伊是回娘家借錢維持生活,當時是顏有志說他
的字太醜,叫伊幫他寫,伊曾經懷疑真實性,問顏有志為何
要寫,但顏有志說不會害伊,叫伊不要問、不要管那麼多,
但伊在寫的時候沒有去問過婆婆(即洪素金),也沒有想過
家裡有沒有那麼多錢買這塊地,伊也不認識王金田與廖新忠
,上面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都是顏有志
告訴伊的云云(見99
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66頁、本院101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
)。惟查:
⒈被告顏有志於98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底某日間,在臺北縣
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段193 之18號之
崎漢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侵占被害人王金田所遺失之皮夾
;
復於99年5 月1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號7 樓之住處內,由被告趙心慈偽造上開不
實之讓渡書,再由顏有志於該讓渡證書上按押指印後交付
告
訴人謝文彬以行使之事實,
業據被告顏有志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田、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彬於
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田之身
分證異動查詢資料、讓渡證書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8 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00009839號函各1 紙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顏有志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顏有
志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
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⒉被告趙心慈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未經他人授權,不
得擅自代他人於特定文書上簽名、蓋章,否則恐涉刑法偽造
文書等罪責,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趙心慈
自承係企業管理專科畢業(同上訊問筆錄),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有志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證稱:「剛認識她(即趙心慈)時,她在有機門
市工作,認識一段時間之後,她懷孕就沒有工作。」等語(
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則以其曾具有在外工作
之社會經驗,其於該讓渡證書上接續於「地號欄」、「金額
欄」、「立讓渡書人欄」、「保證人欄」、「買主欄」中填
寫相關不同人別之
年籍資料、地籍,豈有可能不知該讓渡證
書之性質、僅因同案被告顏有志陳稱因字跡醜陋而全盤採信
即加以填寫。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有志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當初要趙心慈填寫這份讓渡證書時,趙心慈是
否曾經懷疑?)有。她有問我寫這個要做什麼,我要她不要
管,我說因為我的字比較醜,我不會害她,要她寫。她在寫
的過程中還是有繼續質疑我,我只記得叫她不要管那麼多,
叫她寫一寫就對了。其他對話不是很記得。」、「(平時是
否有與洪素金同住?)有。我、趙心慈結婚後與她同住。」
、「(填寫過程中,洪素金是否在場?)好像在房間。我前
妻好像有要去問她,後來忘記是什麼原因沒有問。」等語(
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趙心慈亦自承於
同案被告顏有志要求填寫該讓渡證書時曾有質疑,何以仍未
進一步查證,單以同案被告顏有志以字跡醜陋、復表明「不
會害伊」為由,於同案被告顏有志未出具任何「王金田、廖
新忠、洪素金」(讓渡證書上被偽簽姓名者)授權證明、甚
至亦未進一步向同處一室之洪素金求證之情形下,即毅然代
「王金田、廖新忠、洪素金」3 人於讓渡證書上簽名,已有
可疑。再者,洪素金既為同案被告顏有志之母親、被告趙心
慈之婆婆,依被告趙心慈之智識經歷,何以未能商請同住且
當時亦身處家中之洪素金本人在該讓渡證書上親自簽名以杜
絕心中疑慮,是被告趙心慈徒以「不知情」置辯,顯係
卸責
之詞,已難採信。又被告趙心慈與同案被告顏有志於案發時
係配偶關係、
彼此同居共財,且被告趙心慈亦知悉同案被告
顏有志係以烤漆作業員為生,平日生活需靠娘家接濟
等情,
顯見被告趙心慈理應知悉其與同案被告顏有志2 人婚後家庭
經濟狀況拮据、尚需舉債度日,則其又何能未加懷疑同案被
告顏有志果有
資力出借王金田250 萬之鉅款,致須以房地出
讓方可抵押還款?
綜上所述,俱徵被告趙心慈徒以不知顏有
志在外債務、僅係出於夫妻情誼相互幫忙,聽從顏有志之指
示始代為書寫該讓渡證書云云置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為
採。至同案被告顏有志於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訊問時
具結證
稱:「趙心慈不知情,因為我是她先生、大部分都是我拜託
她幫我寫、她不是沒有懷疑,但是因為我們兩個的關係,她
也不敢多問。」云云,顯係基於與被告趙心慈曾為配偶關係
之情誼,出於事後迴護被告趙心慈之動機而虛捏之詞,亦不
足作為本院對被告趙心慈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從
而,被告趙心慈確有與同案被告顏有志共同偽造該讓渡證書
,並交由顏有志按捺指印後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趙心慈之犯行已臻明確、自
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
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顏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趙心慈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2 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再被告顏有志所犯上開2 罪間(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顏
有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顏有志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不思
循法律途徑將之歸還本人,竟悍然據為己有,行為已是不當
;嗣竟又利用其知悉他人住所、身分證號碼之契機,與被告
趙心慈2 人共同偽造該讓渡證書,並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謝
文彬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已足生損害於謝文彬、王金田、洪
素金、廖新忠等人,是渠2 人所為皆不足取,惟念被告顏有
志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趙心慈事後亦與告訴人謝文彬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趙心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此有被告趙心慈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及渠2 人之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涉情節、又所受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2 人於讓渡證書中
「立讓渡書人欄」、「保證人欄」、「買主欄」上分別偽造
之「王金田」、「廖新忠」、「洪素金」之署押共計壹拾壹
枚(含「王金田」、「廖新忠」、「洪素金」之簽名共叁枚
、指印共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皆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而上開讓渡證書業經被告
顏有志交付予告訴人謝文彬
持有,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
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66號
被 告 顏有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心慈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53巷31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有志(所涉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
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7日後某日
,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193
之18號之崎漢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拾獲王金田所遺失之皮
夾1只(內含王金田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2、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顏有志因向謝文彬借款50萬元,為提供擔
保,復與其妻趙心慈(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在
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
住處內,由趙心慈偽以王金田、顏有志之母洪素金及顏有志
之友人廖新忠等人之名義,填製內容為王金田將其所有之臺
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3房地
以250萬元之價格售予洪素金,並由廖新忠擔任保證人之不
實讓渡證書,再由顏有志將之交予謝文彬作為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金田、洪素金、廖新忠及謝文彬等人
。嗣因顏有志並未依約償還借款,經謝文彬查詢後,發覺洪
素金並未簽立上開讓渡證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顏有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趙心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謝文彬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王金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王金田之身分證異動查詢資料、讓渡證書、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00009839號函各1
紙。
二、核被告顏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趙心慈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對於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再被告顏有志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顏有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