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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增文平外文姓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967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增文平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增文平(外文姓名:TANG VAN BINH)係於民國9 7年8月25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並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工作許可,受僱於成昱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惟於97年12月 9日棄職逃 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於97年12月18日撤銷聘僱許可及限 令出國,而為列管之逃逸外勞。詎增文平為能在臺繼續居留 及工作賺取金錢,竟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雄」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國籍 成年女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增文平於100年3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6,00 0 元之代價,約妥由該綽號「阿雄」者提供偽造之居留及工 作特許證後,該綽號「阿雄」者先藉由視訊電話方式,為增 文平拍攝其近身正面照片,再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偽 造「內政部印」(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及「臺北縣政府印」(起訴書誤 載為「臺北縣服務站」,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之公印文 各 1枚於上貼有增文平前揭近身正面照片之「陳文海」名義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核發單位 :臺北縣服務站、居留事由:依親、居留期限:100年12月2 5日),而偽造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並同時偽造單純 印有文字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機關形象標章圖樣(起訴書贅 載其上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印文,則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之「陳文海」名義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證照號碼H C00000000號、核發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效期限:1 00年12月25日),嗣由該越南國籍女子於100年4月3日上午8 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帶同增文平至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 雅利有限公司應徵工作,該越南國籍女子自稱係「陳文海」 之姊姊,並出示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予不知情雅利有限公司負責人卓錦祥查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海」本人、內政部對外僑居留管理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 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雅利有限公司上址為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增文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卓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陳文海」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影本各1張。 (四)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 (五)雅利有限公司100年4月份被保險人計費清單、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陳文海」之打卡資料2張。 (六)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由主管機關 所核發,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居留及工作之憑證性質 ,皆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 ,正、反面分別有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之印文,而該等印文 業已足以表示該公務機關之資格與職務,且均屬印信條例第 2條所定印信之印文,自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公印,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 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 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 第 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 號解釋文可參)。另被告明知其並未合法領有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竟仍與他人一同冒用「陳文海 」名義而偽造之,復持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 於「陳文海」本人、內政部對外僑居留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雄」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國籍 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前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後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共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偽造同一名義人即「陳文海」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所侵害之法益應只有一個,僅構成一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單純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 偽造公印文之成分,其間難謂有吸收關係,況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等規定後,行為單複數之概念亦有必要視具體個案重 行理解,而非當然拘泥於過往,在行為人以偽造公印文為方 式,而完成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公 印文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 行為所吸收),行為殊屬局部同一,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 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 罪及偽造公印文二罪(分屬內政部、臺北縣政府名義之公印 文,被害法益自非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 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出於一時僥倖心態,恣意與他人 共同偽造公印文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而行使之,所為對內政部於外僑居留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已生相當之危害,且損害 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公印文之公共信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在我國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 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顯非不良,兼衡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第 3項、 第1項第2款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 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被告等人雖持以向卓錦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惟卓錦祥僅 係核對被告身分之用,查畢即行發還,是該等偽造之證件仍 屬被告等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內 政部印」及「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各 1枚,固皆為偽造之 印文,然因其所附著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業經宣告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同旨可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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