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131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民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智識程度均可預見
,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
司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不法用途等
事實之發生,竟與年籍不詳自稱「呂毓帥」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民國97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間之代價提供其身
分證、健保卡(
起訴書漏載「健保卡」)、印章等物予「呂
毓帥」,並自民國97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
起訴
書誤認係自97年7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縣
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民
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經「呂
毓帥」委由不知情之正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心慈代為辦
理公司負責人設立登記事項及請領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時配
合簽名。俟陳心慈辦畢後,即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購買
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97年8 月份統一發票全數寄至民彩公
司,
渠等明知民彩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及商號間即無銷貨之事實,竟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協會充當進貨憑
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因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67
萬9795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銷項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期、統一發票張數
、銷貨金額、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
6 之合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
課徵營業稅之問題;另如附表編號7 之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及8 之宜蘭縣礁溪鄉玉田社區發展
協會【下稱玉田協會】均未持以申報營業稅)。
二、
證據:
㈠被告張世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正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心慈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
90021012號函
暨所附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1 份。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2 月20日北區國稅
北縣三字第0980017200號函暨所附之民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相關資料分析表、進銷異常分析圖、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
申請書、委託書1 份。
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張世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設立登記應檢附之相關資料、經濟部97年4 月25日經授中字
第09732153590 號函、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6 月5 日北
經登字第0973031681號函各1 份。
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73
3158520 號函、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9 月30日北經
登字第0973049738號函各1 份。
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2 紙、民彩公司之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正昇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
負責人設立登記事項之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送件
憑單各1 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8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388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捷公司】)、
退稅主檔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16日北區審稅
四字第099105864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16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35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合麟公司
)各1 份。
三、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
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
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
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
同
正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查被
告於上述時間擔任民彩公司之董事,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
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其將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7張,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將前開發票交付予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營
業人再持發票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
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發票
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與自稱「呂毓帥」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97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卸任民彩公司
名義負責人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犯
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
接續犯,應各論以
包
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其以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
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
個人
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之行為,助長渠等利用被告
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
他人逃漏高額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
分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民彩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亮捷公
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取得上開公
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 張,並由呂毓帥於97年9 月17
日(即申報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
票之事項,接續填製在轉帳
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
上,並登入帳簿,且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上,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共69萬825 元,並於上開申報日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抵扣民彩公司之銷項稅額,
藉此方式掩飾民彩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
發票之情形,因認被告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查本案
並未扣得任何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此部分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
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縱取得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開立不實之發票並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就此部分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公訴意
旨
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
論罪
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不實統│ 銷售額 │幫助逃漏稅額│
│ │ │一發票張數│ │ │
├──┼───────────┼─────┼──────┼──────┤
│ 1 │美奇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2 │100萬元 │5萬元 │
├──┼───────────┼─────┼──────┼──────┤
│ 2 │沛得企業有限公司 │3 │261萬2400元 │13萬621元 │
├──┼───────────┼─────┼──────┼──────┤
│ 3 │德文國際有限公司 │6 │347萬8048元 │17萬3902元 │
├──┼───────────┼─────┼──────┼──────┤
│ 4 │草根網路企業有限公司 │9 │45萬6330元 │2萬2817元 │
├──┼───────────┼─────┼──────┼──────┤
│ 5 │倍捷國際有限公司 │7 │604萬9090元 │30萬2455元 │
├──┼───────────┼─────┼──────┼──────┤
│ 6 │合麟企業有限公司 │8 │483萬7440元 │虛設行號 │
├──┼───────────┼─────┼──────┼──────┤
│ 7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1 │21萬元 │未持以申報 │
│ │司 │ │ │ │
├──┼───────────┼─────┼──────┼──────┤
│ 8 │宜蘭縣礁溪鄉玉田社區發│1 │12萬4714元 │未持以申報 │
│ │展協會 │ │ │ │
├──┼───────────┼─────┼──────┼──────┤
│總計│ │37 │1876萬8022元│67萬9795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取得不實統│ 銷售額 │幫助逃漏稅額│
│ │ │一發票張數│ │ │
├──┼───────────┼─────┼──────┼──────┤
│ 1 │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8 │1381萬6524元│虛設行號 │
├──┼───────────┼─────┼──────┼──────┤
│總計│ │8 │1381萬65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